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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不服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
索引号:     发布机构:云和     发布时间:2023-12-01 08:4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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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于2022年11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12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书(关于某超市销售的“某关东煮、某手撕烤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事),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

1.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不是投诉举报其未履行查验义务。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点是在其销售时产生的行为,与其在采购涉案产品时是否履行查验义务并无关联。退一步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使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查验义务也应该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违法所得,但被申请人并未没收,如果没收了被申请人也应尽到告知义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和第四条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进货查验就尽到了查验职责依据不足。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目的是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流入市场,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同时,申请人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履行查验义务不到位。

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属于行政滥作为。被申请人对其辖区生产、销售环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具有监管责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交易凭证、涉案产品图片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4.关于奖励问题。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就申请人的奖励诉求答复申请人。

5.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清违法食品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依法查清事实,也不确认产品是否违法(被申请人未在回复中就本案涉诉产品是否违法进行表述),仅凭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就作出不予立案,属于有法不执、执法不严,被申请人不愿展开调查,不能代表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6.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诉与举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别有不同的处置程序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10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既有要求退换货及赔偿的投诉事项,也有要求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部分予以处理,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书;(2)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书;(3)商品照片;(4)购物收据;(5)微信支付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作的办理情况回复告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回复决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在某超市购买了“某关东煮”一盒、“某手撕烤脖”一袋。经查,“某关东煮”香辣味酱包所使用的产品执行标准DBS41/001-2015已废止,因此该标准属于无效的标准,属于虚假标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某手撕烤脖”的执行标准为酱卤肉制品的执行标准,该标准规定根据工艺不同分为酱制和卤制,没有烤制工艺,不符合其所用执行标准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其次,产品不符合《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第二条“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的规定,酱卤肉制品基本生产流程:选料-修整-配料-煮制-(炒松-烘干)-冷却-包装。且生产公司也没有生产烤制肉制品的资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1.按照法定程序对涉嫌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进行立案查处;2.在法定期限内将书面(受理告知书、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于申请人;3.责令某超市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召回并进行销毁;4.依法组织便民调解;5.按最高等级来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6.请被申请人对举报人提供的任何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进行全面审查。

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前往云和县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该超市的店员魏某某在现场配合检查。经查,云和县某超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被举报产品“某关东煮”“某手撕烤脖”进货票据、上游供货商资质、检测合格报告等相关资质、台账资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核查之后,将核查结果于2022年10月28日报领导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举报的“某关东煮”香辣味酱包所使用的产品执行标准DBS41/001-2015已废止问题和“某手撕烤脖”不符合其所用执行标准及生产流程的问题线索系由制造商、制造者所导致,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8日将相关问题线索分别发函移送给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云和县某超市于2022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调解的说明。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不是投诉举报其未履行查验义务”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但没规定经营者要查验商品外包装上的执行标准是否符合要求,经营者索取的同批次出厂检验报告和专业机构的检测报告都能证明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举报的商品执行标准问题和生产流程问题都系由制造商、制造者所导致,而不是销售者产生的行为。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投诉举报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责”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的规定是对人员和制度的要求,并不能直接推论出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要求规定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并不能推论出被投诉举报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责的结论。被投诉举报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被申请人不依法查清事实”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事项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举报的“某关东煮”和“某手撕烤脖”问题线索系由制造商、制造者所导致,执法人员将相关问题线索分别发函移送给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奖励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因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免于处罚不予立案,对举报人不实行奖励。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举报奖励应当告知的义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规定了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应当奖励。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部分予以处理”问题,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未明确提出投诉请求,只提到依法组织便民调解,申请人在2022年10月28日收到了云和县某超市出具的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调解的说明,根据该说明,被申请人认为已经没有组织便民调解的必要,在回复中就没有提及。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3)现场检查照片;(4)云和县某超市情况说明;(5)云和县某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6)“某手撕烤脖”案件线索移送函;(7)“某关东煮”案件线索移送函;(8)龙泉市某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销售单;(9)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10)检验报告;(11)郑州某配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12)检测报告;(13)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书;(14)投诉举报书;(15)商品照片;(16)购物收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30日13时许,申请人在云和县某超市购买了“某关东煮”一盒、“某手撕烤脖”一袋,支付货款15.40元。根据产品外包装显示,“某关东煮”香辣味酱包产品标准为DBS41/001-2015,制造者为郑州某配料有限公司。“某手撕烤脖”产品标准为GB/T23586,制造商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

2022年10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云和县某超市销售的“某关东煮”和“某手撕烤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1.按照法定程序对涉嫌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进行立案查处;2.在法定期限内将书面(受理告知书、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于申请人;3.责令云和县某超市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召回并进行销毁;4.依法组织便民调解;5.按最高等级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6.对举报人提供的任何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进行全面审查。

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1日前往云和县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该超市的店员魏某某在现场配合检查。云和县某超市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被举报产品“某关东煮”和“某手撕烤脖”的进货票据、生产厂家资质、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2022年10月25日,云和县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其销售的“某关东煮”和“某手撕烤脖”两款产品均为合格商品,也已对未售商品全部下架,积极配合调查。2022年10月28日,云和县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称其已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调解通知,其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办理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关情况的公告》(豫卫公告〔2018〕3号)明确,河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复合调味料》(DBS41/001-2015)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2019年12月21日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

郑州某配料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 “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31644-2018要求”。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虽然对云和县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通知其进行调解,并将相关线索移送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但在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中,对申请人举报的“某关东煮”香辣味酱包所使用的产品执行标准DBS41/001-2015已废止、“某手撕烤脖”不符合其所用执行标准等问题未予核查认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组织调解、给予奖励的请求,没有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答复职责,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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