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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请求撤消云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申请复议案
索引号:     发布机构:云和     发布时间:2019-11-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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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和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政复字〔2015〕5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民政局。

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消被申请人2005年6月3日对张某某和“文某某”作出的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了“文某某”,交往不久即向被申请人处申请结婚登记,当时“文某某”登记所用的证件都是她自己带过来的,在登记结婚后一个月,“文某某”即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已近十年。2015年初在向云和县人民法院申请离婚时,向公安机关查询时发现无此人身份信息。后经公安机关鉴定,“文某某”申请结婚登记时所使用的证件系伪证。“文某某”骗取婚姻登记,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婚姻登记存在着事实上的错误,应当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云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文某某”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系伪证的证明;3.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文某某”于2005年6月3日,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在婚姻登记员的见证下,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的登记条件。当时登记使用的是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员在审查中无法辨认其真伪,且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文某某”所作的声明表示:声明的内容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已根据法律规定做到登记程序的审慎合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范围,被申请人无权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结婚申请登记案卷材料一份,内含:1.张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2. “文某某”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4.张某某、“文某某”签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申请人与“文某某”两人到被申请人处申请结婚登记,向被申请人提交两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审查表上签名、捺指印,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浙结200500450号结婚证,双方所持结婚证印制号分别为“0007442382”、“0007402383”。2015年6月30日,云和县公安局根据张某某的申请,对“文某某”结婚登记所提交证件的复印件进行了鉴定,认定“文某某”身份证号为522601********3129的临时身份证及户口簿为伪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本单位的职能,履行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能。被申请人在登记过程中,审查了结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等证件,并在婚姻登记员的见证下,监督结婚登记申请人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书上明确记载声明人的身份信息,并表示“声明内容均为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登记员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记载的内容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人“文某某”为骗取婚姻登记,制作虚假的户口簿、身份证,且虚构并不存在的个人身份。根据当时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的审查,不具备鉴定其真伪的专业能力。被申请人虽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能,但由于“文某某”系利用假证、假身份骗取结婚登记,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登记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05年6月3日对申请人和“文某某”作出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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