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官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8:46分驾驶机动车行至中山路(城东大道路口)时,在观察路口信号灯为绿灯情况下,以正常通过速度继续往前行驶,在左侧车道大型机动车行至路口停止线时,再次通过视线角度观察,发生信号灯仍为绿灯状态后继续行驶(因为此路口未设信号灯倒计时,无法对变红灯进行预判),后大车越过停止线通行出路口。此时起申请人驾车观察信号灯但视野被遮挡,一直延续到大车行至十字路口中点仍无法观察到路口主信号灯,左车道前车继续正常路口通行,申请人也继续行驶。此时申请人无法知晓也无法观察到信号灯是在发生变换,只能按正常通行速度跟左侧前车一同行驶,从安全驾驶角度考虑,在此过程如果采取制动,很容易发生后车追尾事故。从监控截图可以看到,申请人机动车出路口后,大车左转时,才出现信号灯可视角度,但此时,申请人仍然无法预知信号灯可以看到(如果大车直走,仍然无法看到信号灯),前方道路又是突然变窄路况,驾驶人需留意和判断前方道路及右侧中山路行使车辆右转情况,随着车辆的前行,信号灯给驾驶员的视角也越来越大。因此,在突遇上述特定道路路况情况下另一车道驾驶员无法在此路口很好有效观察到信号灯,而造成驶出道路停止线出现信号灯变红灯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第一条写明:“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综合各种安全驾驶因素,申请人机动车在另一车道正常行驶,前方路况良好的情况下,由于另一车道大车在信号灯变换时的阻挡视野行为,导致无法观察到前方信号灯,申请人只能按前方车辆行驶状态继续通过,造成闯红灯情况出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且根据《道路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信号灯安装位置7.4.1.1规定,在未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的路口,信号灯安装位置应安装在出口路缘线切点附近(参见附录F中图F.1)。因此可见中山路(城东大道路口)的信号灯设置并不符合道路信号灯设置与安装国家规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容易造成各类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申请人上述情况的发生。且公安部官方对交通违法记分有如下解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建立健全了行政申诉和救济机制,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因树木或大车遮挡导致误闯红灯”的,经调查核实,属于交通信号灯设置原因导致的,经过行政复议后可依法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而本人所遇情况正是如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执法虽然以客观事实为判断依据,但也不能机械式和霸权式盲目执法,应该结合实际路况各类交通安全综合因素进行考虑,同时也应该更加体现执法的人性化和判断依据的多元性。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交通违法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违法记录截图;(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机动车驾驶证;(4)《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有效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路口未按照禁行标志停止通行,在红灯亮起时闯过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清晰的记录了涉案车辆的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及违法行为发生前后的照片,违法记录图像清晰、证据充分、内容完整。道路视频监控记录也完整的反映了小型轿车违法的全过程。
二、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负有观察交通信号灯的义务,并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申请人在驾驶过程中未尽观察义务,以其他车辆阻挡视线、看不到信号灯为由,请求撤销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三、交通信号灯设置规范。通过违法图片和现场察看,云和县中山路城东大道交叉口北口的交通信号灯高度为6米,“红、黄、绿”三色信号灯清晰,指示方向正确。因该路口为非标准的十字路口,信号灯的建设部门云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考虑实际情况,并依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4886-2016)规范设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私自改变国家标准,将标准中“信号灯杆宜安装在出口路缘线切点附件”中的“宜”字更换成“应”字,偷换了概念。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违法记录截图;(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4)视频光盘和光盘说明。
经审理查明:云和县中山路与城东大道-公安路的交叉口为不规则的“五叉”路口,其中城东大道南口与公安路北口为东南-西北错向、与中山路斜交,城东大道为双向四车道四幅路,公安路为双向单幅路,指示城东大道通过路口的信号灯设置在公安路口西侧,高度为6米并正面朝向城东大道口。2021年12月24日08时46分,申请人驾驶自家小车沿城东大道右侧车道行驶准备进入公安路。监控视频显示:08时46分04秒时,信号灯由绿变黄,与申请人同向行驶在左侧车道的一辆大货车后轮压过停车线,此时申请人小车尚未出现在监控画面;46分07秒时,信号灯变换成红色,大货车左转至路口中央,申请人小车出现在画面且距离停止线约有一个半车身,与大货车、信号灯形似一条直线;46分08秒时,申请人小车前轮压过右车道停止线,径直驶向公安路。整个过程未见申请人刹车灯亮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驾车通过红灯亮起的交通路口,事实清楚,申请人亦无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闯红灯行为处记6分,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结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分析本案,申请人在红灯亮起时通过交通路口成因有三:一是申请人观察信号灯的视线确实受前方左侧大货车干扰甚至一度遮挡;二是信号灯设在公安路西口,极易造成城东大道的前行车辆被前方左转或直行的大型车辆遮挡视线;三是申请人在临近交通路口时未提前减速、未观察后方车辆情况。其中,成因一在申请人小车接近压线时应该已经消失(大货车已偏离信号灯视线),如果申请人遵守交通规则做到提前减速和注意观察,就能清楚地观察到信号灯,应当能够立即刹停从而避免“闯红灯”。但是,由于申请人疏于观察或者说已经观察到红灯而因为未提前减速和观察车后情况,没有实施制动措施或者说不敢紧急制动,以致闯过红灯,其侥幸的心理明显,具有重大主观过错(过失)。关于成因二,该设置虽然特别,但符合《道路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与申请人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大货车的遮挡和信号灯的设置只是引发了申请人过失心理,而成因三即申请人在临近交通路口人行横道时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减速行驶,是其闯红灯的根本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为了维护交通法律秩序和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6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报案记录证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冒用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
(四)已经在现场被交通警察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
(六)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经比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机动车信息,确认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