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9月4日依法受理。复议期间,本机关决定于2023年10月19日中止审理,2023年12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罚不当,应当依法撤销。
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错误,检验结果无法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在被申请人进行抽查前,申请人已经根据厂家的要求将所有与解除限速相关的线路剪断了,使电动车处于不能通过遥控器限速解除限速的原始状态中,因此没有被处罚的事实依据。但是,被申请人将车辆送检时,将剪断的线重新连接起来,该行为是改装行为,该行为使送检的车辆已经不是申请人原始状态的车辆了,是被申请人改装后的状态,因此不能用被申请人改装后的车辆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依据。同时,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2.2.2.2条规定:“防篡改:检查实验样车控制器等部位有无可篡改的限速装置,如:通过接插件插拔、剪断多余线路等方式判定。对疑似插拔件进行插拔检查,目测车速是否有明显提升,如有明显提升,按照车速限值实验方法进行实验,如无明显提升,对多余的线路进行剪断检查,目测车速是否有明显提升。如有明显提升,按照车速限值实验方法进行实验。检查实验样车是否存在解除速度限制的按钮等装置,如未发现疑似解除速度限制的按钮,尽可能通过所掌握的解除电子限速的方法(捏住刹把及转动调速转等)测试,判断实验样车是否存在电子限速,如存在电子限速,且电子限速被解开,比对篡改和未篡改的车速,取较大值,按照车速限值试验方法进行试验。”可见,解除限速的方式目前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车辆本身的装置上存在解除限速的部件,另一种是通过遥控器解除电子限速,两种方式不能混合使用检测,即检测车辆装置时,只是对车辆本身的部件进行检测,因此可以进行非破坏性的改变;而检测按钮装置时,只是对是否具有电子限速解开方式的检测,不能对车辆的状态进行改变,否则,该规范无需将两种检测方式分开进行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车辆相关线路剪断,使按钮装置无法解除限速,车辆不具备速度篡改装置,但被申请人强行改变车辆的客观原始状态,自行车连接已经被剪断的线路,再用遥控器解除限速,将两种检测方式混合使用,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也不符合申请人的主观意志和车辆的客观原始情况。如果认可此次的检验报告,那么就将行政机关的权力无限扩大,任何一辆车加一根线都可以解除限速装置,都将导致产品不合法,那行政机关可以随意进行处罚。因此,由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检验报告的检验对象并非商家的原始状态车辆,本案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所涉行为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根据浙江省联合其他省市出台的《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1-4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不具有实施案涉行为的主观故意,且申请人系初次因该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第二,根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1-4项规定,“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二)危害范围较小;(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案所涉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波及范围极小,且易于改正(申请人将不合格产品退回生产商进行处理即可),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第三,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本案中,申请人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主动配合,详细供述了涉案产品来源,停止销售相应产品,应当被认定为及时进行了改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已及时停止销售相应产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即使涉案行为确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也违反比例原则,过罚不当,案涉产品应当首先适用退回整改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本案中,案涉电动车均未出售,对消费者人身安全并未造成危险,完全可以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后,采取无害化处理,例如将其退回生产商进行整改,完全消除解除限速的可能。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里的具体表述。行政执法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比例原则又包含目的性原则、最少侵害原则和均衡原则。其中,最少侵害原则是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一种手段上的要求,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不能超越实现行政目的的必要程度,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有多种可供选择的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应该尽可能采取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完全可以要求申请人将案涉产品退回整改,并对其退回行为进行监督,而非简单粗暴的直接没收销毁,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此外,虽然申请人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标价,但是标价是包括电池等配件在内的价格,被申请人没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电池,货值应当以未安装电池的价格进行计算。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涉案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云和某电动车行。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将营业执照注销。
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交办线索对云和县某电动车行进行检查,经营者陈某成不在现场,电话委托陈某某在现场配合检查。经执法人员现场试验,该车行销售的8个型号47辆某牌电动自行车均可通过厂家配备的遥控器解除限速报警功能,申请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经报局领导批准,对上述电动自行车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3年2月3日立案调查。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某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上述8个型号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2023年3月10日该院出具了上述8个型号电动自行车相对应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提供了上述8个型号电动自行车“车速提示音”的实测结果,实测结果为“有解除车速提示音功能的装置按钮,解除后无车速提示音”“车速限值”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及相应的《检验检测报告》,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了《鉴定期间告知书》。2023年4月14日,因强制措施期限到期,被申请人解除上述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
根据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情况、检验检测情况,结合对申请人和陈某成的询问调查证实,某牌电动车行实际经营者为申请人陈某某,其丈夫柳某某在店内帮忙。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某电动车行,用于日常经营,同时让其朋友陈某成帮其办理了另外一本营业执照,名称为云和县某电动车行,用于开票。因店内生意不佳,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注销营业执照,打算停止经营,直至2023年1月13日执法人员检查当日都没有生意,没有销售过店内的电动自行车。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申请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已注销,借用陈某成办理的营业执照应对检查,对陈某成出借营业执照这一违法行为已另案处理。申请人于2022年9月份从浙江台州某车业有限公司购进110辆某牌电动自行车,于同年9月9日开业并开始销售购进的某牌电动自行车,车辆运送至店内时除电瓶、反光镜等配件外均已装好,营业前几日厂家工作人员曾指导申请人安装车辆电瓶、反光镜等配件,厂家未告知申请人遥控器和报警器的功能。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后申请人便停止经营。申请人自营业之日起,除被执法人员查获的47辆电动自行车外,其余电动自行车均已销售,店内已公示销售价格,不知晓购进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相同批次,故已售电动自行车是否具有解除车速限值、报警功能无法查验证实。
鉴于申请人未建立经营台账,结合现场检查、询问笔录、销售发货清单、价格公示牌,申请人在营业执照注销后未再销售过店内的电动自行车,故无照经营违法所得为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申请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4380元×3辆+2380元×7辆+2380元×7辆+3180元×4辆+2180元×8辆+3280元×5辆+2380元×10辆+3080元×3辆=126060元。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终结认为申请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检测报告等为证。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委托检测等方式收集、调取了申请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行为的相关证据,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并报法制机构审核,因该案属减轻案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组织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同意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处罚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3年7月31日在被申请人单位四楼会议室组织听证。2023年8月2日作出听证报告,经法制机构复审后于2023年8月7日组织召开第二次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予以处罚、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申请人在营业执照注销后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的行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另外,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报局领导批准,对现场查获的涉案同批次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有关文书。2023年2月3日,因情况复杂,经报局领导批准对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并送达了有关文书。2023年4月14日,因扣押期限将届满,经报局领导批准,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有关文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期间,经报领导批准对案件办理期限进行了延长,在延长期限即将到期时又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继续延长。因此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处罚适当。
对申请人的无照经营行为,鉴于申请人无照经营持续时间短,期间未销售过产品,无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对申请人无照经营行为适用从轻处罚,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对申请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行为,由于涉案的某牌电动自行车随车附带合格证,但是却具有通过遥控解除速度限值功能的情形,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申请人较难发现,其能够详细供述产品来源,提供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知道涉案电动自行车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的情形。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减轻处罚,罚款人民币37818元,没收涉案电动自行车47辆。综上,整个案件的处罚适当。
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过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某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申请人销售的某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将上述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并无不当。
其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规定,也不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中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过立案、证据收集、调查终结后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没收申请人违法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未违反比例原则。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告知书;(5)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7)听证授权委托书及证明材料;(8)听证笔录;(9)听证报告;(1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1)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2)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3)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4)现场笔录;(15)现场检查照片;(16)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鉴定委托书;(17)鉴定期间告知书;(18)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19)检验检测报告;(20)委托书及证明材料;(21)询问笔录(柳某某、陈某某、陈某成);(22)浙江台州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发货清单;(23)价格公示牌;(24)案件来源登记表;(2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7)法制审核表;(28)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9)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30)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9日,申请人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某电动车行。9月,申请人从浙江台州某车业有限公司购进某牌电动自行车共计110辆,支付货款219225元。某电动车行于2022年12月19日注销。
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车行进行检查,发现该车行在售的某牌电动自行车共有8个型号47辆电动自行车。经执法人员现场试验,该47辆电动自行车均可通过厂家配备的遥控器解除限速报警功能。因申请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被申请人对上述某牌电动自行车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向申请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鉴定期间告知书》。2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某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上述8个型号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3月10日,某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上述8个型号电动自行车“车速提示音”“车速限值”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检验/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检测报告》,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向被申请人提交销售发货清单等材料。4月14日,被申请人解除对上述电动自行车的扣押强制措施。5月29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60日。6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6月26日,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7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7月31日组织听证。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报告,经法制机构复审后于8月7日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会。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无照经营等两项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38318元、没收涉案电动自行车47辆。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过重(没收)等不能成立,本机关阐释如下:
第一,检测机构将“剪断的线重新连接起来”进行检测,是为了获取受检产品真实状态下的指标而予以恢复,不属于“改装”行为;相反,作为经销商的申请人在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后,应当立即向厂家反映、停止销售而不是接受厂家指示改装产品(剪断线路)、帮助厂家隐瞒产品缺陷并继续销售不合格产品,申请人的“剪断”行为本身就说明了该产品不合格且厂家、申请人对此明知。因此,该检测程序不违反规定,《检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不存在“用被申请人改装后的车辆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依据”。
电池是电动自行车的必要组件而不是附属配件,被申请人将电池的价值计入整车价格,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本案涉案产品数量较多、货值较大且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法不能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虽为初次违法也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
第三,申请人认为没收产品处罚过重,要求“退回整改”,缺乏法律依据。对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没有设立“退回整改”的行政措施,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令改正”“无害化处理”等不能解释为“退回整改”。申请人要求“退回整改”可以理解为产品召回,但厂家并没有依法实施产品召回行动,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无权要求或准许销售者将不合格产品“退回整改”。
申请人无照经营持续时间短,期间未销售过产品,无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对申请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行为适用减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过罚相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