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原则。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相当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幅度与档位应基本相当。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与档位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引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幅度,系指法定处罚幅度。
本规定所称的档位,系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划分的等级。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从重处罚应当选择在规定档位上一档予以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依法可能受到的集中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从轻处罚应当选择在规定档位下一档予以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减轻处罚应当选择在规定的种类或者幅度下一档予以处罚。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实施处罚;违反同等法律效力的不同法律条款规定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规定应当并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应当根据《执行标准》选择处罚适用的种类和档位。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等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不划分档位。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三次以上,又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
(二)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且案值累计达到100000元以上的,又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
(三)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200条以上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两次以上的;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经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应当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情形。
除前两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其他情形的,可综合具体案情,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立功表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检举的违法行为案值应不低于自身违法行为案值;
(二)涉及案值五万以上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处的,被检举的违法行为必须同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被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
(二)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减轻处罚的,专卖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收入卷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一)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
(二)案情复杂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集体讨论情形的。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个人意见和处理决定等应当详细记录在案,收入卷宗。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对本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与档位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将专卖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作为法律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认为专卖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退回重新裁量。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与档位等情况作出说明。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说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专卖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规定和《执行标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五)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和《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不超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在表示最高罚款比例或者最高罚款金额时包括本数,其他不包括本数。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和《执行标准》由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和《执行标准》自2021年7月15 日起施行。浙江省烟草专卖局2014年发布的《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浙烟专法〔2014〕5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可裁量情形 | ||||||||||
序号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档位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幅度) | |||||||||
1 | 擅自收购烟叶 | 《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 1.《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2.《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一般 | 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下的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较重 | 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的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严重 | 擅自收购烟叶6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2 |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1)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 1.《专卖法》第二十一条: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2.《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3.《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 1.《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2.《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一般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 ||||
较重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 ||||||||
严重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 ||||||||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2)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承运烟草专卖品 | 《专卖法》第二十一条: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 《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4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3)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有关规定 | 《专卖法》第二十二条: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 《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一般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 | 处以携带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 |||||
较重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处以携带烟草专卖品价值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 ||||||||
严重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携带烟草专卖品价值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 ||||||||
3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 | 1.《专卖法》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2.《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 1.《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一般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
较重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
严重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3万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
4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 | 《专卖法》第二十四条: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 1.《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一般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较重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严重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5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 | 1.《专卖法》第十五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1.《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6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8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6 | 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 《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7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 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 《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3000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10000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8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 《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一般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在100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较重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在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严重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在300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9 | 擅自跨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 《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10 | 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 《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1 |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 《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 《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2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 《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 《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9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不按规定存放免税进口烟草制品 | 《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 ,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 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 《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4 | 免税店经营未加贴专门标志的卷烟、雪茄烟 |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 ,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 《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5 | 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 | 《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 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一般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
较重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
严重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
16 |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下的 | 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 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20日以上的 | 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处理的 | 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当事人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处理的 | 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当事人抗拒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检查处理的 | 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超越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烟草制品 |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 |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 一般 | 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70%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违法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9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 ||||||||
19 | 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 |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 一般 | 有关单位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 ||||
较重 | 有关单位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 ||||||||
严重 | 有关单位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 ||||||||
不可裁量情形 | ||||||||||
23 | 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应当取消 | 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三次以上,又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 | |||||
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且案值累计达到100000元以上的,又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 | ||||||||||
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200条以上的 | ||||||||||
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 ||||||||||
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两次以上的 | ||||||||||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 ||||||||||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经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 ||||||||||
其他应当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情形 | ||||||||||
24 |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 |||||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 ||||||||||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 ||||||||||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 ||||||||||
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 ||||||||||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并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的 | ||||||||||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并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 ||||||||||
其他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 | ||||||||||
25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 | 警告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