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链接:点击查看源文件
政策解读链接: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图解链接:点击查看图解
其他解读链接:点击查看其他解读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基准 |
一、林业(共6项) | |||||
1 | 330264065000 | 对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11-27 第四十七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下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上的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 ||||
2 | 330264069001 | 对盗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3 | 330264069002 | 对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7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 | 330264108000 | 对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11-27 第十五条 第一款 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第二款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 第三款 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应当设立标志,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上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330264072000 |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 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 款: (一) 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的; (二) 违法毁林筑路、筑坟、开矿、 建坝的; (三) 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 挖笋、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 木受到毁坏的; (四) 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五) 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 较轻 造成林木毁坏的,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造成林木毁坏的,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造成林木毁坏的,毁坏林木立木材积10m³以上或者幼树50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造成林地毁坏的,造成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造成林地毁坏的,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造成林地毁坏的,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5亩的,或造成公益林、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6 | 330264106002 | 对擅自烧荒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违反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擅自烧荒,烧荒面积在1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擅自烧荒,烧荒面积在1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二、建设(共2项) | |||||
7 | 330217222003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8 | 330217252001 | 对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供应的瓶装气数量为50瓶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供应的瓶装气数量为50-200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供应的瓶装气数量为200瓶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交通运输(共7项) | |||||
9 | 330218270000 |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一般情形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一年内被查处3次以上的;或造成人员重伤、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0 | 330218369000 |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一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或明显影响通行安全的 | 处2万元罚款 | ||||
一年内第3次以上被查处的或严重影响桥梁、隧道和涵洞结构安全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或堆放危险物品,搭建永久设施的或因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330218440000 | 造成公路损坏不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的 | 处500元罚款 |
影响公路通行,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2 | 330218463000 |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损坏、污染公路20米以内或10平方米以内 | 处500元罚款 | ||||
损坏、污染公路20米(含)至30米或10平方米(含)至20平方米 | 处1000元罚款 | ||||
损坏、污染公路30米(含)至50米或20平方米(含)至30平方米 | 处2000元以上3000以下元罚款 | ||||
损坏、污染公路50米(含)以上或30平方米(含)以上,或腐蚀性等物品散落公路,造成路面污染、损坏的;或造成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人员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3 | 330218684000 |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摆摊设点 | 处100元罚款 | ||||
堆放物品、倾倒垃圾10平方米以下的,挖沟引水10米以下的 | 处1000元罚款 | ||||
堆放物品、倾倒垃圾10-30平方米以下的,挖沟引水10米-30以下的;设置障碍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罚款 |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4 | 330218734000 | 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暂无 | 暂无 |
15 | 330218736000 | 对交通工程施工单位未公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扬尘管理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公示有关信息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暂无 |
四、民政(共3项) | |||||
16 | 330211027001 |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处罚 | 违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 违则详情: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罚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罚则详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以下条件同时适用: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违法数额较小; 4.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不予处罚并告知承诺 |
骗取、冒领款物金额在12个月低保金以下的; 具有其他轻微情节。 | 警告。 | ||||
骗取、冒领款物金额在12个月低保金以上、24个月低保金以下。 | 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骗取、冒领款物金额在24个月低保金以上的; 经责令退回拒不退回; 具有其他恶劣情节。 | 处冒领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7 | 330211027002 | 对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质或服务的行政处罚 | 违则:《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违则详情: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罚则:《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罚则详情: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以下条件同时适用: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违法数额较小; 4.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不予处罚并告知承诺 |
骗取低保资金和物资金额在12个低保金以上、24个月低保金以下的;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 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物资价值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骗取低保资金和物资金额在24个月低保金以上的;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物资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8 | 330211027003 | 对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家庭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未按规定申报,继续享受待遇的行政处罚 | 违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违则详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罚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 罚则详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以下条件同时适用: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违法数额较小; 4.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不予处罚并告知承诺 |
冒领款物金额在24个月低保金以下的;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 警告。 | ||||
冒领款物金额在24个月低保金以上、48个月低保金以下。 | 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冒领款物金额在48个月低保金以上的; 经责令退回拒不退回; 具有其他情节恶劣情形。 | 处冒领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五、农业农村(共8项) | |||||
19 | 330220049000 | 对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暂无 | 暂无 |
20 | 330220048000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暂无 | 暂无 |
21 | 330220189002 | 对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罚款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罚款 | ||||
严重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 ||||
22 | 330220397001 | 对使用电鱼、炸鱼方法进行捕捞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
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可以没收渔船 | ||||
23 | 330220397002 | 对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海洋:2万元以下; 内陆:1万元以下。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海洋:2—5万元; 内陆:1—2万元。 | ||||
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可以没收渔船 | ||||
24 | 330220397003 | 对违反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
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25 | 330220397005 | 对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
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并)可以没收渔船 | ||||
26 | 330220315000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罚款500元以上,低于1.5万元。 | ||||
严重 | 责令改正;(并)罚款500元以上,低于1.5万元。 | ||||
六、生态环境(共12项) | |||||
27 | 330216255000 |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暂无 |
28 | 330216132002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部分(划转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及时消除污染的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但未能及时消除污染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及时消除污染的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但未能及时消除污染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330216227000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以及个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 M=200元(第一次) 50元<M≤500元 (每增加一次加100) | ||||
30 | 330216090001 | 对个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31 | 330216107002 | 对个人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大的 | 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对周边环境影响严重的 | 处以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330216310004 | 对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划转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2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所需处置费用1倍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所需处置费用2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33 | 330216203000 | 对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弃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十六条禁止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以及废农膜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阻碍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倾倒、弃留的秸秆、食用菌菌糠、废农膜占地面积10平方以下的 | 单位: M=2000元(4平方米内) 1000元<M≤5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0元) 个人: M=100元(5平方米内) 50元<M≤2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倾倒、弃留的秸秆、食用菌菌糠、废农膜占地面积10平方以上的 | 单位: M=5000元(10平方米) 5000元<M≤1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0元) 个人: M=200元(10平方米) 200元<M≤5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
34 | 330216282000 | 对违法在人口集中和其他需特殊保护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首次查处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二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首次查处的 | 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三次及以上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第二次及以上查处的 | 对单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330216277002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主城区内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M=500元(过火面积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在主城区外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M=500元(过火面积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元(每增加2平方米加50元) | ||||
36 | 330216279001 | 对经营者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小型饮食业单位(1≤基准灶头<3)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中型饮食业单位(3≤基准灶头<6)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大型饮食业单位(基准灶头≥6)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37 | 330216281000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改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小型饮食业单位(1≤基准灶头<3)的 |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型饮食业单位(3≤基准灶头<6)的 |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大型饮食业单位(基准灶头≥6)的 |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330216272000 | 对文化娱乐场所等商业经营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按要求整改的 | 超标排放:M=8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元<M≤5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3000元) |
拒不整改的 | 超标排放:M=60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0元<M≤20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10000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按要求整改的 | 超标排放:M=8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元<M≤5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3000元) | |||
拒不整改的 | 超标排放:M=60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0元<M≤20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10000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按要求整改的 | 超标排放:M=8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元<M≤5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3000元) | |||
拒不整改的 | 超标排放:M=60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0元<M≤20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10000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按要求整改的 | 超标排放:M=8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元<M≤5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3000元) | |||
拒不整改的 | 超标排放:M=60000元(超3分贝以内) 50000元<M≤200000元 (每增加1分贝加10000元) | ||||
七、水行政(共3项) | |||||
39 | 33021916200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1、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排除妨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上10%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10%以上,或者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裁量因子中的“河道宽度”为河道管理范围宽度,若河道宽度不明确,可采用河道设计洪水位、最高洪水位断面等替代性指标。 2、以架空形式违法占用河道搞建设的,占河面积可按照建筑物投影面积的50%计算。 3、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因子。 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停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正;或具有严重违法情节的,包括:倾倒方式方法恶劣(如管道直排),在重要河段倾倒等,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料)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障碍物巨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际裁量应再将体量、是否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等因子综合裁量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1、对防洪影响较小,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妨碍行洪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可参考三个因子:一是设置的拦河渔具的道(张)数;二是清除拦河渔具的难度与所需费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1、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同时可考量河道等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是否属于汛期等因子。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1、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排除妨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上10%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10%以上,或者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裁量因子中的“河道宽度”为河道管理范围宽度,若河道宽度不明确,可采用河道设计洪水位、最高洪水位断面等替代性指标。 2、以架空形式违法占用河道搞建设的,占河面积可按照建筑物投影面积的50%计算。 3、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因子。 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停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正;或具有严重违法情节的,包括:倾倒方式方法恶劣(如管道直排),在重要河段倾倒等,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料)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障碍物巨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际裁量应再将体量、是否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等因子综合裁量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1、对防洪影响较小,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妨碍行洪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可参考三个因子:一是设置的拦河渔具的道(张)数;二是清除拦河渔具的难度与所需费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1、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同时可考量河道等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是否属于汛期等因子。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33021910700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2、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较小影响的。 | 2、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较大影响的。 | 3、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 4、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330219007000 | 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 1、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简易方式开采少量砂石,个人自用且首次的。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30立方以内) |
2、非法采砂量较小且对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水生态环境等影响轻微的。 | 2、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采砂量不足30立方的按2万元处罚,采砂量大于30立方的,每增加1立方加罚款200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 | ||||
3、在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禁采、限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较大,对上述内容产生明显影响的。 | 3、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采砂量不足200立方的按5万元处罚,采砂量大于200立方的,每增加1立方加罚款200元,最多不超过十万) | ||||
4、在严重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和设施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饮水水源安全等禁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大,对上述内容产生严重影响的。 | 4、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采砂量不足500立方的按10万元处罚,采砂量大于500立方的,每增加1立方加罚款200元,总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 ||||
适用注意事项: 1、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认定为《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情节严重”,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在禁采区、饮用水源区开采,采用吸砂泵等对河道危害较大的工具开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采砂,屡次非法采砂的等。 2、非法采砂禁采区获利10万元,非禁采区获利20万元以上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 |||||
八、消防救援(共10项) | |||||
42 | 330295014000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严重: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广播)、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系统一类或多类严重损坏或者瘫痪,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2.重点场所的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率超过50%的。 3.重点场所的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损坏率超过50%的。 | 参考: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般:1.重点场所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上,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2.重点场所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类别为2类以上,但均不影响相关系统整体运行的。 3.非重点场所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上,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4.非重点场所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类别为3类以上,但均不影响相关系统整体运行的。 5.非重点场所的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率超过50%的。 6.非重点场所的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损坏率超过50%的。 注:1.2.3.4项中的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广播)、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系统。 | |||||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不予处罚: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下同),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43 | 330295016000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 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1.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两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 ||||
不予处罚:1.首次发现,当场改正的。 | 单位:不予处罚 个人:不予处罚 | ||||
44 | 330295020000 | 对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
45 | 330295022000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1.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2.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过程中影响消防车通行的。 3.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5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1.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2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两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 ||||
不予处罚:1.首次发现,当场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不予处罚 个人:不予处罚 | ||||
46 | 330295034000 | 对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严重:1.房屋同时出租给10人以上的。 | 参考: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般:1.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
较轻:1.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下的。 | |||||
47 | 330295040000 |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严重:1.占用防火间距导致建筑之间实际防火间距不足规范要求的20%,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参考: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般:1.占用防火间距导致建筑之间实际防火间距不足规范要求的50%,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不予处罚: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48 | 330295046000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1.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1.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2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2.非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两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 ||||
不予处罚:1.首次发现,当场改正的 | 单位:不予处罚 个人:不予处罚 | ||||
49 | 330295060000 | 对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年11月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首次发现,当场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情形之外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50 | 330295062000 | 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的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暂无 | 暂无 |
51 | 330295063000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从该处通行,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2.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3处以上或超过该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数50%,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 参考: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1至2处或超过该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数20%,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2.占用、堵塞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50%,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3.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3处以上或超过该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数50%的,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
九、自然资源(共16项) | |||||
52 | 330215080000 |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 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 3.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 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 款 。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 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 。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 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 。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 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53 | 330215090000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 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 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 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咨 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 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 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 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54 | 330215093000 |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 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代为完成复旱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 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 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 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 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 4倍以下罚款。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 | ||||
55 | 330215094000 | 对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 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 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 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 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占用面积外以耕地开 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涉及破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 | ||||
56 | 330215095000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暂无 | 暂无 |
57 | 330215096000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密、建坟 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 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 耕地的,从重处罚。”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 8倍以下罚款。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 | ||||
58 | 330215105000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暂无 |
59 | 33021511200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暂无 | 暂无 |
60 | 330215069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暂无 |
61 | 330215041001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暂无 |
62 | 330215041002 |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暂无 |
63 | 330215040001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暂无 |
64 | 330215040002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暂无 | 暂无 |
65 | 330215040003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暂无 | 暂无 |
66 | 330215073000 | 对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暂无 | 暂无 |
67 | 330215067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 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暂无 | 暂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