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请求确认该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于2024年9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未针对申请人诉求组织调解,也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组织调解人员等基本信息,反而直接以举报人或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等三个不同理由作出涉案终止调解决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复议的救济权利,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导致错过了最佳的复议时间,属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责任,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重做,并限期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商品订单截图;(3)商品照片;(4)投诉举报函。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件,称其于2024年4月6日在某经营部购买的“古树红茶”不是标签上面的厂家生产、产品无标准、虚假标注质量等级、外包装未标注联系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款、赔偿、赔礼道歉”,并要求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告知投诉受理情况、组织调解、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申请奖励”。
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年5月15日根据其要求的方式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告知投诉受理情况。投诉受理后,被申请人决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调解通知书》,同日向被投诉人某经营部送达了《投诉调解通知书》,请双方于2024年6月3日9时30分在云和县市场监管局调解室参加调解。组织调解当日,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均未按时到场参加调解,也未说明不参加调解的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6月5日根据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也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前往被举报人某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某经营部的抖音店铺所售商品“古树红茶”,标签显示“古树红茶”生产商为松阳县某公司,但实际所售“古树红茶”不是松阳县某公司,实际生产商是某茶叶公司,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调查,并于同日根据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依法受理并组织调解,告知调解方式、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也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途径。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在2024年5月15日向其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告知投诉受理情况。投诉受理后,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某经营部送达了《投诉调解通知书》,在《投诉调解通知书》中告知现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联系电话等。组织调解当日,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均未按时到场参加调解,也未说明不参加调解的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送达告知申请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的投诉处理职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中明确提出“如对本告知不服,可在接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向申请人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途径。被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是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格式制作的,文书式样中《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没有要求写明复议诉讼救济途径。
综上,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违法,并责令重做的请求不成立,特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及邮寄记录;(2)《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及邮寄记录;(3)《投诉调解通知书》及邮寄记录(宗某);(4)《投诉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某经营部);(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某经营部);(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记录(宗某);(7)立案审批表;(8)现场笔录;(9)现场检查照片;(10)投诉举报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材料,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6日在某经营部购买了“古树红茶”三包。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碎末枯枝霉变较多,有异味,无法食用,怀疑茶叶以次充好,且该产品不是标签上面的厂家生产,存在无执行标准生产经营、虚假标注质量等级、外包装未标注联系方式等情况,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告知投诉受理、举报立案等情况,组织调解,给予举报奖励,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某经营部退款赔偿,并且赔礼道歉。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并于5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申请人于5月17日签收。5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某经营部、申请人送达《投诉调解通知书》(申请人于5月30日签收),通知双方于6月3日9时30分到云和县市场监管局调解室参加调解。调解当日,双方均未到场参加调解,也未向被申请人说明不参加调解的理由。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某经营部、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某经营部进行检查。同日,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立案调查,并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立案情况。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5月14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5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诉受理后,被申请人于5月28日分别向某经营部、申请人送达《投诉调解通知书》,告知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在双方均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情况下,于6月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中告知救济途径虽存在瑕疵,但申请人已提出行政复议,不影响其实体权利行使,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的退款和赔偿请求可通过民事权利救济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处理职责,其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八条 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十九条 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
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