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云和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六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云和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和《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㈠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流、湖、岛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口(岭)、山谷、库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㈡县、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村、居民区名称; ㈢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㈣城镇、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㈤九层以上的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㈥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水文站、气象站、码头、水库、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㈦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㈧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云和县地名委员会,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㈠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㈡承办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县各类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标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㈢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㈣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㈤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㈥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㈦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㈧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电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地名办公室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地名管理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七条 地名规划与城乡规划应当同步进行,城建部门在进行各类建设规划时,要会同地名办公室作出相应的地名规划,规划的名称未批准前,任何单位不得向社会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八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㈠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 ㈡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㈢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县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本县地名; ㈣避免使用生僻字; ㈤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统一; ㈥城镇内建筑物名称应与其性质及规模相符,通名规范化。 第九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㈠在本县范围内主要的河流、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六)项中的各项地名; ㈡在本县范围内的乡、民族乡、镇; ㈢在本县范围内的村、居民区、农场、林场、渔场、气象站、水电站、库区内的岛、较大的山峰; ㈣在本县任何一个乡、民族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 ㈤在本县任何一个城镇、经济开发区域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区片、专业市场和建筑物名称。 第十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㈠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㈡极其庸俗或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㈢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㈠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㈡县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审批; ㈢县级公路、跨县(市、区)的航道、水库、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审批; ㈣村、居民区、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报意见,经县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㈤城镇、建制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建筑物等名称,由建设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申报意见,经县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㈥桥梁、立交工程、汽车站、专业市场、广场、公园、九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等名称,由主部门提出申报意见,经县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本着“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统一管理”的原则,对城镇内新建的街、路、桥梁、专业市场、公园、广场、九层以上高层建筑和其它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可以实行地名有偿使用。但其名称必须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的有关规定。 地名的有偿使用可采用拍卖、协议有偿取得拟名权、有偿标名等形式,在县人民政府监督下,由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也可由地名管理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拍卖所得金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省、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县地名办公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小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军事要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㈠城镇中的街、路、巷、弄包括平面分布图以及乡(镇)村碑,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 ㈡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 ㈢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码头、渡口等专业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㈣国防军事要地需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军事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县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七条 门、楼牌(证)的设置、使用和管理: ㈠门牌是赋予建筑物地理位置的数字名称,是法定的地名,城乡居住户、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外地驻云单位等均应设置门牌; ㈡城镇范围内的门楼牌设置和管理以地名管理机构为主,农村范围内的以公安部门为主,两部门要相互配合,信息、资源共享。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机构注册登记,不得擅自编号、设置; ㈢实行门牌证制度,做到一户一牌一证,城乡居民和单位门牌由产权所有者申请,地名管理机构给予编号、安装门牌,发给门牌证,作为合法住址的凭证。城乡社会交往、通讯通邮、广告宣传、新闻报导、公安户籍、公用事业等管理服务活动,都必须使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公安、邮电、工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的标准地名,办理治安许可证、户口登记迁移、邮电投递,电话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房地产登记、产权变更、按揭贷款等手续。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㈠乡(镇)、村设置和维修地名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 ㈡城镇中的街、路、巷、弄、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按一定的比例拨给地名办公室; ㈢各类门(户)牌、单元牌、幢牌的设置和调换的经费,由房产所有者承担; ㈣新建和改建住宅区、建筑群等的示意牌、幢牌、单元牌、门号牌的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五章 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按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禁止用外语拼写地名,对已公布的标准地名,任何部门、团体和个人应及时准确地使用,不得任意更改书写形式,也不得使用旧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㈠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㈡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㈢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㈣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送县地名办公室进行地名审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民政部门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由民政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款应当出具财政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从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1994年3月21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和县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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