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1125000000/2004-00011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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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04-11-25 |
文号: | 云政办发〔2004〕145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 |
有效性: | 废止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云和县县城规划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云和县县城规划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县城区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和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污染者必须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城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文体广电、农技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保护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广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噪声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情况。
第十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项目
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在进行作业五日以前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夜间建筑施工许可证》,并公告附近居民后方可作业。
第十二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县城建成区行使,特殊需要的工程运输拖拉机、过境拖拉机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兴办产生噪声的商业、文娱、体育和各类加工服务企业,都必须严格选址,依法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县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安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县城规划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区的街道、广场、公园、学习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它声响大的发声设备,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时,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 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得在住宅区和公共场所大声喧哗和进行其它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他人休息、学习和工作的活动。
安装使用空调等家用电器或者进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夜间和居民午休时间进行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等活动
第十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2、“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4、“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