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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批转国土资源局关于云和县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3]13号
2008-02-25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县国土资源局制定的《云和县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7月31日

 

云和县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方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县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实施《云和县矿产资源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促进矿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活动,应当执行《规划》,并遵守本方案。

    第三条  未经法定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内容。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维护矿业市场秩序,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将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调整结构,结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根据《规划》所划定的不同区域,按禁采区关闭、限采区收缩、开采区集聚的原则,调整矿山设置,实现矿山布局合理,资源开发有序。

    第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按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实施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方案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矿业布局

    第十条  下列规划禁采区内的矿山,在2005年年底前关闭:风景旅游区内的矿山;森林公园内的矿山,53、52省道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矿山;以及县城、重要城镇范围直接影响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矿山;重要河道两侧堤坝背水坡脚外各50米内的矿山;小型以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坡地、大坝两端和大坝背水坡脚外100米内的矿山;规划或现有水源保护区及直接面向水域的坡地内的矿山;县级及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区内的矿山;重要高压输电线路两侧各500米,主干通信光缆两侧各l 00米内的矿山;军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区内的矿山。

    第十一条  规划限采区内的矿山,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外,一般不再新建矿山,现有矿山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置。但分布相对集中,资源状况相对较好,规模偏小的矿山,通过市场配置方式,收缩集聚,减少矿山数量,实现规模化开采。

    第十二条  规划开采区内的矿山,根据矿种、储量和开采技术,按规模化开采,集约化经营的要求,扩大矿山规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规划开采区内的矿山,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国家收回。通过市场配置方式,重新设定采矿权。

    近期,规划开采区内,不再新建规模在:叶腊石3万吨/年以下,普通建筑用砂1万立方米/年以下,建筑石材5万立方米/年以下,石料矿1 0万吨/年以下,砖瓦粘土12万立方米/年以下的矿山。现有小于上述规模的矿山,通过改制、改造、重组等有效途径,逐步达到规模要求。

    第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应予关闭的矿山,县人民政府提前予以公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达通知书,并监督执行。有关行政部门配合做好监督工作。

 

第三章  矿业结构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采用先进的采矿、选矿技术及加工设备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发新矿种和延伸产品,政府予以支持,有关部门积极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遵循总量控制、规模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产业结构调整。为迅速改变矿山“多、小、低、散、乱”的现状,走规模化,集约型发展的道路,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规划期通过资产重组,以联合、兼并、收购、控股等形式,进行优化组合,强化管理,优化劳动力就业结构,更新设备,提高劳动生产率。产业结构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采矿权可以依法提前收回。

    (一)关闭或迁出规划禁采区的矿山,并做好复垦、植被恢复等事后工作,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

    (二)规划开采区内的原有矿山在2005年前按照开采规模,矿山选址等方面的需要,分阶段通过关、停、并、转完成调整任务。新建、扩建的矿山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对周边生态环境实行保护。

    (三)近期,全县粘土制砖企业总数控制在10个以内。

    第十七条  产品结构调整。根据市场需求和本县矿产管理潜力分析,矿产资源开发以非金属矿为主,引进资金与技术,由经营原矿为主,逐步转向精深加工为主。

    叶腊石企业从年出售原矿努力向精加工领域拓展。

    分级、分类加工建筑石料,创建无废料矿山。

    淘汰实心粘土砖,发展空心砖和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矿产开采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须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应遵循开发与节约并重,优矿优用,一矿多用,分级使用的原则,发展深加工,开发新产品,拓展矿产品的延伸产业。引进新设备,扩大新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第四章  矿山生态环境治理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采矿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应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提高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污染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应当不低于治理费用。当治理备用金不足以治理矿山生态环境时由采矿权人追加费用。

    自然生态环境备用金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存,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属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在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过程中,应自觉实施矿山自然环境的治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实行分期治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将备用金分期返还。

    采矿权人不进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或虽然进行了治理,但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进行治理,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缴纳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付。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开发利用活动,其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废矿必须集中堆放,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防止生态和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  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按整体规划,分步治理的原则,以53、52省道沿线,县城规划区,风景旅游区,重要文物、水利、电力、通信设施、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为重点,达到如下标准:

    (一)全县闭坑矿山复垦或植被恢复率2005年达到50%,到2015年达到80%以上。

    (二)重点治理区域范围内已废弃矿坑,到2005年恢复植被。

    (三)全县矿山的地质灾害预防率达到90%以上。

    第二十四条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措施:

    (一)对岩性松轻,岩体破碎的岩面,采取削坡、砌坎、覆土、植被等技术措施进行治理。

    (二)对岩体完整稳定的岩面,在矿山闭坑之前完成岩面清理。53、52省道两侧正面可视范围及风景旅游区的矿山应采取覆盖等技术措施进行处理,恢复景观。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从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组织,进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本办法施行前,已废弃的矿坑及因有关建设需要关闭的矿山,按前款规定的原则,由县财政出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组织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各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越界开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由县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到法定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法定矿区范围开采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三率”指标达不到标准的。

    (二)采用采富弃贫,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选矿回收率和尾矿品位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从事掠夺式选矿等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规划》管理实施工作的监督,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矿产资源作出贡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实施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和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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