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于2023年8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8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7月26日在拼多多商城某食品保健专营店购买了名为“白蛋白 南之丰 术后放化疗营养补充口服液 非人血注射液”的商品,申请人在购买时商家称该产品“为放化疗营养补充口服液,对放化疗后有极大帮助”,收到货物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品为普通饮料,无任何治疗功效,如果长期服用会耽误其治疗,并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导致食用饮料后误作药品,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举报事项,经核查后认为商家宣传内容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8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办理该投诉举报,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行政不作为行为,其理由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与申请人举报行为无关联性,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该产品把普通饮料宣传成放化疗之后的营养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其次,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等救济途径,属于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
最后,申请人认为本人举报产品本身涉嫌违法事实存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来处理消费者的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作为的处理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其在拼多多商城某食品保健专营店购买的“南之丰 白蛋白肽营养素饮品”的商品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举报奖励。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2)商品签收照片;(3)商品照片;(4)商品网页照片;(5)与店家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曹某某对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拼多多平台中“某食品保健专营店”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赔偿其相应损失。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举报通过拼多多平台进入“某食品保健专营店”核查,该网店证照信息显示企业登记名称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名称为“白蛋白 南之丰 术后放化疗营养补充口服液非人血注射”的商品在售,该商品标注有相关产品信息,页面主要宣传内容为营养补充。被申请人认为消费者购买时根据自身情况,应知是否需要补充何种营养,宣传内容没有涉及具体疾病名称,未明示或暗示其可以治疗疾病的用语,故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执法人员根据核查情况于2023年8月1日报局领导审批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其次,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遗漏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申请人认为执法人员在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回复内容中遗漏了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不影响申请人复议的权利,申请人还是通过正常渠道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复议材料,复议机关也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的自身权益也得到了维护。
此外,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作出答复时没有履行最基本的法定职责,属于不作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执法人员收到举报后依法进行核查,在核查结束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也不存在不愿意履职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举报的办理情况回复告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回复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云和县市场监管局举报分流处置截图;(3)被举报网店检查照片;(4)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回复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商城“某食品保健专营店”购买了名为“南之丰 白蛋白肽营养素饮品”的商品,实付金额为2041元,页面主要宣传内容为:“白蛋白口服液 术后及放化疗营养补充 口服营养白蛋白”。申请人与商家的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在购买时商家称该产品“就是补充蛋白营养,特别是白蛋白(比如老年人吸收不好,营养不足,术后放化疗出现的低蛋白状况,以及亚健康人群的营养不良状况等,给人体提供蛋白营养)”,申请人收到货物后认为该商品为普通饮料,无任何治疗功效,如果长期服用会耽误其治疗,并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导致食用饮料后误作药品,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其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日通过拼多多平台进入“某食品保健专营店”核查,该网店有名称为“白蛋白肽营养素饮品”商品在售,该商品标注有相关产品信息,页面主要宣传内容为“营养补充 口服营养白蛋白”“白蛋白 南之丰 术后放化疗营养补充口服液非人血注射”,经核查后被申请人认为商品宣传内容“没有涉及具体疾病名称,未明示或暗示其可以治疗疾病的用语,故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但在决定中未告知申请人对所作决定有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并于8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答复。2023年8月4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申请退款,退款原因为“不想要了”,同日退款成功。
本机关认为:饮品,是指经加工制成的供人饮用的液体,其所添加的配方、原料决定了饮品的功效,申请人所购买的“白蛋白肽营养素饮品”主要宣传用语为“营养补充”,“营养补充口服液”,该宣传用语明白易懂,并非会像申请人所理解的对疾病有“治疗功效”,“长期使用会耽误其治疗”或“导致食用饮料误作药品的情况”;且申请人在购买时商家通过聊天记录明确告知“这个就是补充蛋白营养”,其还继续购买应认定其是因自身消费需要而自愿购买。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该商品宣传用语表述符合商品实际用途,没有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会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致其认为商品具有治疗或辅助治疗疾病的功效,不构成虚假宣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对于虚假宣传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此外,被申请人未在结案反馈中告知救济途径虽存在瑕疵,但申请人已提出行政复议,不影响其权利行使,本机关予以指正;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2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