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1125000000/2020-26362 | 主题分类: | 政务综合类,政府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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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云和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0-01-19 |
文号: | 云政发〔2020〕2号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云和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0年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和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云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县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请示报告,以及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等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同意,按照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县政府公布确定列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县级其他单位、机构(包括各类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以本单位、本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以县政府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是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必须由县政府行文的事项。部门或部门联合行文能解决的,不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启动、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草拟、调研论证、征求意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县司法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异议审查、清理、评估等工作;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完备性审查、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及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启动立项工作:
(一)县政府领导指示或批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直接立项并确定起草单位;
(二)县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向县政府提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县政府办公室报请立项,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后立项并确定起草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县政府办公室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后立项并确定起草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政府提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的,由县政府办公室收集整理,认为建议合理的,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后立项并确定起草单位。
第七条 县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提请县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政府办公室报请立项并经同意。未经立项审批同意,不得擅自提请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确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程序,报请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书面同意后立即立项。
报请立项,应当向县政府办公室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内容以及制定依据、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资料。
第八条 根据第六条规定立项后确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立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立项资料报送县司法局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送审工作。
立项资料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制定期限或者不再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县政府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并抄送县司法局。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和机构参加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和机构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需要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五)层次分明,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切忌概念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六)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需废止其他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注明被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证明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后同时报送县委政法委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性别平等咨询评估,也可以委托县妇联开展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应当报县妇联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
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云和县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应专门征求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的意见。制定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对社会普遍关注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起草单位应专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组织听证会,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起草单位介绍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起草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提请县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需先经起草单位进行合法性审查,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送审稿,不得提交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公职律师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对送审稿内容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提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报送下列材料,提交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立项材料;
(二)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其他地方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公职律师或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征集意见采纳情况,包括网上征求意见网址、征求意见汇总表、征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
(六)政策解读文本;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集体讨论情况等内容。
按规定组织过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咨询评估的,起草单位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材料;依法没有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或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司法局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局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作技术规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起草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司法局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对于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县司法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或邀请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协助审核。政府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协助审核的时间可以不计入合法性审查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县司法局认为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县司法局审查时限内。未按规定补充材料的,经县司法局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将相关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司法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明确结论,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未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同意提交县政府审议的建议;
(二)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但通过修改完善可以解决的,应当提出修改的建议,由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提交县政府审议;
(三)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且无法通过修改完善解决的,应当提出暂缓提交县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县政府审议。
第三十条 县政府办公室认为可以提交县政府审议的送审稿,应当请示县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后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县政府审议的,报县政府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三十一条 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情况汇总表及采纳情况;
(三)县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请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
(二)列席单位发表意见;
(三)县政府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发表意见;
(四)县政府主要领导作出决定。
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常务会议就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县政府办公室按规定行文并提请县政府领导签发予以公布;
(二)属文字性修改决定的,修改后由县政府办公室按规定行文并提请县政府领导签发予以公布;
(三)属重大、原则性内容修改决定的,修改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安排重新审议决定;
(四)作出暂缓决定的,起草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县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县政府领导决定。暂缓时间超过1年的,不再审议;
(五)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不再审议。
县政府常务会议应当如实记录参加会议人员对送审稿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领导签发时应附会议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批准,由起草单位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后,报县政府主要领导签发后公布实施: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文件规定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六章 公布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外,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县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将正式文件和标准电子文本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文件印发之日在政府门户网站立即公布相关文本。
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或者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或者以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解读。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司法局承担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及县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等。
第四十条 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县司法局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报备说明、制定依据及县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市政府或县人大常委会纠错时,由县司法局将意见反馈至起草单位,协调起草单位配合县政府做好纠错、书面答复等工作。
第八章 清理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应当每隔两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工作由县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县政府全面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布目录的文件应当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标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状况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政府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可从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中选取指定数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开展具体的评估工作或委托法律顾问、其他机构等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和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布并明确有效期。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归档材料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材料、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县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县政府相关会议记录、草案与送审稿、制定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部门等经县政府确认具有制定主体资格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参考本办法制定细化本单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
县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和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