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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云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不动产登记申请行政复议案
索引号:     发布机构:云和     发布时间:2023-12-01 08: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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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于2023年1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1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经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交了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所需要提交的所有证件资料,已经符合登记条件,但被申请人并没有给予办理,被申请人根据异议人王某某提出的异议第二点:“《不动产登记公告》中的宗地图,将共用天井变成独立天井,而法院在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1)民上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下称91年终审判决书)中对天井早已作出明确,天井历来双方共用,双方不得混争。”经审查、分析,被申请人认为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号不动产存在天井权属争议决定不予登记。事实上该天井并非历来双方共用,而是申请人的爷爷先行购入的一直房屋内独自使用的天井,后来王某某的公公才从隔壁人家购入另外一直房屋,该房屋原来的雨水是南北流向,没有流向我方天井,两直房屋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再后来王某某的公公攒钱对房屋进行升高改造,改变了雨水南北流向为东西流向直接流入了申请人的天井,在界壁隔断时还多占用了申请人靠北端约5米0.4米=2(平方米)的土地,因为申请人爷爷与王某某的公公是亲兄弟,估计当时也没有让其立下字据,才留下了如今的后遗症。土地改革时,申请人爷爷亲自前往办理了土地登记证,并把该直房屋连同整直的土地使用权属整体登记在自己的土地证上。现在该天井仍在申请人房屋四至界限隔断的封闭范围内正常使用着。王某某一没有该天井的土地登记证,二无法进入该天井内使用,三无处分该天井的权益,剩下的就只有它项权利(通风、采光、滴水),此次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并没有提出要阻止王某某家通风、采光、滴水权。法院在91年终审判决书中只作出了天井历来双方共用,双方不得混争的判决,双方共用并不代表双方共有,法院也没有作出双方共同所有的判决,因此天井的土地使用权属并没有转移给他人,仍然属于原有土地登记证(申请人)所有。所以*号不动产存在天井权属争议的异点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应及时为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申请后,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不动产登记公告》并进行张贴,公告期内收到相邻户王某某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本应在收到王某某提出的书面异议经审查确认后就该及时发出《不予登记告知书》,亦或者认定王某某提出的书面异议不成立,及时通知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却迟迟不作为。在申请人的再三催促下才于2022年11月28日通知申请人自行前往领取《不予登记告知书》,距离公告张贴届满之日的8月25日整整延后了95天才不得已作出处理决定,严重违背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这种违反了法律时效规定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应当视为无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登记告知书;(2)云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4)宗地图;(5)房屋分层分户图。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等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了《不动产登记公告》。公告期间内,收到了王某某的申请,对申请人等人提出的不动产登记事项提出“申请人户北侧的楼梯间和其户的二楼房屋共同占用土地,该土地应为共同共有:天井已经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为双方共用;相邻中段涉及的投影重叠占用的土地,属于共有:滴水垂直线与相邻共墙之间的滴水和房屋重叠部分也应为共同共有”等四项异议,并提交了91年终审判决书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对王某某提出的争议事项进行了审查。91年终审判决书载明“天井历来为双方共用,双方不得混争”,因此,该民事判决及云和县人民法院(1989)城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均未对天井的权属作出明确,申请人户与王某某户在天井权属上确实存在争议。据此,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等人的登记申请,应不予登记。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以《不予登记告知书》 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等人,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后,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内容查验、登记前公告等法定程序,在处理申请人等人的登记申请事项中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依法有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不动产登记询问表;(3)房屋分层分户图;(4)宗地图;(5)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6)换房议定书;(7)一户一宅证明;(8)情况说明(公证处);(9)公证书;(10)委托书;(11)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契本契;(12)云和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云法(1989)城民字第*号];(13)云和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源证明;(14)云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云法(1989)城民字第*号];(15)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1)民上字第*号];(16)户口簿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不动产登记所需证件资料,要求对坐落于丽水市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号不动产给予权属登记。其中:土地面积54.84m²,房屋面积49.66m²。被申请人受理并进行了审查。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公告》并张贴。8月13日(公告期间),邻居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户北侧的楼梯间和其户的二楼房屋共同占用土地,该土地应为共同共有;天井已经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为双方共用;相邻中段涉及的投影重叠占用的土地,属于共有;滴水垂直线与相邻共墙之间的滴水和房屋重叠部分也应为共同共有”,并提交91年终审判决书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对王某某提出的争议事项进行审查,于11月28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登记申请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91年终审判决书载明“天井历来为双方共用,双方不得混争”,云和县人民法院(1989)城民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也未明确天井的权属,说明天井权属存在争议,且王某某异议申请中还对其他部分土地主张权利,因此,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有必要指出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不是对第三人异议理由肯定,也不是对申请人主张和抗辩理由否定,双方理由及主张是否成立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作出审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书中主张不动产权属的实体理由也无权审查确认。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的时限为30个工作日,外加公告期间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受理登记申请,11月28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已超过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但是,这一程序违法并不影响《不予登记告知书》实体上有效,也不构成申请人既有权利和义务的损益,本机关责令重作无实质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云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0日

 

法律依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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