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政复字〔2017〕12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8月8日作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罗某某举报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17年9月4日向本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9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后于9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17年5月9日在天猫商城云和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百合干、白莲子、黄花菜干”等商品,经查询,认为生产企业涉嫌无证生产,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以《答复》件向申请人邮寄了对举报内容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答复》存在着错误,理由如下:1.其举报的是云和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告知处理结果的处罚对象是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无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处罚额度是5万元以上,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万元,法律依据适用错误。3.其申诉的维权申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协商是否可以电话调解,但被告知商家不同意,认为必须到当地参加调解,不合理。综上,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8月8日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举报书1份;3.所购产品照片打印件2份;4.购物发票1份;5.《答复》复印件1份;6.电话通话情况单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6月12日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云和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和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是同一个地址,且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某某。云和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只负责网络销售,举报人所购的产品均为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存在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行为,被我局立案查处。另,本局执法人员在对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已无存货,故无法对已销售出的商品进行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2017年8月8日,本局对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作出《答复》,并于2017年8月11日邮寄与申请人。二、鉴于当事人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案发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同时,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进行整改,并对已销售出的食品采取了召回措施,且在社会上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行政处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调解必须是双方自愿的行为。2017年6月5日本局通知投诉方于2017年6月15日9时15分前来本局参加调解,后因投诉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且亦未与本局联系,本局只能终止调解。本局已将上述情况作出答复,并告知投诉人,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署名“罗某某”和“张某”的投诉材料各1份;2.执法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执法机关拍摄的照片13张;4.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云和县某丙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5.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6.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复印件2份;7.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整改措施》和云和县某丙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产品召回公告》各1份;8.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退货单》复印件1份;9.云和县某丙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销售台账》复印件3份;10.执法机关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11.云和县某丙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产品召回公告》照片2张。12.某乙商贸公司不同意电话调解意见1份;13.立案审批表1份;14.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5.案件终结报告1份;16.案件核审表1份;17.案审讨论记录1份;1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份;19.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20.送达回证2份;21.本局《答复函》2份;22.案件合议记录1份;23.《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1份;24.邮政局邮寄记录1份(邮寄记录2次);25.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案〔2017〕95号)复印件1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在天猫商城购买了“百合干、白莲子、黄花菜干”等商品,并取得销售方为“云和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申诉)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向申请人制发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云市监〔2017〕第62号),告知书上通知申请人于6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6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云和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并于6月13日对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7月27日,对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的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8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案件调查处理结果的《答复》。
另本机关查明,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10月19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书上告知申请人对云和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并于10月21日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我县市场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市场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主体虽为云和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但《举报(申诉)书》上表述的内容为:“…2017年5月9日在天猫商城被举报(申诉)人处购买…”、“…外包装标注浙江省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云和县某丙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生产,其生产许可证为QSXXXXXX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信用菌)](分装),经查询该企业未获得干制蔬菜类目生产许可,是不具备生产“百合干、白莲子、黄花菜干”等蔬菜干制品资质的,该产品系无证生产属不合格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从上述举报内容来看,申请人举报的是无证生产行为,而非销售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经取证后认定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系浙江省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以《答复》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云和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是否给予立案的审查结果,仍具有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告知的义务,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告知,并送达申请人,本机关认为不必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处罚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发布了《召回通知》对已出售的产品进行召回,可以认定为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危害后果,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消费投诉,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所确定的程序进行,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被申请人受理消费申诉后,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因申请人路途较远未参加现场调解、请求电话调解,但被投诉人书面致函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接受电话调解。故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浙江省云和县某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8月8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