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云和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12月25日
云和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推进我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第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为所有事业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上述对象除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和经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录用的乡镇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全额拨款单位的缴费标准,以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费之和(简称“双基数”)的24%缴纳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缴费标准,以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简称“单基数”)的24%缴纳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离退休(职)人员按每人2万元的标准一次性计缴养老保险费。
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个人每月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简称“缴费工资”)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参保人员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科所得额。
参保人员离退休(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参保人员的缴费工资,每年核定一次,其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需要调整的,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统一由县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收缴,并参照企业单位养老保险征收管理办法进行征收管理。
参保单位须于每月10日前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逾期无故未缴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按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在参保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参保单位改制、解散、被撤销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并一次性提取有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的4%的数额记入,其中个人缴费3%部分全部划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划入1%,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离退休(职)年龄,从其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直至死亡。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国家和省规定计发的离退休(职)费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费、津(补)贴及物价补贴(不包括误餐补贴和地方性补贴)。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职)的参保人员,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国家、省规定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县财政按基金征缴额的1.2%核拨。
财政、审计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十五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各项工作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临时人员和委托县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用人单位委托的编内正式人员除外),以及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转体为企业或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的及自谋职业的,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经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视同缴费年限(不含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合同制工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用人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从招收录用之月起按规定补缴。拒不补缴的,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如数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第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