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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不服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案
索引号:002654593/2019-06803     发布机构:云和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9-11-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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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和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政复字〔2017〕8号



申请人:杨某丁

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云和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杨某丙伙同杨某丁、杨某乙等人,用锄头挖、钢钎撬等方法,将云和县崇头镇某村通往光伏发电站施工现场的机耕路的一段道路毁坏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使工地陷入瘫痪。”申请人认为该机耕路是属于村民自己村的道,不是其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是村民们在属于自己的土地上为自己生产和生活而建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该道路的产权属于村民自己。建设光伏电站应当向村民支付必要的补偿费或者有偿服务,在开发商未支付补偿费的情况下,村民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并不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显然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件1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云和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梅源派出所接到报案称,云和县崇头镇某村往光伏电站施工现场的机耕路被人挖了。派出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取证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等人以该条道路所属土地未被征用,当时是租借,并且租期已到期为由,不让光伏电站施工队使用,要求重新征收。在未达到诉求后,将该机耕路的某一路段挖掉一缺口,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严重影响光伏电站施工队的施工。通过取证证明该路段道路政策处理已到位,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等人结伙作案,属于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结合杨某丁在违反治安处罚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进行了处罚。综上所述,处罚决定经派出所、县公安局两级审批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卷一宗,内含: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1份;2.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项某某、杨某戊、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祝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询问笔录各1份;3.证人王某某提供的视频光盘1个;4.案件现场照片2张;5.道路政策处理统计表复印件5页;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1份;7土地开发政策处理补偿支付清册3页;8.《云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和县进一步完善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工作补充意见的通知》复印件1份;9.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等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10.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等人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复印各1份;11.云和县公安局同意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等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12.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下午3时许,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因向光伏项目业主要求通行机耕路的政策补偿费未果,结伙将通过光伏项目现场的机耕路挖了一缺口,严重影响车辆通行。梅源派出所接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经取证后于2月29日对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4人分别作出行政扣留10日的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时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4人均拒绝签字,由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将拒签情况作了说明。同日,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以不服处罚决定需申请行政复议为由提出暂缓执行处罚决定的申请,被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在3月28日,用钢钎、锄头等工具挖了机耕路的违法事实,且其本人的供述与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项某某、杨某戊、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祝某的证词,案发现场照片、证人提供的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土地需依法发布公告并由县政府组织实施。本案机耕路所涉的山地未经上报有权机关批准及发布征收公告,因此申请人认为该山地的补偿行为不属于国家征收的理由本机关予以认可。《云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和县进一步完善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工作补充意见的通知》文件中,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配套建设机耕路的补偿作了规定,文件中的补偿应当理解配套建设机耕路需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从而对原承包经营人进行的补偿。本案各户所涉及山地的面积在《道路政策处理统计表》中统一造册,各户主在领取补偿款后均签名、按指印确认(申请人自身也领取了2800元的补偿款)。补偿到位后,由政府财政性资金投入修建了该机耕路。在通常情况下,该机耕路的建设不仅为了解决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的需要,还须为项目完工后后续的耕作、管理、使用服务。申请人提出补偿款仅是对租用三年的补偿费用理由,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机耕路所涉的山林虽不属于国家征收,其山林所有权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基于承包经营所产生的管理、使用权已经流转至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对在流转过来的山地上投资所建的机耕路拥有管理使用权,申请人认为该机耕路应当是村民所有即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挖损公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于损毁公私财物行为。

申请人与他人在事先约定,共同参与违法行为,属于结伙作案。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浙公字〔2009〕15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持械或者结伙损毁公私财物的,属于情节较重”,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及使用自由裁量权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罚作出前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罚的依据、违法事实时,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申辩意见,由执法人员已在告知笔录上作了记录。被申请人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听取了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处罚决定作出后,进行了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况由执法人员作了记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云和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9对杨某乙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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