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王某某不服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案
索引号:002654593/2022-31068     发布机构:云和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6-15 17:07:30
原文链接:点击查看源文件
政策解读链接: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申请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

第三人:王某乙

申请人不服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申请人就本案民事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作依据,本机关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中止审理,2021年7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某村安置建房第17幢共有4户人,其中申请人与王某乙2户相邻,隔墙共建共有。王某乙户自行将全框架结构中途改为半砖混合结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导致申请人房屋无法建造。将共有墙分割建造,申请人拒绝分割建造。王某乙自行强行分割建造的行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劝阻不成,为确保房屋安全零隐患及自身合法权益,用手拿脚踢倒共有墙,用木棍戳倒共有墙。申请人的行为是正当的维护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这是建房共有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过错的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申请人损坏砖块应照价赔偿,对王某乙户侵权行为也要解决,申请人是建房共有墙被侵害因果关系,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浙江省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函》;(3)调解协议书;(4)房屋照片;(5)房屋设计图纸;(6)《信访事项转送受理告知单》;(7)民事起诉状;(8)云和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9)云和县人民法院传票;(10)云和县人民法院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11)云和县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3月21日4时许,在某村安置房工地王某乙自建房处,申请人因曾与王某乙存在房屋建造设计纠纷,利用工地废弃木棍,以木棍挑、脚踢的形式,将王某乙自建房东南方向的承重墙故意损毁。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经查证,申请人系与王某乙因建房问题引发纠纷,且损失价值轻微,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现场勘查笔录;(4)案发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5)询问笔录;(6)报案人、违法嫌疑人、证人身份资料;(7)传唤证;(8)建筑图纸(地下室平面图);(9)调解协议书;(10)人民调解记录;(1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2)云和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13)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14)情况说明(云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15)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16)询价情况说明及照片;(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9)行政处罚审批表;(20)送达回执;(21)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22)情况说明(云和县看守所);(23)警情详情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某村村民。因旧村改造,某村设立安置小区,安置房屋由村统一规划、设计和审批,由各户自建。申请人与第三人安置在第17幢(共四户),为地面三层加地下室一层、联体框架结构,两人(户)以16#轴为隔墙相邻。因联体房屋最佳施工方案是同步施工,而16#轴隔墙则必须共建。为此,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在村干部主持下,就16#轴隔墙的施工及成本进行了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但是,在16#隔墙的施工中,双方为其中一根框架柱的施工又产生争议并长拖不决,第三人决定单方建墙。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建墙行为违反了《调解协议书》并导致其房屋无法建造,且存在安全隐患,在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于2020年3月21日4时许,将位于16#轴第一层南段正在建造的墙体用手和木棍拆毁。经被申请人现场勘察,被拆墙体长约6米、高约80厘米、宽约19厘米,砖体未有明显损坏。被申请人曾向云和县价格认定中心申请损失价格鉴定,但未成功,经向有经验的建筑施工人员询价,损失在400-600元。

被申请人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后,于2020年6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申请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另查明,在接到申请人反映后,浙江省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现场勘察,向某村委函告,认定17幢16轴墙体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2020年1月20日,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对案涉房屋建房界墙一条16轴F轴点从北至南长度为4.7米的墙基有一半的所有权(不含被拆墙基)。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但申请人为了阻止第三人继续施工,将第三人已建墙体部分擅自拆毁,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本机关在复议期间曾努力促使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或和解,第三人都已出具了谅解书,但申请人坚持非要“与房屋问题一起解决”,拒不接受,同时说明申请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悔改之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或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附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