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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案
索引号:002654593/2020-18262     发布机构: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1-02 10: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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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云公(北)行罚决字[2019]5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7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于7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30日审理期限,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云公(北)行罚决字[2019]5049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理,应予以撤消。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刘某某是隔壁邻居,因早两年刘某某家盖房违反原拆原建协议,影响到申请人房屋采光,故两家产生矛盾。因学生家长的信任和要求,为补贴家用,申请人利用寒暑假在家里开办课外辅导班。2018年7月底,有学生家长告诉申请人其隔壁人家用手机拍辅导学生的视频,申请人担心被举报,将辅导地点改到县总工会附近一处民房。2018年8月10日下午2点40分许,申请人发现刘某某跟踪其上辅导课,便要求刘某某不要跟踪,却遭到其恶骂。申请人看情况不对就往回走,刘某某仍在背后大声叫骂,申请人怕影响不好就又走回去叫他别骂了,刘某某非但没停止反而用手肘部向申请人捅来。申请人把刘某某手臂按了下去,刘某某又一拳打在申请人的左眼眶上,将申请人的眼镜打到地上。申请人眼前一片模糊,脑子里一片空白,生怕刘某某再打来,所以就挥手乱舞,结果舞到了刘某某的右脸下侧。被旁人劝住后,刘某某还用头来撞申请人,把假牙塞到申请人的脸上,申请人均未还手。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申请人和刘某某一起到了派出所。到派出所后,刘某某如实向派出所民警讲述了事情的经过,说申请人的眼镜被他打到地上,他自己的嘴唇也被申请人打破了点皮。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在调解书上签了字。因刘某某嘴唇皮有点破了,大家说去医院看下也可以。走出派出所时,刘某某的妻子儿子带着三四个亲戚在派出所门口大闹,刘某某跟他们说没事,派出所也调解过了,去医院看下嘴唇就可以。到了县人民医院,汪医生看了说没事,弄点药水擦一下,两三天就好。但刘某某家人就要求全面检查。汪医生说真的不放心,最多做下CT就可以。于是刘某某做了CT检查,结果是没问题。但是,刘某某家属还是要刘某某住院,刘某某不同意,其家属就以不管他的死活相威胁。刘某某因为本身心脏病很严重,脾气又急,被他们这样一刺激心脏病发作,所以才住院。当天夜里12点左右,刘某某因为气喘不上来,加之痰吐不出来,医生担心危险,于是刘某某转到丽水市人民医院。到市医院后做CT做了也好,外科医生说没问题。就是因为刘某某自己心脏病发作,所以住进了重症病房。到了第三天,刘某某病情稳定下来转到了普通病房,结果当天晚上10来点钟,医院来电话说他脑溢血。申请人赶到医院后,医生说了刘某某的病情,并解释说刘某某的脑溢血主要是因为他患心脏病,长期吃一种疏通血管的药,加上他脑血管老化脆弱,所以才导致脑溢血,并且刘某某服用疏通血管的药,都不能马上手术,因为血会止不住。后来刘某某是到了第三天才手术的。尽管刘某某住院和脑溢血由他自己的病引起,但申请人还是配合对方治疗,并垫付了开始阶段的医药费15万左右。申请人实在无力承担,就和刘某某家属说叫他家自己先看去,到最后按照法律程序解决。刘某某家属不同意,到处闹,威胁恐吓申请人,说如果不付就要把申请人杀了,而且还把申请人女儿拦住恐吓。后来刘某某家属到学校和教育局闹,致使申请人不得不暂时停止工作,且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教育局领导的工作。派出所领导了解情况后,劝刘某某家属别闹,但没有效果。为缓和矛盾,派出所民警和教育局领导劝申请人出一半医药费,让刘某某能够先看病。为不使领导为难,申请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到朋友亲戚那去借,当付到27万左右时,申请人实在无能为力,此时法医鉴定结果也差不不多出来了。刘某某家属在法医鉴定结果出来后,还无视法律与公安人员的警告,砸坏申请人的电瓶车。法医第二次鉴定结果出来,和第一次样,派出所把双方叫起来调解,希望能通过调解解决事情,但刘某某家属开口要120万,系明目张胆的敲诈,视法医鉴定结果于不顾。申请人不同意,要求通过法律解决,刘某某家属就又寻衅闹事,使申请人不能正常生活。有次刘某某家属将申请人途中拦住后威胁谩骂,在派出所民警劝告他们时威胁派出所民警,如此无视法律的行径,公安机关应该有制裁的措施。从出事到现在,因为刘某某家属的威胁恐吓,一年来申请人全家都住在亲戚家,有家不能回,申请人的精神也到了崩溃的边缘。二、1.申请人与刘某某发生的冲突,系刘某某先动手,申请人是属于防卫行为。2.当时派出所已调解,后来刘某某住院皆因他家属刺激和他自己本身疾病造成,现法医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他住院和脑溢血与申请人无关,这一结论与当时派出所的调解结果一致,调解决定应该履行。3.在派出所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申请人都积极主动地配合公安机关工作,配合对方治疗。4.刘某某家属在法医鉴定结果出来后,仍无视法律与公安人员的警告,砸坏申请人的电瓶车,申请人本着人道主义原谅了他们,并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云公(北)行罚决字[2019]50490号的《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3.云公(北)缓拘决字[2019]00002号的《云和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2份;4.《云和县公安局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复印件2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和处理结果:2018年08月10日14时41分,云和县城北派出所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在温州银行附近打架。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即第三人与申请人带回所内调查,双方当日就殴打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均未能履行协议中的要求,被申请人就本案展开调查,并先后两次对第三人的伤势情况进行鉴定,第三人的人体伤情鉴定意见均为轻微伤。期间,被申请人先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差距过大,无法达成致,故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作出相应的处罚。二、案件事实:2018年8月10日14时许,在云和县中山街农商银行元和支行门口,申请人因怀疑第三人跟踪其私自带学生授课,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用指头相互指骂对方。随后,第三人挥手击打了申请人的眼眶附近,申请人被打后予以还击,使用左拳连续击打第三人右侧下颌部五拳。经云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于第三人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应当予以处罚。三、理由和依据:1、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并不属于防卫行为。首先,第三人是使用伤害性相对较低的赤手空拳对申请人殴打,且仅殴打申请人一拳,申请人当时并无受到严重的伤势,不属于法定中的防卫的条件。其次,申请人在被第三人殴打一拳后,完全可以采取报警、或先躲避等方式保护自身安全,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最后,在案发视频中,申请人是采用攻击性的握拳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连续殴打五拳,并不是申请人所称的因慌张而挥手乱舞,其行为绝对能够充分的表明申请人有殴打的主观故意。2、本案不属于调解成功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发当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确实经过调解并达成一致,公安机关制作了调解协议书。但第三人的伤势情况有变,随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公安机关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随后便开展调查,并对第三人的伤势进行鉴定。在本次调解的协议上记录着“刘某某的伤势自行负责”,无论是申请人、还是第三人及其家属,并未履行相应的条款。故本次的调解内容双方均未能够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用拳头殴打第三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案发时候,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故应当对申请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支付第三人较大数额的治疗费用,属于主动减轻违法后果,但申请人并未能取得第三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但可以对申请人酌情处罚。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嫌疑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其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齐全,承办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8年8月10日云和县程某某殴打他人案》案件卷宗。

第三人未作陈述。第三人之子刘某甲提交了《答辩书》,称:2018年8月10日下午,申请人因怀疑第三人跟踪并要举报其带学生补课的事情,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第三人报警后,二人直接被带往云和县城北派出所。当日16时40分左右,第三人从派出所出来,头部肿大、且鼻梁及嘴角处均有被殴打痕迹,告知家属自己头晕。第三人家属以及派出所民警均要求申请人带第三人去看病。17时左右到达云和县人民医院后,在医院治疗期间第三人多次呕吐,后因伤势较重于次日凌晨被转送至丽水市人民医院,做了各项检查后转入了重症医学科(ICU)救治。2018年8月13日,第三人经CT检查发现蛛网膜出血。2018年8月15日下午1时左右,医生通知第三人需要马上开颅手术。术后16天左右第三人转入神经外科普通病房,但两天后又因心脏问题转入神经监护中心(ICU)病房。其后过了14天左右再次转入神经普通病房,半个月后又因肺部感染转入重症医学科(ICU)治疗一个月左右之后转入康复医学科治疗。治疗期间,第三人神志不清,无语言功能,牙齿断裂,右侧半身瘫痪只会大叫大哭,康复医学科医生告知第三人无法配合康复训练,其在康复医学科接受治疗的意义不是很大,建议第三人转院回云和县人民医院。上述治疗过程长达120天,期间并无新的损害情形发生,现第三人在云和县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接受治疗。事件发生后,申请人一直欺骗麻痹第三人家属,称其很后悔并告知第三人家属自己会负责到底,让受害者家属放心。在第三人家属忙于照顾第三人时,申请人利用关系篡改第三人的治疗记录。第三人在云和县人民医院的首诊病历及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中都记录了感恶心、头昏头痛、呕吐等病症,但是对第三人的鉴定报告中并未记录恶心,头昏头痛,呕吐等病症。第三人家属提及这些疑问,都未得到合理的书面及当面解释。在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视频中,第三人家属并未发现第三人有挥手击打申请人眼眶的事实。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14时35分左右,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云和县中山街农村商业银行元和支行门口发生争执,第三人将申请人的眼镜打掉落至地上,申请人挥拳打第三人的面部,后被银行保安劝开。14时41分云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项某某、郑某某出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双方确认损害后果为“刘某某嘴唇轻微出血,程某某的眼镜轻微变形”,并自愿达成协议:“一、派出所对两人口头教育批评一次。二、程某某向刘某某口头道歉一次。三、刘某某的伤势自行负责;程某某的眼镜自行负责维修。四、双方均自愿放弃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五、经本次调解后,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引发任何争端,否则依法严惩肇事方。六、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注明“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结束后,第三人家属闻讯赶到派出所,执意要求申请人陪同第三人去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到医院后,其家属又不顾第三人意见执意要求住院治疗。2018年8月11日0时30分,第三人因体感不适,为检查冠状动脉支架状况,转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检查、救治。8月14日,第三人病情发展严重,于2018年8月15日施行“开颅左侧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减张缝合术+颅内压监测探头置入术”。2018年8月11日,云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委托浙江省云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9月10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该案办案期限30日。2019年1月14日,浙江省云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出具云公司鉴伤〔2018〕46号《鉴定书》,论证部分指出“分析认为颅内急性出血发生于伤后第三天,可排除外伤为直接致伤因素,但不能完全排除外伤作为次要诱发因素导致出血的可能性”,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对第三人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的伤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月15日,刘某(第三人之子)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18日,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丽公司鉴〔2019〕11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5月22日,云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组织申请人、第三人之子刘俊进行调解,调解未能成功。2019年6月11日,申请人接受传唤到云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询问。2019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云公(北)行罚决字[2019]5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2019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鉴定咨询委托书》《外送案件材料流转登记表》,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本机关认为,综合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申请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行为;二、2018年8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三、该调解协议是否得到履行,即第三人及其家属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的系列行为是否属于不履行协议行为;四、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对于2019年8月10日的调解协议效力是否产生影响。针对上述焦点,本机关作如下分析判断:

焦点一: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在被第三人打落眼镜后,挥拳击打第三人面部三次,并在二人被劝开后又出拳击打第三人两次,结合证人证言,申请人击打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焦点二: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并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主持双方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焦点三:该调解协议书内容表明,鉴于双方损害后果轻微且都有过错,申请人与第三人都放弃了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免除了对方义务。此即表明,该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即已履行完毕,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第三人在继续治疗期间,申请人积极主动垫付第三人的医疗费用的行为不能认定申请人对调解协议反悔,从而得出申请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结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应当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达成协议后不履行,并非是指受害人(权利方)的反悔或不履行,而本案申请人和第三人不存在不履行调解协议行为。

焦点四:第三人经两次司法鉴定结果均为“轻微伤”,并没有改变基于“轻微伤”而达成调解协议这一基本的法律事实。两次鉴定结论进一步证实了该调解协议认定事实正确,不构成调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事由,该协议仍具法律效力。《鉴定书》中“……可排除外伤直接致伤因素,但不能完全排除外伤作为次要诱发因素导致出血的可能性”这一论证语在法律上是不确定的模糊结论,此论述语所表达的“可能性诱因”可以作为民事责任分配的基础,但被申请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对申请人再作治安处罚。对于“可能性诱因”导致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此外,被申请人在2018年9月10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其中司法鉴定时间不计入在内。2019年3月18日,第二次司法鉴定结束,可以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已经消除。因此,被申请人在2019年7月1日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出期限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在案件复议审理期间,于2019年9月24日第三次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只对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在案件复议审理期间委托进行第三次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新证据,并不影响复议机关对原行政处罚案件的复议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2019年7月1日作出的云公(北)行罚决字[2019]50490号《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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