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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654593/2019-19059 主题分类: 司法
发布机构: 云和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19-11-14
文号: 云司〔2019〕34号
关于印发《云和县司法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云和县司法局  责任编辑: 陆玲鹰  发布时间: 2019-11-14 16:3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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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各科(室、所),下属事业单位:

《云和县司法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办法》已经局党组同意,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云和县司法局

2019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和县司法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司法局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据《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扎实有效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结合云和县司法局(以下简称县司法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县司法局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县司法局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县司法局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县司法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具体承办行政执法事项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负责承担公示内容的采集、制作、传递、审核、发布、更新等职责,依法客观及时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事前公开的内容主要有:

(一)执法主体。公示县司法局所属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县司法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三)执法权限。公示县司法局行政处罚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顺序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县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监督举报。公开县司法局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七)需要依法事前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事中公示的内容主要有: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姓名、职务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四)需要依法事中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事后公示的内容主要有:

(一)行政处罚结果,包括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等信息;

(二)“双随机”抽查结果;

(三)需要依法事后公示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检查的执行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县司法局根据“互联网+政务服务”和信息化建设的要求,以公示平台、门户网站为主要载体,以办事大厅、服务窗口为补充,积极探索运用APP等多种公开渠道,全面、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并实现与浙江省政务服务网站的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县司法局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县司法局予以更正,县司法局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公示信息如因法律、机构职能调整等发生变化的,县司法局应当及时对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县司法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县人民政府和市司法局。

第三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五条 按照“谁执法谁记录”原则,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机构是记录主体,由其采用适当方式,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方式主要有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两种,必要时可采用文字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既有音像记录又有文字记录的,要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工作。

第十七条 文字记录主要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以及在办公系统、行政审批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形成的电子文件。

音像记录包括对执法现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记录。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十九条 对于以下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如开展现场执法、调查取证、勘验检查、抽样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

(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阻挠执法的;

(三)行政执法案件重大、复杂、疑难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全过程不间断音像记录,自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因执法受阻挠或设备故障、电池电量不足等因素中止记录的,应当在重新记录时对中断情况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宇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应当随案移送。

第四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二条 调研督查科作为县司法局法制机构,具体承办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按要求配备1至2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取得司法职业资格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满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司法局所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行政执法案件疑难复杂的;

(五)依法应当听证的;

(六)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局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文本;

(三)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收到承办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承办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承办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承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人员深入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法制机构应当就发现的问题与执法机构及时沟通,必要时可要求执法机构就涉及问题作出解释或补充材料。

法制机构与执法机构意见不一致时,由执法机构报分管领导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出具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出具通过法制审核的意见;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存在可修改的瑕疵的,退回执法机构修改后再提交审核;

(三)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存在重大瑕疵的,应当出具不通过法制审核的意见。

法制审核意见可单独出具或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执法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不取代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业务承办机构的审查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云和县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2.云和县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附件1

云和县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提交县司法局负责人审批或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附件2

云和县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序号

类别

执法事项

执法依据

审核内容

1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资格;

2.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3.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4.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5.程序是否合法;

6.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7.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8.违法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9.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2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资格;

2.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3.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4.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5.程序是否合法;

6.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7.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8.违法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9.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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