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于2023年6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6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一份名叫荞麦烧白酒的产品,经查证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过期。申请人认为某酿造厂涉嫌使用作废的执行标准生产商品,于2023年5月11日将该违法行为反映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予以受理,并于5月25日进行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某酿造厂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合格检验报告,被举报商品按照新的执行标准生产。被举报商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责令某酿造厂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调解,直接进行结案反馈,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结案反馈中未告知救济途径,对案件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责令其对案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截图;(2)商品订单截图;(3)商品照片;(4)付款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5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其受理情况。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投诉单中的举报内容,前往某酿造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酒厂经营者李某某在场配合,执法人员发现该厂2023年2月1日后生产的白酒“荞麦烧”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10781.2-2006,该执行标准已于2023年2月1日废止,执法人员当场询问李某某,李某某称其酒厂已按新标准GB/T10781.2-2022生产产品,但标签未修改。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停止销售“荞麦烧”,待产品检测合格并修改标签后方可销售,并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某酿造厂整改后将检验报告提供给执法人员,检验报告显示批号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的“荞麦酒”所检项目(项目包含食品标签)的检验结果均符合GB/T10781.2-2022《白酒质量要求 第2部分:清香型白酒》,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整改后的标签进行了拍照。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整改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
另外,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2日收到某酿造厂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调解的说明,并于同日通过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云MAS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给申请人终止调解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调解的意见,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取调解要经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同意才能进行,而被投诉人某酿造厂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调解的说明,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云MAS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给申请人终止调解的情况,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理解有误,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而不是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投诉举报的办理情况回复告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回复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3)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反馈截图;(4)现场笔录;(5)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6)现场检查照片;(7)检验报告;(8)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执行标准查询截图;(9)标签整改照片;(10)某酿造厂拒绝调解说明;(11)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云MAS平台短信回复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商城的某酒类旗舰店中购买了3桶纯粮食白酒“荞麦烧”,支付267.7元。该商品经极兔速递运输,申请人于5月8日签收。申请人签收后发现该商品标签标注生产厂家为某酿造厂,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执行标准为GB/T10781.2-2006(一级),但该执行标准已于2023年2月1日作废。申请人认为某酿造厂使用作废的执行标准进行生产活动,于2023年5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请求某酿造厂退款和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其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前往某酿造厂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厂2023年2月1日后生产的白酒“荞麦烧”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10781.2-2006。该厂经营者李某某称其厂已按新标准GB/T10781.2-2022生产产品,但标签未修改。执法人员当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对标签执行标准问题进行整改。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某酿造厂对标签问题进行整改,并将生产的荞麦酒样品提交某研究院检验。
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其受理情况。
2023年5月24日,某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的荞麦酒所检项目(项目包含食品标签)的检验结果均符合GB/T10781.2-2022《白酒质量要求 第2部分:清香型白酒》、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要求。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检验报告。
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
2023年6月12日,某酿造厂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称已收到调解通知,其认为该笔订单实际没有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云MAS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情况。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前往某酿造厂进行核查,当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厂家立即改正标签执行标准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检验报告,某酿造厂生产的白酒“荞麦烧”标签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通知某酿造厂进行调解,在其明确拒绝调解后,于6月12日通过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云MAS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结案反馈中告知救济途径虽存在瑕疵,但申请人已提出行政复议,不影响其权利行使,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提出的赔偿事宜,属于民事纠纷,在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可另行通过民事权利保护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7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