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1125000000/2018-20330 | 主题分类: | 政务综合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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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8-09-19 |
文号: | 云政办发〔2018〕116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KYHD01-2018-0014 |
有效性: |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云和县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和县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犬类管理限养区,凡限养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限养区范围:东至下城门,南至高速公路,西至上城门,北至城北路一带(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限养区外由属地乡镇(街道)具体负责犬类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第三条 县公安局是限养区内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限养区内所有犬只饲养登记、挂牌及发放《犬只登记证》,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申请审核;负责对限养区内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负责依法处理涉犬治安、刑事案件。
县执法局接受县公安局委托,做好限养区内所有犬只饲养登记、挂牌及发放《犬只登记证》,捕杀狂犬、野犬等工作;负责限养区内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农业局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免疫,犬只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的核发,以及犬类疫情监测等工作。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卫生计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限养区内街道办事处要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等,共同做好犬类管理的有关监管、劝导,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等工作。
第四条 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开展服务性工作需依法收取相关费用的,由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全县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广泛开展犬类管理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市貌和保护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的居(村)民公约中加入文明养犬内容。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和犬类交易市场。设置犬类诊疗场所应当参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限养区内的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等重要办公、服务、公共场所禁止饲养犬只。
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有以下情形除外:
(一)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
(二)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只的;
(三)其他因生活、工作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饲养的。
限养区内公民个人饲养犬只的,一户只准饲养一只。
烈性犬、大型犬的认定标准(详见附件2),由县执法局、公安局、农业局等相关管理单位共同制定。
第九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的免疫制度和核准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核准登记的犬只。
第十条 申请饲养宠物犬的公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限养区居住证;
(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本人所有且不妨碍相邻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饲养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申请饲养犬只,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一)携带犬只到县农业局进行犬只普通信息检查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
(二)携带犬只到县执法局进行登记备案,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并签订《养犬承诺书》。
(三)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应当在饲养前向所在辖区公安部门(派出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再按照上述程序前往县农业局、执法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拟更换犬只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只死亡或者携带犬只迁出限养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县执法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经登记的犬只:
(一)未按时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和被注销《犬只登记证》的犬只;
(二)未在颈部系挂犬牌的犬只;
(三)未束犬链(绳)或者无人牵引,在户外活动的犬只。
第三章 饲养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登记证》实行一年一检制,应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
(二)宠物犬应当进行圈养或者在户内饲养;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确保安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犬只不从饲养圈内逃出或挣断犬链(绳)逃离;
(四)在饲养的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五)携带犬只外出时,必须对犬只束犬链(绳),长度不得长于三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公园、商场、影剧院、体育馆(场)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集聚场所;
(七)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八)饲养的犬只死亡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深埋、火化等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必须向县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经县农业局审查同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犬类诊疗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犬类诊疗机构接收诊疗的犬只来源必须合法。
犬类诊疗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参照《丽水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年度内被处理(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县执法局注销《犬只登记证》。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要联合执法,定期对限养区内无牌犬、野犬及未免疫犬等犬只进行专项整治,遏制违规养犬行为。
第十九条 县执法局要加强公共场所的日常巡查,发现狂犬、野犬、犬链(绳)长度长于三米的犬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捕杀,捕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只,饲养人应当及时向县农业局报告;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县执法局立即予以捕杀,并在县农业局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饲养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其它损失。犬只伤害他人,饲养人如不负担受害人全部医疗费用的,取消饲养资格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养的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粪便饲养人不及时清除的,由县执法局按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卫生计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的或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对犬类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由县农业局按照《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农业局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县农业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买卖免疫、登记等证件的,由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犬类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犬类管理限养区范围航空影像图
2.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及种类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