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毛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行政确认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在2000年5月份购买,其中编号I-14-2地段房屋底层四直是一次性买断,建筑面积为254.61m²,并非留下中心的一直未买。但是,当初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漏登了中间的一直,面积为31.63m²。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复核认定结果》将申请人漏登的该直房屋面积认定为28.36m²,且认定该处为16户住户共同所有,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复核认定结果》。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复核认定结果》;(2)《资产转让成交合同》及其附件《标的物四至范围图》;(3)证人(林某丙、刘某丙、胡某某)证明;(4)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5)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6)原工贸公司房屋平面图(一层、二层、三层);(7)云和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计算书;(8)云和县某工厂土地使用证及附图;(9)宗地图;(10)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11)房地产分户平面图;(12)房屋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复核认定结果》认定清楚、程序合法。2020年7月17日,云和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某区块项目内房屋实施征收。申请人坐落于云和县某路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经调查,案涉房屋原产权人为云和县某工厂,1999年12月16日,申请人毛某某与刘某甲、赵某某、周某某、邱某某作为买受人与云和县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资产转让成交合同》,购买原云和县某公司工厂的车间、烘房、新宿舍底屋、会议室底层和新宿舍北面三角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的所有权。申请人毛某某与刘某甲、赵某某、周某某、邱某某购得房屋后分别办理了产权证,其中刘某甲户房屋已转让给刘某乙(土地使用证未办理过户),周某某户的房屋已转让给易某甲、钱某某。2000年7月28日,申请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238.73m²为住宅用地。2000年8月3日,申请人办理了地号I-14-2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222.99m²,用途为住宅;地号I-14-4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39.34m²,用途为住宅;地号I-14-5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25.03m²,用途为住宅。另经核查,原云和县某工厂该宗地上除申请人外还有15户业主,各业主购买该宗地上的建筑物后分别办理了产权证,亦在本次征收项目范围内。2020年8月26日,该房屋征收项目认定小组作出拟认定意见并公示:混合面积56.41m²,认定合法面积。10月25日,申请人向浮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其购买的房屋范围内还有28.36m²房屋未进行登记,要求对该部分面积进行产权认定。10月28日,浮云街道办事处向认定小组提交申请,要求对争议的28.36m²房屋进行产权认定。认定小组经充分调查后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复核认定结果》并公示:混合面积28.36m²认定合法面积,由该处16户业主共同所有。
根据有关规定,对拟认定意见无异议,或有异议经复核的认定意见,由县征收中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交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正式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房屋产权认定的法定职权。认定小组通过查阅档案及实地勘查情况,原云和县某工厂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显示登记该争议面积28.36m²,现申请人及其他15户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均未登记该争议面积28.36m²,故为合法面积,由该处16户业主共同所有。同时,认定小组经过充分的调查后作出的拟认定结果及复核认定结果均进行了公示送达,且在作出复核认定结果前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认为该争议部分原有面积为31.62m²已由其购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漏登该面积,应认定为其个人所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方面,该部分面积经云和县某测绘有限公司实际测量,应以实测面积28.36m²为准。另一方面,申请人签订的《资产转让成交合同》中明确建筑面积约为622m²,而申请人、刘某甲、赵某某、易某甲、钱某某、邱某某的证载面积之和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故合同无法证明争议部分已由申请人购买。且该宗地16户业主产权明晰,均未登记该部分面积。同时,根据“一行为一诉讼”的原则,申请人若是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存在异议的,应当另行主张。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复核认定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应当驳回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资产转让成交合同》;(3)宗地图(4)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毛某某);(5)国有土地使用证;(6)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7)云和县某工厂土地使用证及附图;(8)刘某乙、赵某某、邱某某、易某甲、钱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丙、易某乙、叶某、林某甲、林某乙、吴某某、胡某某、谢某某产权证、土地使用证;(9)云和县某测绘有限公司房屋分层平面图;(10)《某区块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拟认定意见公示》;(11)申请(毛某某、浮云街道办事处);(12)《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复核认定结果》。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云和县某路原云和县某公司工厂新宿舍一楼,原为厂内通道。1999年12月16日,申请人毛某某与刘某甲、赵某某、周某某、邱某某等五户作为买受人与云和县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资产转让成交合同》,购得云和县某路原某公司工厂的车间、烘房、新宿舍底屋(含争议房屋)、会议室底层和新宿舍北面三角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面积约为609m²,建筑面积约为622m²。后经房屋分割及对应出价,五户购买人分别办理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原某公司新宿舍底层中间位置,登载在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四至范围内,但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其他四户对该争议房屋均未作任何登记,各户按各自登记范围使用,申请人毛某某将争议房屋围合成屋内房间使用,至云和县某区块项目房屋征收前五户均无争议。
2020年7月,云和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申请人毛某某等16户的房屋全部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工作中,因部分住户对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某区块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拟认定意见公示》,认定原某工厂房屋总证分摊后留下的56.41m²的混合面积为合法面积。申请人毛某某不服该认定意见,提起复核。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复核认定结果》并予公示,认定原某工厂房屋总证分摊后留下的28.36m²的混合面积为合法面积,由该处16户业主共同所有。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复核认定结果》是征收前的准备环节,是房屋征收工作中的产权调查登记事项。申请人不服认定结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房屋权属争议民事诉讼,或者待征收部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后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被申请人在该复核认定结果公示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行政复议救济途径,基于信赖利益保护,本机关认为继续审理更能及时纠错和提高行政效率。
本案申请人毛某某户所涉争议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所有权人不明确(存在共有还是独有之民事争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开展工作。申请人毛某某等五户与云和县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资产转让成交合同》中,对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和范围有明确约定,案涉争议房屋已经卖与毛某某等五户。被申请人以五户实测面积之和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为由,认为无法证明争议房屋已由申请人购买,继而认定为整幢16户业主共有,与《资产转让成交合同》约定不符,违背了民事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当事人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征收部门或有关单位可以对房屋所有权争议进行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权属纠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争议房屋归16户业主共有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云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复核认定结果》。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2日
法律依据: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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