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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政复字〔2023〕14号
索引号:     发布机构:云和     发布时间:2024-05-06 11:2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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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于2023年7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7月3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在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商城开设的“某户外”店铺购买了名叫“包邮不锈钢烧烤签针 扁签加厚 羊肉串 烤肉签子钢签配件户外烤签”的商品,实付金额为8.5元。商家通过圆通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签收,申请人在收到货后,发现以下问题:首先,申请人认为商品当中缺少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材质、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型号、电话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其次,该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再次,产品实物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16之4.2感官要求;最后,其认为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但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法定职责,首先,被申请人经查后,称该公司相同产品中具有产品信息和合格证,仅以商品打包过程中可能导致标签遗落,这样说辞难以令人信服;其次,对于存在虚假宣传的“食品级”问题没有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属于主观不作为;最后,对于产品检测报告,虽然被申请人说明商家已提供,但申请人并未看见材料,也无法确定该检测报告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能认定该产品检测报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责任,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2)商品物流信息;(3)商品照片;(4)商品网页照片;(5)消费者举报书;(6)商家信息及商品订单截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收到申请人史某某的举报,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4月26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户外”支付8.5元购买“肉串烤肉签子”一份,申请人称发现产品问题,特来举报:第一,肉串烤肉签子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材质、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型号、电话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第二,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查,并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于2023年6月7日前往被举报的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现场配合检查,经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货架上发现举报的同款产品,标签显示品名为“烧烤扁签”,材质为无磁不锈钢,公司为某有限公司,并附有合格证,张某某提供了购进记录和被举报产品的检测报告。另据张某某陈述,标签跟合格证可能是他们打包的时候掉了,客户如果要求退款的话可以通过拼多多平台联系他们。并且被举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执法人员当场向其发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于2023年6月7日报局领导审批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此外,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依法开展核查,在被举报公司发现同款产品后,该产品有标签同时附有合格证,该公司提供了同款产品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属于食品级标准,同时也在12315平台上明确告知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情形;同时对于申请人所说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之后,认为申请人虽未看见检测报告,但被申请人已经在12315平台上明确告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最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选厂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被申请人则认为二者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况且被申请人在答复告知中被举报公司同意退款,申请人可以通过拼多多平台直接联系退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举报的办理情况回复告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告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回复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云和县市场监管局举报分流处置截图;(3)现场检查笔录;(4)营业执照;(5)商品实物图片;(6)商品进货信息;(7)检测报告;(8)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单。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在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某户外”店铺购买了“肉串烤肉签子”一份,支付货款8.5元,后于4月27日签收。5月18日,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材质、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型号、电话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产品宣传“食品级”涉嫌虚假宣传;产品实物有刺鼻气味,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及制品》GB4806.9-2016之4.2感官要求;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及制品》GB4806.9-2016的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权利,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等,向全国12315平台举报。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6月7日前往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现场配合。执法人员发现了被举报的同款商品及其标签,标签品名为烧烤扁签,材质为无磁不锈钢,生产公司为某有限公司,质检报告编号为PTC******01;该公司还提交了《检测报告》,显示送测样品的感官要求和各项理化指标(砷、镉、铅、铬、镍)符合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对于申请人称收到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厂名厂址等信息,张某某称标签可能是在打包时掉了。对此,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销售标识不规范的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整改相关产品标识。同日,经法定程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答复。

本机关认为:食品级不锈钢是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16)规定的,在食品制作使用酸碱的过程中不锈钢不会溶出各种合金和有害物质的金属材料。《检测报告》认定该款产品符合GB4806.9-2016标准,说明该产品可以使用食品级不锈钢称谓,不存在虚假宣传,不存在刺鼻气味;GB4806.9-2016是针对金属材料及制品的专门标准,该产品已通过GB4806.9-2016检测,无须再进行GB4806.1-2016标准的检测。基于对申请人的信赖和被举报公司的辩解理由,可以认定申请人所购买的“肉串烤肉签子”无中文标签、标识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现场检查发现的被投诉同类产品标识标签信息完整,而故意缺失标签并不能给商家带来利益,标签在打包时遗漏的辩解可以支持,因而该行为属于疏忽过失,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且无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公司立即改正而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其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2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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