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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适用 | 适用情形 | 裁量基准 |
一、林业(共3项) | ||||||
1 | 330264065000 | 对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11-27 第四十七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下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上的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 |||||
2 | 330264069001 | 对盗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 》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3 | 330264069002 | 对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 》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7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 | 330264108000 | 对森林禁火期、禁火区非法用火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11-27 第十五条 第一款 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第二款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 第三款 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应当设立标志,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上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330264072000 |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 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 款: (一) 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的; (二) 违法毁林筑路、筑坟、开矿、 建坝的; (三) 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 挖笋、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 木受到毁坏的; (四) 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五) 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较轻 造成林木毁坏的,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造成林木毁坏的,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造成林木毁坏的,毁坏林木立木材积10m³以上或者幼树50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造成林地毁坏的,造成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造成林地毁坏的,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造成林地毁坏的,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5亩的,或造成公益林、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6 | 330264106002 | 对擅自烧荒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违反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一般:擅自烧荒,烧荒面积在1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擅自烧荒,烧荒面积在1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二、市场监管(共2项) | ||||||
7 | 330231752000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暂无 | 暂无 |
8 | 330231076001 |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划归综合执法)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300元(3平方米以内) 300元≤M≤1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200元(3平方米以内) 200元≤M≤1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30元) | |||||
三、公安(共3项) | ||||||
9 | 330209028001 | 对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经警告,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现场的 | 不予处罚 |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 处150元罚款 | |||||
10 | 330209028002 | 对在人行道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经警告,非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现场的 | 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 扣留其非机动车 | |||||
11 | 330209896000 | 对擅自在人行道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经警告,立即予以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拒绝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四、建设(共97项) | ||||||
12 | 330217138002 | 对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造成的损失在100元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的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 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500元以上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3 | 330217138003 | 对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造成的损失在100元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的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 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500元以上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4 | 330217138004 | 对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造成损失 | M=300元(5平方米以内) 100元<M≤1000元 (每增加1平方米加100元) 树木: M=300元(1株) 100元<M≤1000元 (每增加1株加300元 |
15 | 330217138005 | 对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造成的损失在100元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的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 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500元以上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6 | 330217171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树木地表直径在10厘米以下的(树干已砍至与地表基本齐平);若树干部分仍在的,则测量胸径,胸径在7厘米以下的 | 每株处树木价值1.5-2倍的罚款 |
树木地表直径在10-20厘米的(树干已砍至与地表基本齐平);若树干部分仍在的,则测量胸径,胸径在7-17厘米的 | 每株处树木价值2-3倍的罚款。 | |||||
树木地表直径在20厘米以上的(树干已砍至与地表基本齐平);若树干部分仍在的,则测量胸径,胸径在17厘米以上的 | 每株处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 | |||||
17 | 330217490000 | 对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采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地埋,确需架空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的 | M=7000元(10米以内) 5000元<M≤50000元 (每增加5米加5000元) |
18 | 330217216000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情节轻微的,且限期改正的 | 5000元<M≤50000元 |
单位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或一年内一次以上拒不改正、拒不配合执法或者辱骂生活垃圾监管人员的 | (每增加5米加5000元) |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情节轻微的,且限期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
个人随意抛洒、倾倒、堆放、焚烧或一年内一次以上拒不改正、拒不配合执法或者辱骂生活垃圾监管人员的 | M=300元(随意抛洒、倾倒、堆放、焚烧或拒不改正、拒不配合执法或者辱骂生活垃圾监管人员) 200元<M≤2000元 (每增加一次加200元) | |||||
19 | 330217197001 |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堆放面积2㎡以下、吊挂有碍市容物品1件以上5件以下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
堆放面积2㎡以上6㎡以下、吊挂有碍市容物品5件以上10件以下的或堆放、吊挂物品易产生扬尘、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或吊挂内衣、内裤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堆放面积6㎡以上、吊挂有碍市容物品10件以上的或堆放、吊挂物品影响交通正常视线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330217197002 |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1处以上3处以下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3处以上5处以下的或窗栏、遮阳篷、空调外机出现轻微破损、污秽的或空调外机滴漏污染路面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5处以上的或安装不当、发生严重破损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330217197003 | 对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拒不改正的 | M=100元(1处) 100元<M≤300元 (每增加1处加50元) |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拒不改正的 | M=80元(1处) 50元<M≤300元 (每增加1处加30元) | |||||
22 | 330217197004 |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M=50元 | |
23 | 330217197005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20元至50元 | |
24 | 330217197006 | 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非主要街道乱倒污水、生活垃圾、粪便的 | M=100元(首次),每增加1次增加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0元。 |
主要街道两侧乱倒污水、生活垃圾、粪便的 | M=300元(首次),每增加1次增加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0元。 | |||||
在城市窗口地带(如广场、机关单位、旅游景点等附近)或严重影响市容的 | M=400元(首次),每增加1次增加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0元。 | |||||
25 | 330217175000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 | M=30000元(30平方米以内) 10000元<M≤100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1000元) |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 | M=20000元(30平方米以内) 10000元<M≤100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500元) | |||||
26 | 330217248002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拒不改正的 | 代履行 | |||||
27 | 330217181000 | 对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 | 可以处50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330217211000 | 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300元(2平方米以内) 100元<M≤1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200元) |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200元(2平方米以内) 100元<M≤1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100元) | |||||
29 | 330217225000 | 对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10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3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500元) |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3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200元) | |||||
30 | 330217179000 | 对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 | 单位:M=12万元(第一次) 10万元<M≤100万元 (每增加1次加10万元) 个人:200元以下 |
在主要道路沿途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 | 单位:M=15万元(50米以内) 10万元<M≤100万元 (每增加5米加2万元) 个人:200元以下 | |||||
在非主要道路沿途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 | 单位:M=12万元(50米以内) 10万元<M≤100万元 (每增加5米加1万元) 个人:200元以下 | |||||
31 | 330217258000 | 对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地点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单位处罚10万元,个人处50元; 情节轻微的,适用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不予处罚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M=15万元(堆放占地面积20平方米内) 10万元<M≤100万元 (每增加5平方米加5万元) 个人:M=100元(堆放占地面积5平方米内) 50<M≤200元 (每增加5平方米加50元) | |||||
32 | 330217156000 |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焚烧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焚烧面积2-5平方米或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焚烧面积5平方米以上或造成垃圾收集容器损坏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330217204000 | 对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逾期不改的 | M=100元(5只以内) 50元<M≤500元(每增加一只加50) |
34 | 330217230000 | 对饲养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50元<M≤500元(每增加一只加50) | |
35 | 33021718200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下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330217167003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单位,弃置场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弃置场面积在30-50平方米的 |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单位,弃置场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个人,弃置场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个人,弃置场面积在20-40平方米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个人,弃置场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7 | 330217167004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 | 单位: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2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
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 | 单位:处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8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 | 单位: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1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330217655000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330217874000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处置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3302170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 单位:处5000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150元以下的罚款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 单位:处1.75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150元的罚款 |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3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 单位:处3.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330217238006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3处或面积1平方米以下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3处以上10处以下或者面积1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0处以上20处以下或者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20处或者面积1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330217238007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10平方米以下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10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330217238008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0元)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100元) | |||||
44 | 330217238009 | 对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
45 | 330217238010 | 对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可以处 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330217238011 | 对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
47 | 330217238012 | 对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
48 | 330217238013 | 对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超过荷载质量5%以下;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超过荷载质量5%以上10%以下;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荷载质量10%以上20%以下;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荷载质量20%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330217213004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
50 | 330217213008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
51 | 330217231001 | 对在城市桥梁范围内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2 | 330217231002 | 对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较轻,或悬挂物3处或面积1平方米以下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一般,或悬挂物3处以上10处以下或者面积1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较重,或悬挂物10处以上20处以下或者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或悬挂物20处或者面积1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3 | 330217231003 | 对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超过荷载质量5%以下;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超过荷载质量5%以上10%以下;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荷载质量10%以上20%以下;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荷载质量20%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330217231006 | 对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330217259001 |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
56 | 330217259002 | 对挖掘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缺少3处以下或者5米以下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缺少3处以上5处以下或者5米以上10米以下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缺少5处以上10处以下或者10米以上20米以下;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缺少10处以上或者20米以上;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330217259003 | 对未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
58 | 330217252001 | 对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供应的瓶装气数量为50瓶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供应的瓶装气数量为50-200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供应的瓶装气数量为200瓶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9 | 330217222001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0 | 330217222002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1 | 330217222003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2 | 330217222004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3 | 330217222005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单位:300公斤以下的 个人:30公斤以下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300公斤以上1吨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个人:3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单位:1吨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个人:100公斤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4 | 330217222006 |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单位:300公斤以下的 个人:30公斤以下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300公斤以上1吨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个人:3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单位:1吨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个人:100公斤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5 | 330217222007 |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6 | 330217222008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7 | 330217733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330217732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330217734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0 | 330217741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单位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1 | 330217263000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2 | 330217165000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1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处以上3处以下 | 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3处以上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3 | 330217184000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4 | 330217142001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持续时间1个月以内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5 | 330217142003 | 对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气瓶1个 | 居民燃气用户: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气瓶2个 | 居民燃气用户: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气瓶3个及以上 | 居民燃气用户: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6 | 330217142004 | 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气瓶1个 | 居民燃气用户: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气瓶2个 | 居民燃气用户: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气瓶3个及以上 | 居民燃气用户: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7 | 330217142005 | 对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8 | 330217142006 | 对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9 | 330217219001 | 对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第一次违法的 | 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次违法的 |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80 | 330217B10000 | 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未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失2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失2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未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失2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失2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1 | 330217149001 | 对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以2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2 | 330217149002 | 对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以2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3 | 330217149003 | 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以2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4 | 330217149004 | 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以2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330217149005 | 对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以2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6 | 330217149006 | 对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以2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7 | 330217242001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处以警告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5元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88 | 330217242002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处以警告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5元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89 | 330217242003 | 对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处以警告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5元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90 | 330217257001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封闭。未经道路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1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35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城市道路2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 | |||||
91 | 330217257002 | 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工程时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减少车位数在10个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减少车位数在10个以上20个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车位数在20个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2 | 330217281000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且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能够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整改完毕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设施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设施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设施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设施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且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能够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整改完毕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设施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设施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设施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设施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93 | 330217166001 | 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处予警告 |
造成设施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情节较轻,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设施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设施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单位:处以2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94 | 330217166002 | 对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处予警告 |
造成设施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情节较轻,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设施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设施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单位:处以2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95 | 330217166003 | 对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处予警告 |
造成设施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情节较轻,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设施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设施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单位:处以2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96 | 330217166004 | 对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处予警告 |
造成设施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情节较轻,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设施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设施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单位:处以2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97 | 330217B0700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警告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警告 |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警告 |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警告 |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98 | 330217B19000 |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内改正到位的 | 处警告 |
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99 | 330217B21000 | 对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合格的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内改正到位的 | 处警告 |
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 | 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100 | 330217B22001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或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处50元罚款 | |
101 | 330217B22002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限期内未恢复原状的 | 处罚款 | |||||
102 | 330217B22003 | 对擅自占用公厕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103 | 330217454000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丽水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城镇型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占道经营、占道停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三)乱丢垃圾、乱张贴、乱悬挂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五)砍伐树木、排放污水、捕猎、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绿道环境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内改正到位的 | 不处行政处罚 |
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 | 单位:M=800元(5平方米内) 500元<M≤3000元 (每增加1平方米加100元) 个人::M=300元(5平方米内) 200元<M≤1000元 (每增加1平方米加100元) | |||||
104 | 330217450000 | 对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内改正或拆除到位的 | 不处行政处罚 |
限期内未改正或拆除到位的 | M=500元(首次违法破坏), 500元<M≦3000元 (每增加1次增加罚款100元) | |||||
105 | 330217453000 |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 不处行政处罚 |
限期内未恢复原状的 | M=1500元(首次违法破坏), 1000元<M≦1万 (每增加1次增加罚款1000元) | |||||
106 | 330217E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倾倒、抛洒、堆放、焚烧面积在5立方米以下的 | 单位:处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倾倒、抛洒、堆放、焚烧面积5-10立方米的 | 单位:处20万以上35万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倾倒、抛洒、堆放、焚烧面积10立方米以上的 | 单位:处20万以上35万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7 | 330217E13000 |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较轻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情节一般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较重 | 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 |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8 | 330217E16000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主要道路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单位:M=10万元(50米以内) 5万元<M≤50万元 (每增加5米加2万元) |
在非主要道路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单位:M=7万元(50米以内) 5万元<M≤50万元 (每增加5米加1万元) | |||||
五、交通运输(共7项) | ||||||
109 | 330218270000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一般情形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一年内被查处3次以上的;或造成人员重伤、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0 | 330218369000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一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或明显影响通行安全的 | 处2万元罚款 | |||||
一年内第3次以上被查处的或严重影响桥梁、隧道和涵洞结构安全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或堆放危险物品,搭建永久设施的或因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330218440000 | 对造成公路损坏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一般情形的 | 处500元罚款 |
影响公路通行,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12 | 330218463000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损坏、污染公路20米以内或10平方米以内 | 处500元罚款 | |||||
损坏、污染公路20米(含)至30米或10平方米(含)至20平方米 | 处1000元罚款 | |||||
损坏、污染公路30米(含)至50米或20平方米(含)至30平方米 | 处2000元以上3000以下元罚款 | |||||
损坏、污染公路50米(含)以上或30平方米(含)以上,或腐蚀性等物品散落公路,造成路面污染、损坏的;或造成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人员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3 | 330218684000 | 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摆摊设点 | 处100元罚款 | |||||
堆放物品、倾倒垃圾10平方米以下的,挖沟引水10米以下的 | 处1000元罚款 | |||||
堆放物品、倾倒垃圾10-30平方米以下的,挖沟引水10米-30以下的;设置障碍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罚款 |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4 | 330218734000 | 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暂无 | 暂无 | |
115 | 330218736000 | 对交通工程施工单位未公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扬尘管理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公示有关信息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暂无 | |
六、民政(共3项) | ||||||
116 | 330211027001 | 对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行政处罚 | 违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 违则详情: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罚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罚则详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以下条件同时适用: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违法数额较小; 4.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不予处罚并告知承诺 |
骗取、冒领款物金额在12个月低保金以下的; 具有其他轻微情节。 | 警告。 | |||||
骗取、冒领款物金额在12个月低保金以上、24个月低保金以下。 | 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骗取、冒领款物金额在24个月低保金以上的; 经责令退回拒不退回; 具有其他恶劣情节。 | 处冒领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17 | 330211027002 | 对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 违则:《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违则详情: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罚则:《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罚则详情: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以下条件同时适用: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违法数额较小; 4.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不予处罚并告知承诺 |
骗取低保资金和物资金额在12个低保金以上、24个月低保金以下的;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 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物资价值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骗取低保资金和物资金额在24个月低保金以上的;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物资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18 | 330211027003 | 对享受城市居民低保的家庭在收入情况好转后未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的行政处罚 | 违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违则详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罚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 罚则详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以下条件同时适用: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违法数额较小; 4.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不予处罚并告知承诺 |
冒领款物金额在24个月低保金以下的;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 警告。 | |||||
冒领款物金额在24个月低保金以上、48个月低保金以下。 | 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冒领款物金额在48个月低保金以上的; 经责令退回拒不退回; 具有其他情节恶劣情形。 | 处冒领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七、农业农村(共13项) | ||||||
119 | 330220049000 | 对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暂无 | 暂无 | |
120 | 330220048000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暂无 | 暂无 | |
121 | 330220183000 | 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全面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渔业船舶作为单独的生产作业单位,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较轻 | 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罚款:未保证渔船适航要求,罚款0.5—2万元(因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罚款2—5万元)。 对船长罚款:1.不服从渔业部门安全指挥,9人以下渔船罚款0.5—2万元,10以上渔船罚款1—3万元,灾害天气或突发事件中不服从的,就高罚款;2.不按规定组织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规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罚款2—5万元。 |
一般 | ||||||
严重 | ||||||
122 | 330220189002 | 对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罚款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罚款 | |||||
严重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 |||||
123 | 330220257001 | 对在禁渔期内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渔具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渔具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较轻 | 海洋船长12米以下:0.4—2万元; 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1.5—3.5万元; 海洋船长24米以上:2.5—5万元; 内陆非机动船:200—2000元; 内陆机动船:300—3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三分之一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中间三分之一段,严重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三分之一段。 例如:内陆机动船违反本规定,总体罚款区间为300—3000元,则较轻阶次罚款为300—1200元,一般阶次罚款为1200—2100元,严重阶次罚款为2100—3000元。 |
一般 | ||||||
严重 | ||||||
124 | 330220365000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较轻 | 责令离港前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罚款200—500元。 |
一般 | 责令离港前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罚款500—800元。 | |||||
严重 | 责令离港前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罚款800—1000元。 | |||||
125 | 330220372000 |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较轻 | 罚款;海洋:0.2—0.6万元; 内陆:0.1—0.3万元。 |
一般 | 罚款;海洋:0.6—1万元; 内陆:0.3—0.5万元 | |||||
严重 | 罚款;海洋:1万元; 内陆:0.5万元。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不超过6个月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
126 | 330220397001 | 对使用电鱼、炸鱼方法进行捕捞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
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可以没收渔船 | |||||
127 | 330220397002 | 对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海洋:2万元以下; 内陆:1万元以下。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海洋:2—5万元; 内陆:1—2万元。 | |||||
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可以没收渔船 | |||||
128 | 330220397003 | 对违反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
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129 | 330220397005 | 对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
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可以没收渔船 | |||||
130 | 330220315000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较轻 | 责令改正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罚款500元以上,低于1.5万元。 | |||||
严重 | 责令改正;(并)罚款500元以上,低于1.5万元。 | |||||
131 | 330220036000 | 对未按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内容作业(涉外渔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大中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 (二)辅助渔船收购、转载渔获物未按规定如实记录的; (三)大中型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
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 |||||
八、生态环境(共14项) | ||||||
132 | 330216255000 |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暂无 | |
133 | 330216132002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及时消除污染的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但未能及时消除污染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及时消除污染的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但未能及时消除污染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34 | 330216227000 |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以及个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个人: M=200元(第一次) 50元<M≤500元 (每增加一次加100) | ||||
135 | 330216090001 | 对个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136 | 330216107002 | 对个人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大的 | 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对周边环境影响严重的 | 处以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7 | 330216310004 | 对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2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所需处置费用1倍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所需处置费用2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138 | 330216203000 | 对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弃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十六条禁止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以及废农膜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阻碍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倾倒、弃留的秸秆、食用菌菌糠、废农膜占地面积10平方以下的 | 单位: M=2000元(4平方米内) 1000元<M≤5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0元) 个人: M=100元(5平方米内) 50元<M≤2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倾倒、弃留的秸秆、食用菌菌糠、废农膜占地面积10平方以上的 | 单位: M=5000元(10平方米) 5000元<M≤1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0元) 个人: M=200元(10平方米) 200元<M≤5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
139 | 330216282000 | 对违法在人口集中和其他需特殊保护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首次查处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二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首次查处的 | 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三次及以上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第二次及以上查处的 | 对单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0 | 330216277002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主城区内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M=500元(过火面积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在主城区外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M=500元(过火面积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元(每增加2平方米加50元) | |||||
141 | 330216279001 | 对经营者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小型饮食业单位(1≤基准灶头<3)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中型饮食业单位(3≤基准灶头<6)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大型饮食业单位(基准灶头≥6)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142 | 330216281000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改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小型饮食业单位(1≤基准灶头<3)的 |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型饮食业单位(3≤基准灶头<6)的 |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大型饮食业单位(基准灶头≥6)的 |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3 | 330216280000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首次查处 |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第二次查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首次查处 |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第三次及以上查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第二次及以上查处的 |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4 | 330216098000 |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禁止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生产工艺要求进行的施工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等原因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并提前三日向附近单位和居民公告。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午间十二点至十四点、晚二十点至晨七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夜间0点后超标 | 超标排放:M=20000元(超3分贝以内) 10000元<M≤10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5000元) |
未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首次罚款30000元,每增加一次加20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 ||||||
夜间0点前超标 | 超标排放:M=15000元(超3分贝以内) 10000元<M≤10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3000元) | |||||
未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首次罚款20000元,每增加一次加10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 ||||||
145 | 330216272000 | 对文化娱乐场所等商业经营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按要求整改的 | 超标排放:M=8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元<M≤5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3000元) |
拒不整改的 | 超标排放:M=60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0元<M≤20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10000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按要求整改的 | 超标排放:M=8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元<M≤5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3000元) | ||||
拒不整改的 | 超标排放:M=60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0元<M≤20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10000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按要求整改的 | 超标排放:M=8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元<M≤5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3000元) | ||||
拒不整改的 | 超标排放:M=60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0元<M≤20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10000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按要求整改的 | 超标排放:M=8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元<M≤5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3000元) | ||||
拒不整改的 | 超标排放:M=60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0元<M≤20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10000元) | |||||
九、水行政(共3项) | ||||||
146 | 33021916200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1、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排除妨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上10%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10%以上,或者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裁量因子中的“河道宽度”为河道管理范围宽度,若河道宽度不明确,可采用河道设计洪水位、最高洪水位断面等替代性指标。 2、以架空形式违法占用河道搞建设的,占河面积可按照建筑物投影面积的50%计算。 3、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因子。 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停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正;或具有严重违法情节的,包括:倾倒方式方法恶劣(如管道直排),在重要河段倾倒等,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料)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障碍物巨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际裁量应再将体量、是否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等因子综合裁量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1、对防洪影响较小,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妨碍行洪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可参考三个因子:一是设置的拦河渔具的道(张)数;二是清除拦河渔具的难度与所需费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1、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同时可考量河道等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是否属于汛期等因子。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1、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排除妨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上10%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10%以上,或者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裁量因子中的“河道宽度”为河道管理范围宽度,若河道宽度不明确,可采用河道设计洪水位、最高洪水位断面等替代性指标。 2、以架空形式违法占用河道搞建设的,占河面积可按照建筑物投影面积的50%计算。 3、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因子。 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停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正;或具有严重违法情节的,包括:倾倒方式方法恶劣(如管道直排),在重要河段倾倒等,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料)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障碍物巨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际裁量应再将体量、是否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等因子综合裁量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1、对防洪影响较小,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妨碍行洪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可参考三个因子:一是设置的拦河渔具的道(张)数;二是清除拦河渔具的难度与所需费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1、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同时可考量河道等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是否属于汛期等因子。 |
147 | 330219107000 | 对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1、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2、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较小影响的。 | 2、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较大影响的。 | 3、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 4、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8 | 330219007000 | 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1、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简易方式开采少量砂石,个人自用且首次的。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30立方以内) |
2、非法采砂量较小且对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水生态环境等影响轻微的。 | 2、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采砂量不足30立方的按2万元处罚,采砂量大于30立方的,每增加1立方加罚款200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 | |||||
3、在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禁采、限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较大,对上述内容产生明显影响的。 | 3、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采砂量不足200立方的按5万元处罚,采砂量大于200立方的,每增加1立方加罚款200元,最多不超过十万) | |||||
4、在严重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和设施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饮水水源安全等禁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大,对上述内容产生严重影响的。 | 4、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采砂量不足500立方的按10万元处罚,采砂量大于500立方的,每增加1立方加罚款200元,总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 |||||
无 | 适用注意事项: 1、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认定为《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情节严重”,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在禁采区、饮用水源区开采,采用吸砂泵等对河道危害较大的工具开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采砂,屡次非法采砂的等。 2、非法采砂禁采区获利10万元,非禁采区获利20万元以上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 |||||
十、消防救援(共10项) | ||||||
149 | 330295014000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严重 | 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广播)、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系统一类或多类严重损坏或者瘫痪,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2.重点场所的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率超过50%的。 3.重点场所的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损坏率超过50%的。 |
一般 | 1.重点场所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上,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2.重点场所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类别为2类以上,但均不影响相关系统整体运行的。 3.非重点场所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上,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4.非重点场所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类别为3类以上,但均不影响相关系统整体运行的。 5.非重点场所的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率超过50%的。 6.非重点场所的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损坏率超过50%的。 注:1.2.3.4项中的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广播)、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系统。 | |||||
较轻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不予处罚 | 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下同),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50 | 330295016000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严重: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 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1.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两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 |||||
不予处罚:1.首次发现,当场改正的。 | 单位:不予处罚 个人:不予处罚 | |||||
151 | 330295020000 | 对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152 | 330295022000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严重:1.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2.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过程中影响消防车通行的。 3.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5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1.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2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两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 |||||
不予处罚:1.首次发现,当场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不予处罚 个人:不予处罚 | |||||
153 | 330295034000 | 对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严重:1.房屋同时出租给10人以上的。 | 无 |
一般:1.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
较轻:1.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下的。 | ||||||
154 | 330295040000 |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无 | 无 |
155 | 330295046000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严重:1.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1.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2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2.非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两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 |||||
不予处罚:1.首次发现,当场改正的 | 单位:不予处罚 个人:不予处罚 | |||||
156 | 330295060000 | 对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年11月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首次发现,当场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情形之外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157 | 330295062000 | 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的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158 | 330295063000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从该处通行,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2.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3处以上或超过该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数50%,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 无 |
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1至2处或超过该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数20%,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2.占用、堵塞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50%,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3.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3处以上或超过该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数50%的,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 无 |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无 |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无 | |||||
十一、应急管理(共1项) | ||||||
159 | 330225023001 | 对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十二、自然资源(共16项) | ||||||
160 | 330215080000 |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 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 3.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 《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材料基准清单》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 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 款 。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 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 。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 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 。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 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161 | 330215090000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 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咨 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 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 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无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 4倍以下罚款。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 | |||||
162 | 330215093000 |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 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代为完成复旱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 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 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 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 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无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 4倍以下罚款。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 | |||||
163 | 330215094000 | 对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 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 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 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无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 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占用面积外以耕地开 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涉及破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 | |||||
164 | 330215095000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无 | 无 | 无 |
165 | 330215096000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密、建坟 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 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 耕地的,从重处罚。” | 无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 8倍以下罚款。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 | |||||
166 | 330215105000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无 | 无 |
167 | 33021511200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无 | 无 | 无 |
168 | 330215069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情节轻微,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已完成工程量20%以下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已完成工程量20-50%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8%的罚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已完成工程量50%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情节轻微,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已完成工程量20%以下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情节一般,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已完成工程量20-50%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5-8%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已完成工程量50%以上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 |||||
169 | 330215041001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丽水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城镇型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占道经营、占道停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三)乱丢垃圾、乱张贴、乱悬挂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五)砍伐树木、排放污水、捕猎、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绿道环境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的 | 限期改正,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违法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6%的罚款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违法面积50-2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7.5%的罚款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违法面积200-5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8.5%的罚款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违法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9%罚款 | |||||
170 | 330215041002 |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的 | 限期改正,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不满10%) | 其中罚款按照处建设工程造价6.5%的罚款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10%-15%)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15%-20%)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7.5%的罚款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20%-25%)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25%-30%)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8.5%的罚款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30%以上或超建500平方米以上)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9%罚款 | |||||
171 | 330215040001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情节轻微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情节一般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200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6倍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1倍的罚款。 | |||||
172 | 330215040002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情节轻微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情节一般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200平方米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6倍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1倍的罚款。 | |||||
173 | 330215040003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情节轻微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情节一般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在3-6个月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6倍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1倍的罚款。 | |||||
174 | 330215073000 | 对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改变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个人:0.2万元≦M≦0.5万元;(M=50平方米以内,每增加10平方米加0.1万元),单位:1万元≦M≦3万元(M=100平方米以内,每增加10平方米加0.1万元) |
改变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 个人:0.5万元≦M≦1.3万元;(M=200平方米,每增加10平方米加0.1万元) 单位:3万元≦M≦7万元(M=200平方米,每增加10平方米加0.1万元) | |||||
改变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 个人:1.3万元≦M≦2元;(M=500平方米,每增加10平方米加0.1万元) 单位:7万元≦M≦10万元(M=500平方米,每增加10平方米加0.1万元) | |||||
175 | 330215067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情节轻微 | 改变用途的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情节一般 | 改变用途的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500平方米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5倍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改变用途的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1倍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