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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和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1999〕1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云和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县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云和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环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域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云和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辖区的市容环卫管理,组织居民委员会,搞好各自责任地段的市容环卫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卫生、教育、环保街道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受县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胸章、臂章等)。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处,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条  市区内的路牌各类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设施、道路窑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市区内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县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法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上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县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四条  商店名牌标志、各种广告、宣传横幅,应当做到文字准确、书写规范,并保持整洁、醒目。
  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保持整洁、醒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动车辆不得停放在道路上,自行车必须在停车线内停放有序。摩托车、营业性的三轮车应按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运输途中泄露、遗撒。
  第十七条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有严重影响的各类车辆修理店、清洗店的设点,应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单位生活区和人流密集地区,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壳箱,公共厕所和化(贮)粪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迁方案,并报县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同时应采取临时过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要街道的环境卫生由云和镇人民政府负责。
  居住区、小街小巷和里弄的环境卫生由居委会、行政村负责。
  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并按规定自行处置。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的环境卫生工作,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二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垃圾、粪便应及时自行清运至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区进行处置,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置。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城建监察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将建筑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枯叶和垃圾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渣、废弃物、液化气渣、粪便等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倒入城镇河流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设备、通讯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路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废渣、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枯枝烂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九)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发生垃圾堆置、粪便满溢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一)施工场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处以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的,由县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县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及时清理现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乱停乱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临街饮食店、修理店和清洗店排污不符合要求,造成污染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及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办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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