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54833/2024-36821 | 主题分类: | 财政,城乡建设(含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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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县财政局 | 成文日期: | 2024-08-16 |
文号: | 云财综〔2024〕2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KYHD12-2024-0001 |
有效性: |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云和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综〔2024〕9号)、《丽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丽财综〔2024〕102号)等文件规定,现就规范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性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二、征收范围及对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对象为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农民个人依法利用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的自用住房,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征收部门、征收方式和征收标准
(一)征收部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项目属地原则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二)征收方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方式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地下建筑面积(人防面积除外)×收费标准。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扩建、改建、拆复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建项目按新增面积征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开工前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分期缴纳。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规划功能用途变更的,按现行标准予以补交或按原标准退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
(三)征收标准
1.住宅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收取;
2.非住宅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收取。
非单一用途项目,地上建筑物明确作为住宅部分的按住宅标准征收,其他部分均按非住宅标准征收;地下建筑物明确作为商业等经营性用途部分的按非住宅标准征收,其他部分均按住宅标准征收。
四、减免政策和程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权限按照政府性基金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详见附件1),各部门要逐项落实到位,明确免缴口径、认定方法、减免办理程序,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变更执行。
符合国家规定的减免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征收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征收部门审核后,认为符合减免政策的直接予以减免;认为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减免认定或信息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请表》(附件2),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经批准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预算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六、票据管理
征收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七、资金用途
根据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道路照明、供排水、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与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城市公有房屋维修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等支出。
八、信息共享
各有关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职能范围内向征收部门共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减免的有关信息,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业务衔接。
九、监督管理
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十、其他规定
本通知自2024年8月16日起实施,2024年6月12日至本通知发文日期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参照本通知执行(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界限)。我县已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省另有规定或新出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国家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请表
云和县财政局 云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8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国家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项目名称 | 减免 方式 | 文件依据 | 内容 |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7〕24号 | “(十六)一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 | 免征 | 国办发〔2011〕45号 | “(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2〕20号 | “一、关于营房保障(二)对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 (含幼儿园) 校舍建设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2013〕103号 | “二、(一)覆盖范围:全国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含幼儿园)”“(三)落实扶持鼓励政策。校舍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予以免收。” |
项目名称 | 减免 方式 | 文件依据 | 内容 |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 免征 | 财税〔2019〕53号 |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动产登记费。” |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 免征 | 财政部等6部门2019年第76号公告 |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2021〕22号 | “(四)降低税费负担。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保障性住房 | 免征 | 国发〔2023〕14号 | “三、支持政策。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项目适用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费支持政策。” |
城中村改造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2023〕25号 | “三、支持政策。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适用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税费支持政策。” |
国家对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他规定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备注:此表仅是对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的摘录。国家出台的减免政策最终解释权,由中央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2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请表
申请单位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项目基本 情况 | |||
减免内容 及理由 | (盖章) 年 月 日 | ||
行业主管 部门 认定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
征收部门 意见 | 年 月 日 | ||
备注 | 申请人应同步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
云财综〔2024〕2号:关于规范云和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管理的通知.pdf
意见征集反馈:http://minyi.zjzwfw.gov.cn/dczjnewls/dczj/idea/topic_154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