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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政复字〔2024〕24号
索引号:     发布机构:云和     发布时间:2025-06-10 17: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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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于2024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和某工作室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通过对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不在注册地经营,被投诉举报人称其已打算迁移变更,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已经提交了商品网络截图等初步证据,被投诉举报的网店也在正常经营中,被申请人仅以被投诉举报人称其不在注册地经营,打算迁移变更就作出不予立案,明显不合理。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在其管辖区内,并且被申请人也能联系得上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明显错误,该规定是指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应当予以处理,而并未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2)《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3)订单截图;(4)商品信息截图;(5)商品签收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云和某工作室”的天猫平台店铺“某专卖店”销售袜子的网页产品参数标注有“袜子功能用途:防臭”,产品包装没标注具有防臭功能,对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赔偿,对商家进行查处并奖励。5月6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信》登记受理后交由执法队承办,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已受理”。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信》的举报线索前往云和某工作室住所地进行检查,在此地未发现任何经营活动,经询问此处房产所有人得知并无相关经营主体在此开展经营。通过该经营主体登记的联系电话,执法人员与企业投资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张某某称已不在登记注册地经营,实际经营地位于义乌市。后该企业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声明,称其已不在云和县经营,实际地址位于义乌市境内。

被申请人核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作出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在《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向该经营主体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和某工作室住所地现场检查、询问房产所有人、电话联系被投诉举报人,以及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书面声明,被投诉举报人邮寄给申请人的申通快递单(快递单显示寄件人张某某,寄件地址是金华市义乌市),查实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发货地位于义乌市。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4年6月12日办理登记注册迁出手续,迁入地是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某专卖店”为天猫平台店铺,是平台内经营者,应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在《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可向经营主体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部门投诉举报,既合法又合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3)《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及邮寄记录;(4)云和某工作室声明;(5)投诉举报信及邮寄记录;(6)投诉举报信;(7)现场检查照片;(8)商品订单截图;(9)商品网页宣传截图;(10)商品签收照片;(11)通话记录及短信告知记录;(12)企业迁移登记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9日,申请人在云和某工作室开设于天猫平台的“某专卖店”购买了网页宣传为“浪莎袜子男士春夏季薄款中筒纯棉防臭吸汗抗菌皮鞋网眼透气全棉袜”的商品,支付25.8元。该商品经申通快递运输,从浙江省义乌市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申请人于4月21日签收。4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及材料,称云和某工作室销售的该商品网页标注有“袜子功能用途:防臭”,但其收到商品后发现没有防臭功能,云和某工作室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规定处罚。

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于5月6日登记受理,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5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云和某工作室住所地进行检查,发现此地已无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云和某工作室注册登记信息,执法人员与该工作室投资人取得联系。5月22日,云和某工作室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声明,称其已不在云和县经营,实际地址位于义乌市境内。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其可向该经营主体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5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

另查明,云和某工作室于2024年6月12日办理登记注册迁出手续,于6月20日完成迁入审核,迁入地管辖单位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某专卖店,实际是云和某工作室开设于天猫平台的网络店铺,其通过该店铺在天猫平台销售商品,属于平台内经营者。同时,云和某工作室声明、企业迁移登记记录、商品邮寄记录等材料可以证实云和某工作室实际经营地位于义乌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应由云和某工作室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其可向该经营主体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

 

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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