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政复字〔2019〕3号
申请人:赖某甲。
被申请人:云和县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赖某乙。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云和县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云和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7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的承办机构于7月3日书面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经审查后于7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云和县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和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赖某丙(赖某甲父亲)的《云和县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责合同书》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土名为“水头并”的山场,面积为18.42亩,四至为东至横路,南至坟角,西至坑,北至佛殿塆儿,“上湾”山场应在四至界限内,即在申请人“水头并”的山林证范围之内,应为申请人所有。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人赖某所提供的木樨花村村民连户签名证明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列村民询问笔录、木樨花村村民指证等证据,因多年演变情况、道路施工、历史遗留等综合问题,其他村民根本不可能知晓该争议一地的具体落实及权属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政府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如村干、小组长)参加,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进行实地现场勘查之后未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未经当事人核对、签字。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一项。1、根据赖某甲提出的小地名为“上湾”山场的采伐林范围应为申请人所有一项。经现场实地勘查,赖某乙对小地名为“上湾”的山场指界,东至“岙门”明确,岙门沿岗西下至公路拉沟为其南至“岗背”,西至“黄家地田塆”明显,其南段田湾顺延至公路拉沟与南至相连,北至“大塆合水”顺延至“岙门”明确;赖某甲对小地名为“水头并”山场的指界,东至横路不明显,南至坟角为点,不能构成界线,西至坑与北至佛殿塆儿明确,可以形成界线,北至佛殿塆儿至其所指横路,跨岗跨湾,不符合情理。2、根据赖某甲提出的木樨花连户签名证明及村民询问笔录、指正因村内道路工程施工,历史演变,等各项原由,造成争议地地块地形改变,不可作为证据一项。根据村内走访调查时,选取调查询问对象,有参与该地块山林承包分配人员刘某某,且该村民一直居住于木樨花村内。同一生产小队村民赖某丁、赖某戊,且赖某戊于木樨花开有家庭农场,常住村里。村民赖某己,原木樨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争议地块有一条混凝土道路,原位山林,后于赖某己在任村主任期间,开拓成路。由此确认,参与调查的村民均为对该地块以及山场情况有所了解的人员。因此以上参与配合调查的村民所签署的连户签名、证明及村民询问笔录、指正均可作为证据使用。二、关于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程序严重违法一项。在收到赖某乙报案时,被申请人按照规定进行立案,并且多次邀请原林业局山林办法制科科长黄某某(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林办法制科科长)等专业人员,以及村内干部赖某己等一行人多次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绘制了权属争议区域图,且由争议双方(赖某乙、赖某甲)签字,并按手指印,在场勘察人员均在图上签字。勘察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出笔录,由争议双方签字按手指印。2019年3月13日我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云和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并于3月21日送达给赖某乙户,3月18日起多次电话联系赖某甲,赖某甲以不在云和为由拒收,直至5月14日送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做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于2019年8月7日通知第三人赖某乙参加行政复议。截至本案件审理结束之日,赖某乙未向本机关提供口头意见或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林业三定时,赖某丙(系申请人赖某甲之父)签订《云和县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将包含“水头并”在内的八片山林承包给赖某丙,其中合同载明“水头并”四至为东至横路、南至坟角、西至坑、北至佛殿塆儿。赖某辛(系第三人赖某乙之岳父)签订《云和县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将包含“上塆”山林承包给赖某辛,其中合同载明“上塆”四至为东至岙门、南至岗背、西至黄家地田塆、北至大塆合水。赖某辛去世后,该山场由其女儿赖某壬(系赖某乙之妻)户继续承包。2006年9月1日,安溪畲族乡木樨花村村民委员会与赖某甲签订《云和县责任山承包合同》,明确将包含“水头并”在内的六片山林承包给赖某甲,其中合同载明“水头并”四至为东至横路、南至坟角、西至坑、北至佛殿塆儿。2006 年9月16日,云和县人民政府为赖某甲核发编号为云林证字(2006)第XXXXXXXX9号的《林权证》(证载权利人为赖某甲),证载“水头并”山场的权属、面积和四至范围的内容与赖某甲于2006年签订的《云和县责任山承包合同》及赖某丙于1983年签订的《云和县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内容相符。同一时期,云和县人民政府为赖某乙核发编号为云林证字(2006)第XXXXXXXX2号的《林权证》(证载权利人为赖某乙),载明小地名为“上湾”的山场四至为东至岙门、南至岗背、西至黄家地田塆、北至大塆合水,该山场的面积和四至范围与赖某辛于1983年签订的《云和县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内容相符。2017年8月29日,赖某乙因与赖某甲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向云和县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要求对小地名为“上湾”的山林权属进行依法确认。云和县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工作,组织当事人现场指界。经被申请人组织现场勘验,查明赖某乙所持《林权证》(编号为云林证字<2006>第XXXXXXXX2号,证载权利人为赖某乙)中小地名为“上湾”的山场四至为东至岙门、南至岗背、西至黄家地田塆、北至大塆合水,与现场指界的地形地貌一致。赖某甲指界范围与其权证记载不一致,其指认东至横路不明显,南至坟角为点,不能构成界线;北至佛殿塆儿至其所指横路,跨岗跨湾,不符合清理,不能相连。2013年因建设木樨花至林斜公路,赖某乙户“上湾”山场西至黄家地田塆处的小插岗地形因道路施工改变消失,现为公路拉沟至田塆。被申请人经历史情况调查、核对证据后并召集双方调解不成后,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云和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确认赖某乙户“上湾”山场的西至和赖某甲“水头并”山场的东至为“公路拉沟至田塆合水”,即争议范围为赖某乙户所有。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向申请人现场送达《云和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山林裁决申请书》《山林纠纷立案审批表》《云和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云和县责任山承包合同》《云和县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云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询问笔录》《林权证》《木樨花纠纷裁决参会人员及裁决决定记录》《采伐现场调查记录》《调查谈话笔录》《纠纷地块区域绘制图》《木樨花村民联户签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云和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对其权限来源虽然错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区别于实体认定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错误,对案件的实体认定和程序遵守等方面均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被申请人错误引用该法条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法律适用错误,且被申请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机关予以认可。《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云和县责任山承包合同》、《林权证》,被申请人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过程中以申请人和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林业三定时期的《云和县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等作为确权依据,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本案山林权属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山场的西至与申请人山场的东至的界线确认。经现场察看,双方山场属于同一座山的上下方,即第三人登记的“上湾”山场位于申请人登记的“水头并”山场的上方。第三人登记的“西至黄家地田塆”地理标志明显,双方没有异议。申请人登记的“东至横路”的在争议山场内有上下两条,申请人指认是上条横路,而第三人指认是下条横路。现场情况表明,上条横路与第三人申请人登记的“东至岙门”重合(横路经过岙门),为林农踩踏而成的小径,无人工修造迹象,地理标志不明显,如果以此为界则为双方山林重复登记;下条横路与第三人登记的“西至黄家地田塆”重合(横路经过黄家地田塆),曾是农民生产、生活的重要通道,为人工修造,地理标志明显,以此为界则双方界线清晰。因此,申请人登记“东至横路”应当认定为下条横路,即通过黄家地田塆的横路。“公路拉沟至田塆合水”位于下条横路东面,为便于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山林管理,被申请人根据权属证书载明的四至和地形演变情况确定“公路拉沟至田塆合水”作为申请人“水头并”山场的东至和第三人“上湾”山场的西至,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小地名为“上湾”的山场在其“水头并”山场范围内,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两处山场的四至范围重合,故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云和安溪畲族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