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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回复》申请复议案
索引号:     发布机构:云和     发布时间:2019-11-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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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和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政复字〔2016〕1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回复》,于2016年8月4日向本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8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后于8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16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和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儿童早教智力拼图”中涉嫌虚假宣传等广告语违规事项,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调查错误。申请人申请理由如下:根据《工商总局对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投诉举报管辖问题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关于网络交易发生举报的管辖权问题,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将该举报案件移送第三方交易平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但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案件后未依法移交,直接对该举报案件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办案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举报投诉信一份及网站截图照片2张;3.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复印件一份;4.《工商总局对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投诉举报管辖问题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6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云和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语违规等事项”的投诉材料,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云市监〔2016〕第22号),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2016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关于李某某投诉云和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语违规等事项”投诉举报,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云和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进行了实地调查。在云和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执法人员现场对“天猫”网店网页和工作室现场进行核查,执法人员未发现有投诉举报人所述的“宝贝安全&我们的责任。我们确保每一块积木都经过严格的质量把关,把最好的积木送到每个家庭手中”等违规广告宣传标语,并拍摄天猫页面和现场照片固定证据。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和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语违规”一事作出不予立案处理。2016年6月23日作出《情况回复》,并于6月27日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管辖权规定未排除被申请人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管辖权。该条款中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已经明确了被申请人管辖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异地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申请人主管云和县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对县域内广告违法行为的查处。被投诉人的网页广告等事项都是其经营人在本地发布和管理,行为人云和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云和,违法行为发生地也在云和,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案件具有管辖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晚于行政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施行时间2014年3月15日,属于新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管辖权规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情况回复》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1份;2.《情况回复》复印件1份;3. 邮政局邮寄记录1份(邮寄记录2次);4.被投诉人网店截图照片复印件1份;5.被投诉人工商注册信息资料1份;6.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和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儿童早教智力拼图”中涉嫌虚假宣传等广告语违规事项,并提供了网站截图照片2张。2016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件,6月23日受理投诉,并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云市监〔2016〕22号)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6月22日,被申请人提取了云和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系统中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并派执法人员对公司登记地址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路XXX号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制作现场《勘察笔录》一份,固定网站截图2张。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目前尚无直接证据可进行立案调查。6月27日以邮寄的方式将《情况回复》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为云和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儿童早教智力拼图”使用绝对化用语言等广告语违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而非《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申请人是云和县依法查处虚假广告宣传的法定职能部门,申请人投诉事项属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无直接管辖权,应当按规定移送的理由与法律、法规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于2016年6月22日,指派执法人员同时对涉案网店页面和涉案现场进行了检查,并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未发现网店页面和经营现场有“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情况回复》主体适格、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情况回复》,并驳回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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