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云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县政府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突发事件应对、立法、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县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县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决策。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保证决策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落实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草案形成
第一节 决策动议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长、副县长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部门、机构研究论证;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县有关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其职责向县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应当论证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经县长或副县长批示后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经研究认为需要决策的,参照第(二)项向县政府提出决策事项。
通过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途径提出决策事项的,须经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核,并报县长同意。
第十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县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方案起草等工作。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县长、副县长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政府部门法定职能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县长、副县长指定;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县有关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决策事项,由提出单位或者有关政府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研究列入决策事项的,由县长、副县长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决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维护稳定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等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方案。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等内容,并附决策方案制订说明。
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县政府所属部门、县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紧急情况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各方利害关系人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七条 听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报告,作为县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就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证。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出具由其署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开专家、专业机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与论证。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有关专家资源库中选取,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人员。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决策草案的可靠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二条 进行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引入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县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决策草案,在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理由,应当及时公开反馈。
依据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完善决策方案,并在决策方案制订说明中对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事项在提交县政府审议前,应当由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县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完善程序;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可以组织县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有关专家、相关单位参与论证。补充材料、完善程序、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司法局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县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进行公众参与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三)进行专家论证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四)进行风险评估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县政府办公室按照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政府全体会议的相关要求,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县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议决定程序由县长启动,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的内容;
(二)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县政府有关领导发表意见;
(四)根据审议情况,县长对决策方案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县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的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会议讨论情况、意见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二条 根据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列席会议,扩大公众参与权。
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或者提请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决策事项应当报党委决定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方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退出决策程序。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决策结果及依据。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评估
第一节 决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并向县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的具体工作要求,分解决策执行任务和执行责任,加强对决策执行的指导和监督和考核,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县监委按照法定职责对决策承办和执行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县审计局按照法定职责对决策涉及的有关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政府、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及监察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八条 决策方案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县政府提出决策方案调整建议。
县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决策拟作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相关程序。情况紧急的,县长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决策。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节 决策评估
第三十九条 在决策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县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决策跟踪评估应当重点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符合;
(二)实施决策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实施决策在特定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实施决策与经济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实施决策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开展决策跟踪评估,应当做好以下准备:
(一)确定跟踪反馈、评估事项;
(二)确定跟踪反馈、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定跟踪反馈、评估方案。包括跟踪反馈、评估目的、标准、方法和经费。
第四十二条 决策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五)后续措施建议。
第四十三条 参加跟踪反馈、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后评估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县政府根据决策方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决策评估报告,可以对原决策方案作出暂缓执行、停止执行或重大修正的决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的决策程序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偏离决策方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参与决策过程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则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政府所属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