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政复字〔2014〕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云和县公安局2013年12月13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张某某称,其本人因认为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弟弟张某的判刑过重,多次申诉无结果后,才到北京上访。在上访的过程中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也没有到某地附近上访,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从未送达给其本人过。即使有违法行为,为何北京公安机关不处理而由云和县公安局处理。认为云和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并不成立,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答复称,根据调查,在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申请人张某某以弟弟被判处刑罚过重为由,携带材料多次在北京某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巡查发现并训诫达七次,情节严重。上述情况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在2013年7月5日、7月25日、7月27日、10月9日、11月28日、12月2日、12月3日出具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信访工作人员项某、戴某的证言等均证实张某某在北京期间被公安机关留滞、后由信访工作人员劝离或带走。申请人张某某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云和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移交过来的调查证据、在自行补充取证后,对申请人张某某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 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表一份。2.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7份。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5.信访工作人员项某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6. 信访工作人员戴某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其中2013年7月5日、7月25日、7月27日、10月9日、11月28日、12月2日、12月3日等时间段,申请人张某某以弟弟被判处刑罚过重为由,携带材料多次到北京上访,在某地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行警卫任务时发现,在当场盘问检查后府右街派出所进行了训诫,训诫内容还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宣读。训诫后申请人被送至某接济中心,由信访工作人员项某、戴某等人劝回或接离。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2013年12月12日受理案件,2013年12月12日在告知申请人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处罚决定,在送达申请人张某某时,申请人拒绝签字,公安机关承办人员在处罚决定书上对此作了送达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备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申请人多次非正常上访、被巡查的民警发现并当场检查盘问并训诫,之后被送到某接待中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信访工作人员项某、戴某的证明等,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申请人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未向其送达为由否认训诫书上所述的事实,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等训诫内容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宣读,训诫书记载了被训诫人的情况、训诫时间、地点、内容等训诫情况进行记录,能够清楚的反应当时训诫的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认为既有违法行为,为何北京公安机关不处罚而由被申请人处罚,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作出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云和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3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张某某作出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