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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和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42号
2008-02-25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云和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五日

 

云和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依法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城市土地利用率和城市建设水平,改善老城区群众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结合本县实际,依照依法拆迁和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原则,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本细则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的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

第四条 县建设局是本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旧城改造办公室是具体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工作机构。云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工作。国土、发改、公安、司法、环保、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旧城改造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县建设局根据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对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正式予以公告。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价值应当进行评估。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由县旧城改造办公室提出3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旧城改造办公室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不作选择的,可以在公证机关公证下摇号产生。

第七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县建设局申请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在强制拆迁前,应依法召开听证会。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建设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拆迁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提倡货币或公寓式安置,但也可实行有土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形式。

第十七条 拆迁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先依法征收,并结合拆迁安置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评估,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后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未经规划审批的永久性建筑物,被拆迁人提供资料,由房屋所在村委会、社区签署意见,最后由县旧城改造办公室会同建设局审核、确认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计算。集体土地房屋占地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房屋占地面积计算,房屋若有产权证,按证载建筑面积计算,无产权证的,以实地丈量面积计算。未经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被拆迁房屋,由产权登记部门确权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的比准价为基准,结合该房屋具体区域、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的比准价,以现房(指相同地段或近似地段的普通商品房)安置价为依据。选择货币安置,给予合理奖励。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公房和前身是公有房屋的私有房屋除外)占有的土地价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精神,以层数系数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商品房开发的,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优先购买期限内办理购买手续,逾期视为放弃。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选择约定的现房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期限内结算差价;选择期房安置的,安置房价格应按本细则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安置房交付之日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来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原建筑面积小于70平方米的(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安置用房可补足70平方米,但必须补购房款(按安置结算价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套房作为安置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前款所称的属于低收入家庭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市民家庭,应具有县民政局核发的有效文件,并经云和镇人民政府与县民政局重新核实,由旧城改造办公室予以公示,无异议后方能确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房屋承租人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房屋,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可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的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以后改变用途的,须经县建设局、国土局认定,并交纳土地收益金后,可给予确定。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高层住宅安置不得超过36个月。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日起到被安置之日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逾期安置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每户六百元人民币计算。选择货币或现房安置补助一次,选择期房或有土安置的,补助两次。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房屋中原已安装使用的电话、有线电视、电脑等设施的迁移费用。

第三十四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上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国有土地收回,并按回收时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地上建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拆迁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经拆迁人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可按提前天数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云和县旧城改造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与原《云和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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