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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县工商局云和县放心店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41号
2008-02-2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县工商局制定的《云和县放心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云和县放心店管理办法(试行)

云和县工商局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消费安全网络建设,加强对“浙江省百县万村放心店工程”(以下简称“放心店工程”)实施的监督和指导,优化“放心店”的创建、退出和扶持机制,提高“放心店”建设质量,引导农村商店“走正道、售正货、树正牌”,根据省、市、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云和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心店”是指以经营食品为主的商店,严格按照“七统一”标准,经营者的守法自律、服务水平、维权意识,商店的商品准入、商品质量、安全制度等符合安全消费、放心消费的要求,并经授牌命名的“浙江省百县万村放心店工程——示范商店”和“浙江省百县万村放心店工程——放心准入单位”。

第三条  县农村消费安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县“放心店工程”的领导机构,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消办),办公室设在县工商局,负责具体实施和考核认定等日常工作,以切实加强对县“放心店工程”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心店的标准

第四条   按照公平、公正、自愿、择优的原则,在每个行政村已有的各类小商店、超市、连锁店、便利店等对象中,选择一家或一家以上实施商品准入制度,作为“放心店”的创建对象。

第五条   选点条件

1、商店应位于所在地相对中心的位置,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辐射面;

2、商店的营业面积应在12平方米以上,有较为完善的经营设施,做到“地面硬化、墙面白化、店堂亮化”,卫生条件较好;

3、店内证照合法、齐全,商品陈列整齐、明码标价;

4、具备商品开架销售、自主选择的条件;

5、商店以经营食品类商品为主。

第六条   业主条件

1、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开业以来,无违章违法行为,未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

2、讲诚信、守信誉、政治素质高,在群众中有较好的影响;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对商品质量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

4、自觉接受和配合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价格、经贸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消费维权监督站(以下简称乡镇监督站)、监督员以及消协、相关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统一模式

1、统一实施“商品准入制度”。统一“三项制度”,即《进货验收备查制度》、《不合格商品下柜制度》、《消费投诉处理制度》。

2、统一商品标识。“放心店”对所售商品(主要是食品)标注有自身特征的、经工商部门备案的标识;

3、统一对外承诺。即消费安全和守信承诺,承诺内容与三项制度一并制作统一样式在店堂内显著位置上墙悬挂;

4、统一建立台帐。“放心店”按照要求及时、完整地建立统一格式的进货台帐,不漏记、不少记,严把进货质量关;

5、统一商店货架。是指商品陈列在统一的货架上,实行开架式销售,让消费者自行选择商品。

6、统一授予牌匾。对符合标准的“放心店”,由领导小组授予统一的“放心店”荣誉牌匾。

7、统一门面形象。对经命名的“放心店”,设计安装店外门面牌匾,统一门面形象。

 

第三章  放心店的认定

第八条  “放心店”应按照自愿申报、统一标准、分级审批的原则进行认定,在上级统一规划下,坚持合格一家,发展一家。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认定命名一家。

第九条  “放心店”的申报和认定应按照申请、调查、创建、验收、认定、公告六个步骤和程序进行。

(一)申请:凡符合“放心店”选择条件的商店,由经营者自愿向辖区工商所提出申请;

(二)调查:由辖区工商所负责实地调查,基本符合选点条件和业主条件的,在征求乡镇监督站的意见后确定为创建单位,并通知经营者;

(三)创建:被确定为争创单位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七统一”的要求,自被确定为争创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商店的整改和规范。创建过程中,辖区工商所和乡镇监督站要加强指导和督促;

(四)验收:自争创单位整改和规范好后一个月内,由县农消办组织辖区工商所、乡镇监督站、监督员对该争创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和验收,凡符合“放心店”的标准的,发给《云和县“放心店”申报表》;

(五)认定:经验收符合条件的商店,由所在地乡镇监督站、辖区工商所分别在《云和县“放心店”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县农消办审核认定;县农消办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五个工作日内下发认定文件。

(六)公告:被认定为“放心店”的,由领导小组授予“放心店”牌匾,并进行公告。

 

第四章 放心店的管理

第十条   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放心店”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辖区工商所和所在地乡镇监督站负责。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价格、经贸等各有关职能部门和消协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放心店”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及时互相通报对“放心店”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辖区工商所对“放心店”实行片区责任监管和信用分类监管,科学设置监管频率,建立长效管理机制。采用定期巡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放心店”的巡查力度。对辖区内“放心店”的定期巡查每两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并做好巡查、检查记录。同时要充分利用信息发布及预警等功能加大对问题商品的退出和召回力度,提高工作效率和监管精度。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乡镇监督站、监督员“一网多用、一员多能”的作用,加强对“放心店”商品和服务的监督。乡镇监督站对辖区内“放心店”的定期检查每两个月不少于一次,并作好监督检查记录。监督站、监督员对所在地“放心店”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县农消办、工商、消协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和报告。

第十一条  辖区工商所和乡镇监督站在对“放心店”的日常巡查、检查中,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证照是否齐全或有效;

2、承诺、制度是否上墙悬挂;

3、是否亮照、亮证经营;

4、台帐记录是否完整;

5、进货凭证是否保存齐全;

6、商品下柜记录是否齐全;

7、是否使用统一货架、开架售货;

8、食品与其它商品是否分类摆放、陈列整齐;

9、店堂是否卫生、整洁;

10、商品有无粘贴统一标识;

11、是否接受“放心店商品配送中心”的安全食品配送;

12、除“放心店商品配送中心”配送之外的商品来源渠道是否正规;

13、有无销售“三无”产品和过期商品;

14、有无哄抬物价、短斤少两等行为;

15、是否按照规定认真处置消费争议纠纷;

16、是否自觉接受监督单位和监督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前条所指的制度要求的,应当予以指出,给予口头警告并监督改正。对在检查中发现严重违反制度要求或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经营者,按照退出程序的规定执行。检查人员对“放心店”的检查结果要如实记录,对发现问题的,要记录好监督检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县农消办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放心店”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交有关辖区工商所和乡镇监督站处理。有关辖区工商所和乡镇监督站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县农消办。

第十四条  “放心店”实行年度考核和评优制度。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和有关部门的年度监管情况,从制度建设、商品质量、物价管理、计量管理、服务质量、安全卫生、消费者投诉处置情况七个方面对“放心店”进行综合考核,考核合格的保留“放心店”荣誉称号,不合格的进入整改、退出程序。每年在合格“放心店”中评选优秀“放心店”。优秀“放心店”的比例控制在全县“放心店”总数的20%以内。

第十五条  “放心店”经营者可以成立放心店协会,对“放心店”经营者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三自”教育,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使“放心店”真正起到带头示范作用。

 

第五章 放心店的退出

第十六条 为激励经营者争创“放心店”,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局面,对“放心店”不搞终身制,实行严格的退出机制,以确保“放心店”的质量。

第十七条 “放心店”的退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统一考评、分级分类审批。

第十八条  “放心店”退出分为自动退出、劝其退出和强制退出。

第十九条   自动退出

经营者自动退出的,由经营者向辖区工商所提出申请,由乡镇监督站签署意见、辖区工商所初审后,报县农消办审核同意,收回“放心店”荣誉称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退出:

1、经营者主动放弃实施“放心店”工程的;

2、在实施“放心店”工程期间改行(指不再经营食品)、转让、歇业、注销的。

第二十条   劝其退出

对劝其退出的经营者,由辖区工商所提出退出名单和劝退理由,并征求乡镇监督站意见后,报县农消办审核同意,收回“放心店”荣誉称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劝其退出:

1、根据辖区工商所和乡镇监督站对“放心店”的检查所作处理意见,警告累积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

2、不按协议接受“放心店商品配送中心”的安全食品配送且未从商品准入达标单位进货的;

3、改行、转让、歇业不办理相关手续,又不自动退出的。

4、在处理消费纠纷中,不积极主动,态度蛮横的。

第二十一条  强制退出

对强制退出的经营者,由辖区工商所提出退出名单和退出理由,并征求乡镇监督站意见后,报县农消办审核同意,撤销“放心店”荣誉称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退出:

(1)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2)一年内被有关职能部门行政处罚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3)经营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年度消费纠纷投诉处理达不到95%的;

(5)因食品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或因食品质量问题在一定范围内造成负面影响的;

(6)拒不遵守“放心店”相关统一规定的;

(7)拒不接受放心店商品配送中心的安全食品配送的;

(8)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诱导消费者的;

(9)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方面发生大事故的;

(10)不接受劝其退出又不进行整改或短期难以整改的;

(11)其它原因应给予强制退出的。

第二十二条  对拟收回、撤销“放心店”荣誉称号的,辖区工商所在乡镇监督站签署意见,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县农消办提交书面收回、撤销意见,并附相关事实依据。县农消办在收到书面撤销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下达书面收回、撤销文件,并与授牌公告相当的范围内重新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辖区工商所应在收到收回、撤销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经营者,会同乡镇监督站收缴统一制作的“放心店”荣誉牌匾、门面牌匾、承诺制度、商品标识、打码机等“放心店”特征标记、配发工具设备,取消“放心店”称号。

第二十四条   被同意自动退出和劝其退出的经营者,在符合有关创建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创建“放心店”。

被撤销“放心店”荣誉称号的经营者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授予“放心店”的荣誉称号。

 

第六章 放心店的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为鼓励经营者争创“放心店”,对创建“放心店”并通过验收的经营者,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政府的财力安排,给予一定的“七统一”有关经费补助,并按规定配发必要的相关工具、设备。

第二十六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放心店”参加“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诚信个体工商户”、“诚信企业”等的认定和先进评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经年度考核合格的“放心店”,视财力状况给予一定的奖励。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被评为优秀“放心店”的,给予表彰,并视财力状况加大奖励力度。

第二十八条   县农消办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部门协调,为“放心店”开通前置审批“绿色通道”,使“放心店”可结合实际优先办理烟草、邮政、非处方药品等限制经营项目的前置审批手续。县各新闻媒体要加强“放心店”的宣传,扩大“放心店”的影响,树立“放心店”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流动放心店、校园放心店、社区放心店的认定及管理等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工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上级的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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