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丽政发[2004]39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实施《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失业保险参保范围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关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三、关于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四、关于失业保险缴纲基数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百或者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确定。
(二)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应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一致。
五、关于失业保险费征缴
失业保险费由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条例》规定征缴。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将失业保险缴费申报表分别报送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由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漏报、瞒报应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检查并追缴失业保险费。
六、关于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确定。
七、关于医疗补助金标准
(一)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到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或其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其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予以一次性补助。累计补助的最高限额为4000元。
八、关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按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企业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由经办机构一次性给予发放。
九、关于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标准
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为失业人员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档案保管服务。
具有资质条件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按《关于印发<丽水市直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和劳务输出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丽人劳社[2003]90号)执行,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基金的促进再就业补助中列支。
十、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办法和标准
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个,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十一、关于失业状态确认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再就业技能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在规定的时间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就业指导、拒绝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指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十二、原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