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54622/2021-27882 | 主题分类: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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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凤凰山街道 | 成文日期: | 2021-07-12 |
文号: | 凤凰山办发〔2020〕45号 |
各行政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企业,各办公室、中心,街道下属各单位:
现将《凤凰山街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凤凰山街道办事处
2020年11月20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县府办,县司法局。
凤凰山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 2020年11月20 日印发
凤凰山街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街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据《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扎实有效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县凤凰山街道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街道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街道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街道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具体承办行政执法事项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负责承担公示内容的采集、制作、传递、审核、发布、更新等职责,依法客观及时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事前公开的内容主要有:
(一)执法主体。公示街道所属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街道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三)执法权限。公示街道行政处罚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顺序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街道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监督举报。公开街道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七)需要依法事前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事中公示的内容主要有: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四)需要依法事中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事后公示的内容主要有:
(一)行政处罚结果,包括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等信息;
(二)“双随机”抽查结果;
(三)需要依法事后公示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检查的执行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街道根据“互联网+政务服务”和信息化建设的要求,以公示平台、门户网站为主要载体,以办事大厅服务窗口为补充,积极探索运用APP等多种公开渠道,全面、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并实现与浙江省政务服务网站的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街道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街道予以更正,街道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公示信息如因法律、机构职能调整等发生变化的,街道应当及时对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街道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上级有关单位。
第三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五条 按照“谁执法谁记录”原则,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机构是记录主体,由其采用适当方式,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方式主要有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两种,必要时可采用文字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既有音像记录又有文字记录的,要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工作。
第十七条 文字记录主要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以及在办公系统、行政审批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形成的电子文件。
音像记录包括对执法现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记录。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十九条 对于以下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如开展现场执法、调查取证、勘验检查、抽样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
(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阻挠执法的;
(三)行政执法案件重大、复杂、疑难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全过程不间断音像记录,自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因执法受阻挠或设备故障、电池电量不足等因素中止记录的,应当在重新记录时对中断情况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宇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应当随案移送。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备份。使用带有联网功能的执法记录仪进行视频记录的,应当及时上传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管理与使用,明确专人负责归档、保存和使用。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按照 “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设备,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设备丢失、损坏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设备老化、质量问题等非人为原因出现损坏的,可以“以旧换新”申请更换。对故意损坏执法记录设备的,除原价赔偿外,还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第二十三条 音像记录、电子数据记录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电子数据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与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一致。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对音像记录、电子数据记录进行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执法机构认为需要长期保存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执法音像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借阅或复制音像记录资料。因工作需要查阅、借阅或复制的,应当经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进行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理办公室具体承办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按要求配备1至2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满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所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行政执法案件疑难复杂的;
(五)依法应当听证的;
(六)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街道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文本;
(三)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收到承办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承办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承办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承办机构。
第三十条 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人员深入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法制机构应当就发现的问题与执法机构及时沟通,必要时可要求执法机构就涉及问题作出解释或补充材料。
法制机构与执法机构意见不一致时,由执法机构报分管领导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出具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出具通过法制审核的意见;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存在可修改的瑕疵的,退回执法机构修改后再提交审核;
(三)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存在重大瑕疵的,应当出具不通过法制审核的意见。
法制审核意见可单独出具或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执法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不取代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业务承办机构的审查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凤凰山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2.凤凰山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3. 凤凰山街道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附件1:
凤凰山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附件2:
凤凰山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 类别 | 执法内容 | 执法依据 | 责任处(科)室 | 审核内容 |
1 | 行政处罚 |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耕作收益归代耕者。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耕种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以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五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职责。 | 农业农村服务中心 |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资格; 2.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3.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4.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5.程序是否合法; 6.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7.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8.违法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9.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
附件3:
凤凰山街道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序号 | 记录事项 | 记录场所 | 记录设备 | 记录内容 |
1 | 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 | 执法现场 | 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移动执法终端等 | 记录进入执法场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是否配合执法、调查过程、询问当事人(证人)、当事人对现场执法检查是否有异议、文书审核确认等信息 |
2 | 抽样取证 | 取证现场 | 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执法终端等 | 记录进入取证场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是否配合执法、抽样取证过程、被抽样物品情况、文书审核签收等信息 |
3 |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取证现场 | 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执法终端等 | 记录进入取证场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是否配合执法、取证过程、相关物品和场所情况、文书审核签收等信息 |
4 | 实施查封(扣押) | 执法现场 | 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执法终端等 | 记录进入执法场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是否配合执法、查封(扣押)过程、查封(扣押)的财物情况、文书送达等信息 |
5 | 举行听证 | 听证场所 | 音视频监控 | 记录身份核对、听证过程、笔录审核签名等信息 |
6 | 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 | 送达场所 | 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执法终端等 | 留置送达的,对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说明送达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全过程进行记录。公告送达的,记录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粘贴公告的过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