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3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36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 (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 (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五)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