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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案
索引号:     发布机构:云和     发布时间:2019-11-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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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云和县公安局2017年10月19日以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给予拘留7日、以寻衅滋事行为给予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被申请人向复议机构呈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复议机构多次电话通知,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向复议机构补正了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经审查,复议机构于2018年1月3日决定受理。2月6日,召开了案件审理听证会。2月26日因本案案情疑难及申请人的口头申请,经审批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至2018年4月3日,延长决定已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张某某称,从2013年至2016年到北京因张某甲的事被云和县公安局处理过,2017年2月份到现在去上访是因为自己本人被拘留的事。这次去北京刚下火车就回来了,不构成寻衅滋事。2018年,城南派出所来传唤我也没有传唤书,让我上车,我说让我老公把行李箱带回去,民警不同意。后来,民警拉我上车,我也没有强烈反抗,民警扣子掉了,我也没有扯过他扣子,当时有位民警在拍录像,可以拿出来看的。说我妨碍执行公务,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张某某以弟弟张某甲案件未得到公平处理为由,自2014年以来多次进京信访。经审查,张某某的信访事项已信访终结,但张某某仍不息访,多次缠访。2017年10月17日,张某某携带申诉控告材料欲到北京继续信访,云和县元和街道工作人员得知情况后,进行劝阻。张某某不听街道工作人员劝阻,执意进京。10月17日,张某某到达北京南站后被元和街道及丽水驻京办工作人员劝返并送回云和。10月18日14时许,云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雷某某、胡某某等民警在云和高速出口对涉嫌寻衅滋事的张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时,张某某称自己没有违法行为拒不配合,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张某某反抗激烈,将民警雷某某的警服两颗扣子扯下。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和阻碍执行职务,应予以处罚。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应从重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张某某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照片、受害人的陈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寻滋事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综上所述,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卷一卷(案件名称:2017提10月18日云和县张某某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案),内含: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强制传唤审批表;3.检查证;4.检查笔录/检查照片;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情况说明;6.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繳物品清单/发还清单;7.照片说明;8.事情经过;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回执/家属通知单/送达回执;12.张某某询问笔录;13.王某、雷某某、王某甲、吴某、诸葛某某、梅某某、齐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华某某的询问笔录;14.张某某非法上访材料复印件40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早上,元和街道工作人员吴某、诸葛某某等人发现张某某到了云和县车站,并购了前往丽水动车站的车票,即向张某某做思想工作,劝其不要去北京上访,张某某表示去义乌进货,并表示要继续进京。在劝说无效后,吴某购票同车次的票一起到达丽水动车站,张某某在车站购了前往义乌的车票。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接报后也赶到丽水动车站,并一起劝说张某某不要去北京,张某某坚持说自己是去义乌进货,坚持上车。吴某、诸葛某某也购票上车,张某某在上车后不久就在车上补票到北京。到达北京南站后,丽水驻北京的工作人员在车站再次对张某某进行了劝说,并租车将张某某接回云和。10月18日,云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元和街道报案后,在接张某某的车子下云和高速后,在高速路口以涉嫌寻衅滋事依法传唤张某某,在张某某拒不配合的情况下,经在场执行职务的派出所所长的同意下,进行强制传唤。在执行强制传唤过程中,张某某反抗时将民警警服的纽扣扯下了两颗。后民警依法强制传唤张某某到城南派出所进行询问,在派出所对其携带的行李箱进行开箱检查,共发现《控告材料》《关于浙江省云和县政府违法征地的举报信》等用于上访的材料40余份。10月19日,经调查取证,向张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张某某拒绝签字。同日,在告知笔录作出后,经审批决定对张某某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寻衅滋事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10月19日将张某某移交云和县看守所执行拘留处罚。

2018年2月6日,复议机构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张某某申请调取2017年10月18日民警所配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复议机构于2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调取证据通知书》,2月28日,被申请人作了《情况说明》,称“派出所在办理该案件时,因未将现场视频资料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未附卷保存。原视频保存在执法记录仪采集工作终端,后因该终端中电脑病毒,12月下旬报备维修,维修后,采集工作站终端内的视频被清空,原视频无法恢复,因此无法提供。”

本机关另查明,张某某所信访的其弟弟张某甲侮辱案、绑架案均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终结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予以终结,但张某某不服法、不息访。2016年2月28日、5月1日,云和县公安局分别对张某某进京上访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张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

本机关认为:信访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行使这个权利也要遵守《信访工作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浙江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信访人应当息访。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依法处理。”张某某在明知其弟弟张某甲侮辱案、绑架案的信访事项已终结的情况下,仍多次进京上访,属于缠访、无理访。《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张某某不服云和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通过诉讼、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不属于信访的范围,其坚持向各级信访机关提起信访,亦属于无理访。10月17日,街道工作人员吴某、诸葛某某证实在云和县汽车站、丽水动车站对张某某做思想工作时,张某某明确表示要去北京上访,要让县里重视。民警王某、胡某某、齐某某证实在丽水动车站做张某某思想工作,张某某称是去义乌进货,但同时也表示她的事不去北京县里是不会给她解决的。张某某本人也在《询问笔录》里称在高铁上补票去北京是为了让县里重视。综上,张某某在明知其弟弟及本人的信访事项已终结或不属于信访范围的情况下,置街道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多次劝说于不顾,期望通过上京访以谋取自己诉求的解决,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性。客观上实施了携带上访材料,从云和县坐汽车到丽水、在丽水上动车后,直接补票坐动车到北京车站。经丽水驻北京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在元和街道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一同乘车回云和。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其它寻衅滋事的行为”。

被申请人具备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构成寻衅滋事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传唤证传唤或口头传唤的措施,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城南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张某某进行强制传唤时,张某某拒不配合,实施了拉扯民警衣服等行为,并造成民警衣服的纽扣被扯下两颗。上述事实认定有派出所民警雷某某、梅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街道工作人员吴某、诸葛某某的证言,及环卫工人华某某的证言,民警雷某某被扯坏衣服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称华某某、胡某某、吴某和诸葛某某的证词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认可。张某某称本人未扯过民警的衣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作出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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