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3日晚上7点左右,驻村干部江某、村委书记叶某某突然到申请人家中问申请人早餐店开不开,申请人称开不开店跟他们没有关系,后面双方发生争吵,大概吵了十几分钟。后因申请人说家中有监控,村干部在听见有监控之后就不再争吵了。村干部离开之后,申请人把监控视频下载下来上传到自己的抖音号,称:某村村干部一直欺压我们,一直过来刁难。7月24日,民警来到申请人家中,调取了监控视频,并把申请人带到石塘派出所进行询问。7月26日,申请人被民警带到云和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做完询问笔录之后,申请人去医院检查,并将相关诊断证明提交给了民警。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不识字,民警向申请人现场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申请人听完之后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诽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监控视频;(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7月23日18时55分许,某村村干部江某与村委书记叶某某到申请人梁某某家开展走访工作,询问申请人是否还在开店,后申请人与江某发生争吵,叶某某在两人之间劝阻。19时05分,江某与叶某某离开现场。之后,申请人将自家门口监控视频下载后,编辑“江某,叶某某,欺压百姓,早餐店都不让开,松口顶起来,还一直叫我们去告他欺压我怎么了”等不实文字,于20时56分上传至申请人所有的名为“某商行”的抖音账号中并发布。被申请人受案后,对申请人、江某、叶某某及在场证人制作笔录,查阅抖音视频,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认定申请人发布的视频叙述的文字为不实言论。
二、本案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7月23日21时50分,被申请人接到江某、叶某某报案,称其被云和县某村村民诽谤。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后依法向受害人江某、叶某某、申请人梁某某、证人开展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在查清本案违法事实后,于2023年8月7日15时33分,依法对申请人梁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对违法行为认定以及处罚结果有异议但无法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16时31分,被申请人将复核意见告知书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案从受案到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整个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三、本案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梁某某在视频中编辑不实文字,并上传至“抖音”平台并公开发布,申请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事实上已经给被侵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民警于2023年7月26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得知申请人前两天流产,没有去医院检查,民警告知申请人需及时去医院检查,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后民警于2023年8月4日到人民医院调取申请人就诊记录,门诊病历诊断申请人系自然流产,已于7月27日进行刮宫术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怀孕的妇女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虽然自然流产的妇女已经不属于严格意义上怀孕的妇女,但是参照198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该情况应视为“怀孕妇女”不宜执行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监控视频谈话记录;(2)受案回执;(3)传唤证;(4)询问笔录(梁某某、江某、叶某某、吴某某);(5)调取证据通知书;(6)调取证据清单;(7)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单;(8)受案登记表;(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宣读送达、行政拘留家属告知书送达视频及制作说明;(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3)复核意见通知书;(14)身份资料;(15)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情况说明;(18)送达回执;(19)行政处罚审批表;(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1)梁某某、江某提供视频及制作说明;(2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村村民,曾在自家临街房屋开过早餐店,并在抖音平台设有“某商行”账号。2023年7月23日18时55分,某村村干部江某为落实安全生产检查任务,与该村支部书记叶某某到梁某某家门口,询问申请人是否还在开店,申请人回答道“你管我开不开”,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后经叶某某劝阻,江某与叶某某于19时5分离开现场。后申请人将自家门口监控视频下载后,在视频中添加文字“求转发我们某村干部江某、叶某某欺压百姓,早餐店都不让开,松口顶起来,还一直叫我们去告他欺压我怎么了”,并附标题“浙江丽水,某村干部这么多年来一直欺压我们,我们百姓混到一口饭吃就很难受,一直过来刁难”后,于20时56分上传到抖音平台“某商行”账号。该平台显示,“某商行”曾有6.7万人获赞、2800多关注、2900多粉丝;截至10月16日,本次视频获60人点赞、12人评论、4人收藏、8人转发。
7月23日21时50分,被申请人接到江某、叶某某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之后,被申请人向江某、叶某某、申请人梁某某、证人吴某某作了调查询问,固定了申请人家中监控视频及其抖音视频;在得知申请人不久前有过流产治疗情况后,又赴人民医院调取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单等材料,证实申请人曾有自然流产并于7月27日施行了刮宫术治疗。8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认定以及处罚结果有异议,但无法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因申请人系怀孕妇女依法不予执行,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诽谤”是指针对特定的对象,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江某作为驻村干部出于安全生产检查需要,会同该村支部书记一起询问申请人开店情况,并不存在欺压、刁难、不让开店等行为,而申请人在视频中编辑捏造不实文字并上传至“抖音”平台公开发布,且有多人进行了点赞、评论、收藏视频和转发,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名誉,同时还损害了政府声誉,其行为已构成诽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行政拘留三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送拘留所执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