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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政复字〔2024〕40号
索引号:     发布机构:云和     发布时间:2025-06-10 17: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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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于2024年9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3.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为“幼儿筷子”一份,商家通过申通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签收,打开之后发现该产品存在问题,于7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7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商家的违法行为,而是直接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匆匆结案的行政行为会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3)商品订单、商家信息截图;(4)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称其于2024年4月24日在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某旗舰店”购买的“幼儿筷子”,发现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无任何证据证明,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12315平台回复。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前往被举报人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产品的名称为儿童训练筷,产品标识有筷子主体材质:ABS(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及产品ABS原料的检测报告,产品的检验报告中显示感官要求等所检项目符合 Q/3325GSL-2023《儿童训练筷》《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一)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部分》判定依据要求。产品ABS 原料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特定迁移限量丙烯腈等所检项目符合GB4806.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树脂》判定依据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等有关情况”的规定,申请人在购买商品时有权向经营者要求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申请人不能因未看到被举报的产品的检测报告,而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特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3)拼多多商家后台订单截图;(4)现场检查照片;(5)某公司营业执照;(6)ABS原料检测报告;(7)儿童训练筷检测报告;(8)案件流转记录;(9)全国12315平台举报回复页面截图;(10)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12)商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4年4月24日在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了“幼儿筷子”一份,商家通过申通快递发出,其于4月26日签收。收到货后,其发现该产品宣传食品级,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级要求,有明显的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相关要求,侵害其知情权,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资质证明以全国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7月5日前往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产品名称为儿童训练筷子,筷子主体材质为ABS(丙烯腈-丁二烯-丙乙烯)。该公司现场提供了本公司营业执照、被举报产品的检测报告及ABS原料的检测报告。7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举报回复。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7月5日对被举报人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在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等相关要求后,于7月8日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不知道所检测产品与其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批次以及检测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等问题,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已经明确指出检查核实的为被举报商品,不属于形式告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与申请人不能退货退款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仍可依法另行民事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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