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55668/2018-20061 | 主题分类: | 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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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安委办 | 成文日期: | 2018-09-15 |
文号: | 云安委办〔2018〕55号 |
现将《云和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机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云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9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和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机制
一、总 则
(一)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严格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机制。
(二)本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机制。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完整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四)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五)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七)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事故报告
(八)发生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工业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同时向园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机构报告。
县外生产经营单位在云和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地相关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无法联系单位负责人,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九)事故报告范围: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涉险 10 人以上,或者 3 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或者紧急疏散 500 人以上,或住院观察治疗 20 人以上的事故;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或大面积停电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各类非法生产经营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事故;社会影响较大的其他事故。
(十)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 2 小时内,向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并向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监局、消防大队、交警大队等部门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通过事故直报系统进行事故初报,并在7天内完善事故信息,及时进行核对上报。
(十一)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现场情况;
2.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包括下落不明人员)、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3.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情况;
4.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十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公安(消防、交警、高速交警)、交通、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事故报告或其他有关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工业园区管委会接到事故报告后,也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十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公开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十四)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确需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必须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固定现场形状,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十五)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三、事故调查
(十六)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1.3人以下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3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结果报事故发生地的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死亡 3 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人民政府可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通道路、火灾、水上交通、特种设备等一般事故,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需要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由政府委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十七)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派人参加。
发生在工业园区的事故,工业园区管委会也应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所调查的事故没有利害关系。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十八)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长单位应当迅速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最迟在接到事故报告后 3 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参与调查组工作。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监察机构的人员应当参加事故调查组。
(十九)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
1.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提出处理建议;
3.监察机关:对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4.公安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行为;
5.工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6.其他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二十)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2.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类别和性质;
3.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十一)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诚信公正、恪尽职守,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
(二十二)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二十三)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二十四)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对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但必须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加以说明。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二十五)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 60 日。
(二十六)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终结调查。
(二十七)有关单位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事先告知事故调查组并听取调查组意见。
(二十八)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归档保存。
四、事故处理
(二十九)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事故调查组长单位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事故调查组长单位备案。
(三十)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一)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在接到批复通知 30 日内,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二)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三十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并做好上报工作。
五、法律责任
(三十四)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2.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3.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到位的;
4.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五)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三十六)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因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赔偿。
(三十七)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六、附 则
(三十八)本机制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机制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等人员。
(三十九)本机制所称的迟报是指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漏报是指对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谎报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瞒报是指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四十)本机制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机制所称一般、较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四十一)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上级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