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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云和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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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各内设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文件精神,促进依法行政,按照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政府赋予我局的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三定方案”,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和程序,落实执法岗位,强化执法责任,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基本目标。进一步明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监督机制基本完善,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
二、组织领导
建立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行政执法责任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的实施,研究处理行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监督指导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局长为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局法制科负责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三、实施范围和要求
本方案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包括公证管理科、基层管理科、律师管理科、法律援助中心、法制科。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诚实守信,依法承担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依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四、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能及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
1、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审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2、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登记初审
法律依据: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有关文件。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3、律师执业证申领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4、公证员执业申请初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初审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报请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执业注销:
(1)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2)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3)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4)因其它原因停止执业的。
7、业务接待站(点)的设立审查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8、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初审: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行政处罚
1、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人员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对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公证员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报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3、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6)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7)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8)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9)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11)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2)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13)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14)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5)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16)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1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18)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1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1)超越业务范围的;
(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3)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5)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6)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7)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本所资产的;
(8)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9)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0)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对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1)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2)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对法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处罚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行政监管
1、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1)对合作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2)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3)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4)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2、对律师的监督
(1)对专职律师的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对兼职律师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3)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4)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5)对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实习人员的监督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6)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3、对香港、澳门律师受聘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三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4、对公证机构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1)组织建设情况;
(2)执业活动情况;
(3)公证质量情况;
(4)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5)档案管理情况;
(6)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7)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8)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5、对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汇入执业档案。
6、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7、(1)对实习人员的备案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2)对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合作律师范院校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合伙协议和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四)其它行政行为
1、行政赔偿
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应当予以赔偿:
(1)、违法或者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2)、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上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2、非行政许可事项:
(1)公证机构设立初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2)公证机构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3)办理公证员免职提请的报告手续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①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②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③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④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5)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6)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核准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法律援助审批
(1)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2)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4、行政奖励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5、责令改正
(1)对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36条第2款: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正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2)对公证员的年度考核管理中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4条第3款: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3)对律师事务所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4)对律师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①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履行执法职能的基本要求和标准
(一)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二)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三)履行行政监管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实施监督检查;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依法受理、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向投诉人、举报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四)履行其他具体执法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合法、合理,程序正当,体现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违法或不当执法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六、执法职权分解和工作流程、执法责任
(一)执法职权分解
1、律师管理科:实施律师执业审核初审、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审核登记初审等行政许可职能;实施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监督全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活动;
2、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对不予援助的异议;开展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等工作;实施对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奖励。
3、基层工作管理科: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初审行政许可职能;实施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实施行政奖励。
4、公证管理科:依法实施公证员执业申请初审等行政许可职能;依法实施对公证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指导、监督全县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
5、法制科:负责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审核本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
(二)工作流程
1. 律师管理科、基层管理科、公证管理科主要工作流程:
(1)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初审、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登记初审、律师执业证申领初审、公证员执业申请初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初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初审的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
①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8日内初审完毕,由科室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登记的初审意见,报分管局长;
②分管局长审核后,在2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③局长审签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司法局。
(2)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
①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建议,报分管领导;
②分管领导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科室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
③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制科组织听证会;
④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科审核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⑤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工作流程:
(1)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审查的工作流程:
①经办人收到申请审查材料后在2日内审查,提出科室意见,报分管局长;
②分管局长审核后,在1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
③局长审批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2)受理、指派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流程:
①经办人员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援助条件并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建议,对符合条件的,同时提出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建议意见,报科长审定;
②科长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和审查建议,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同时决定承担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③经办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指派决定。
(3)终止援助流程:
①经办人员调查后,认为符合终止法律援助条件的,提出建议,报科长审定;
②科长审定后,作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3.法制科主要工作流程:
(1)实施行政处罚听证的工作流程:
①经办人员接到案件调查科室移送需要听证的案件材料后,及时阅卷,并送听证主持人阅卷;
②听证主持人阅卷后,确定听证会举行日期;
③经办人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及有关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告;
④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会;
⑤听证会结束后,经办人起草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审查后,提交本机构集体讨论;
⑥将听证报告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后,将案件材料和听证报告移送案件调查科室。
(2)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工作流程:
①经办人员及时审核案件调查科室送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日内提出审核建议,报分管局长;
②分管局长2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退回调查科室。
(3)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流程:
①经办人员初步审查赔偿申请,3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报分管局长;
②分管局长审查申请材料和经办人建议,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③立案后,经办人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或自行办理,并在30日内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
④经办人员对承办部门报送的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分管局长,或对自行办理的提出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后报分管局长;
⑤分管局长及时审查承办部门和经办人的意见,3日内提出是否赔偿意见,并报局长批准。
(三)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公正、公开、廉洁、高效、文明。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1、接待当事人不热情、态度生硬、不使用文明用语、当事人意见大、被投诉的,责成赔礼道歉,批评教育或全局通报。
2、在办理法律服务证照、资格证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出现错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导致错误发证照、资格证书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3、对群众的举报该受理未受理,该立案的未立案,该查处的未查处,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或行政处分;
4、由于行政执法人员自身原因,不能按时限完成办理事项,每项每延迟一天,给予点名或通报批评,年度内延迟累计10天以上的,给予行政处分;
5、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接受申请人、当事人吃请或礼物的,给予行政处分;
6、因执法人员的过错或集体决定原因,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后果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在执法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内部评议考核的要求、程序和考核结果的应用
(一)评议考核的要求。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局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通过内部信息网等方式予以公开,不断增强评议考核的透明度。
(二)评议考核的程序:
1.自查自评。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结合检查年度工作目标落实情况,对照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和本机构的执法职权,在认真总结年度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的基础上,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本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自查自评材料和自评得分结果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互评。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互评。
3.审查和提出考核档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对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报送的自查自评材料进行审查,结合互评情况,按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档次,提出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考核档次建议。
4.局长办公会议确定考核结果。根据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考核档次建议,结合局目标责任考核、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文明科室评比等情况,确定年度考核结果。
(三)评议考核结果的应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纳入局年度工作考核序列。对执法考核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执法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视情取消其当年评优授奖资格,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八、执法责任追究
1.按本实施方案确定的执法责任追究。
2.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或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3、执法过程中发现过错行为,应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有关材料、证据,提出确认意见,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予以确认。
4、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下列处理决定:批评教育;责令检讨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并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责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党纪处分的,由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监督、投诉电话:0578-5134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