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索引号: 331125000000/2018-20147 主题分类: 土地,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机构: 云和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8-06-25
文号: 云政发〔2018〕36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KYHD00—2018—0008
有效性: 废止
云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和县农村居民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云和县  责任编辑: 李苏宁  发布时间: 2018-06-28 14:50:47
原文链接:点击查看源文件
政策解读链接: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http://www.yunhe.gov.cn/art/2018/6/28/art_1229389702_1660273.html
图解链接:点击查看图解
其他解读链接:点击查看其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云和县农村居民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和县农村居民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引导农村居民节约合理利用土地,科学规划村庄布局,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69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浙建〔201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拆建、扩建、改建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建房资格审查,建房用地审核、用地协调、监督管理,违法用地、建筑处置工作;受县政府委托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受县住建局委托负责乡、村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的规划许可、规划核实工作;负责牵头组织县城(镇)规划区外的建房巡查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负责牵头组织各部门对农房审批的联合踏勘及前置联合审核。 

  县住建局负责全县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区块的规划(方案)审批;负责中心城区、乡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审批许可、规划核实;农村居民建房规划许可、建设管理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县国土局负责农村居民建设用地计划安排、农转用报批,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及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县执法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县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做好行政执法程序的相关业务指导和违建处置执行情况的核查通报等工作。 

  县林业、水利、公路、电力、农办、环保、旅游、文化、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农村居民建房的现场联合踏勘及前置联合审核、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优先安排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旧房拆翻建等建房,严格执行集体土地的“一户一宅”政策。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镇域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及各专项规划要求,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城市节点、重要区块、道路沿线、景中村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村庄设计(方案),建房区块规划(方案)审批后方可进行农村居民建房规划许可。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六条 本县域内限制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无房户、危房户、困难户,以户主为单位申请建房。 

  本办法所称的“户”,是指县行政区域内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居民,具有本村户口,户数及人口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为基础结合村集体认定意见确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原已有住房,其住房用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标准90%以上的;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在本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有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住宅,再申请建房的; 

  (三)在房屋征收中已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迁建安置的(包括留地安置),以及享受下山转移政策的;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享受国家相关住房优惠政策(含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迁建安置)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人员以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五)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建房的; 

  (六)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七)在城镇、村庄列入近期建设、改造项目控制范围内申请建房的; 

  (八)涉及户口迁移,在原迁出地已有住房的; 

  (九)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录用人员的; 

  (十)60周岁以上老人单独分户异地新建或迁移户口到外村申请建房的; 

  (十一)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且建房面积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后通过分家析产(离婚)、赠与等方式,造成家庭成员无房或住房困难,以此为由再申请建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居民的建房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增加两个建房人口;已婚已育一个子女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二)父母属本村居民但未曾审批建房,且与建房申请人分户而又共同居住的,经建房申请人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但不能重复计算。 

  (三)夫妻双方户口未在同一地的,双方可选一方属地作为一户申请,申请后另一方的属地建房审批资格取消。 

  (四)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配偶、子女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的(该配偶、子女今后不再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 

  2.原籍农业户口的现役军人、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3.蓝印户口、移民农转非人员; 

  4.原籍农业户口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5.因服刑被注销户口的原农业户口服刑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人在建房审批时,原有住房应拆除的,在办理农村居民建房土地批准文件前应当自行拆除旧房,将原宅基地无偿退还给本村村民委员会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注销原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拒不拆除旧房退还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 

  因房屋结构或文物保护等原因不能拆除的,依法将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给本村村民委员会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居民建房土地批准文件下达前未完成变更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 

  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允许中心城区规划范围102平方公里外的农村居民将原合法的住宅调剂给全县符合流转规定的其他农村居民,依法将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给受调剂户,调剂双方应当不存在违法建房行为未处理结案的情形。 

  第三章  建房标准 

   第十条 本县农村居民建房实行分区控制管理。具体分为: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 

  禁止建设区是指县城核心区(4.1平方公里)、“四横六纵”主干道、乡镇规划主干道和明确实施建设的项目范围以内的区域。该区域禁止新建、拆建、扩建、改建农村居民住房。 

  限制建设区是指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22 平方公里)以内,除禁止建设区以外的区域。 

  有条件建设区是指本县域内除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一条 限制建设区范围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居民,其审批建房用地标准为: 1-3人户建房占地面积为60平方米以内,4-5人户建房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以内,6人以上(含6人)户建房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以内。 

  建筑面积标准为:1人户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以内,2人户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以内,3人户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以内,4人户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以内,5人户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以内,6人户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以内。 

  该区域实行控制性建设,檐口高度不高于 11米(含架空层不得高于2.2米);屋顶采用坡屋顶形式,坡度小于35度(坡度系数小于0.7)。 

  第十二条 有条件建设区范围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居民,其审批建房用地标准为:1-3人户建房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以内,4-5人户建房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以内,6人以上(含6人)户建房占地面积为140平方米以内(占用耕地的为125平方米以内)。 

  建筑面积标准为:1人户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以内,2人户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以内,3人户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以内,4人户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以内,5人户建筑面积为375平方米以内,6人户建筑面积为420平方米以内(占用耕地的为375平方米以内)。 

  该区域实行有条件建设,檐口高度不高于9.5米(含架空层不得高于2.2米);屋顶采用坡屋顶形式,坡度小于35度(坡度系数小于0.7)。 

      第十三条 原房用地范围内拆建的,建房用地标准不得超过原房合法占地面积且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为更好实施建房规划,建房位置可适当调整,相邻住户之间土地可以调剂,但土地面积不得超原合法土地面积。建筑面积按第十一、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60周岁以上农村居民所居住的房屋是唯一住处,且未办理过审批建房,原址建房符合规划要求的,可申请原房拆建,建房要求按本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联建集体土地公寓式住宅,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户(套)均附属用房、地下空间面积不得超过18平方米。 

  农村居民单体建筑地下空间利用不得超过房屋批准用地范围,不得影响地下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对相邻的合法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损害,高度不超过2.2米,地下空间埋深2/3以上。 

  第十六条 有条件建设区范围内,可申请庭院备案,备案范围不得占用耕地,不作产权登记。产权人使用地范围内,庭院深度不得大于4米,庭院面积标准为:2-3人户控制在20平方米以内,4人以上(含4人)户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新建房屋审批时须一并设计房前屋后的庭院空间,并注明绿化种植种类、地面铺装材质和通透式围墙、栏杆详细做法(高度不得高于1.2米),同一界面的围墙、栏杆做法应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坡地、台地建房存在分层入口或采光时,以最低层室外地坪标高起计算檐口建筑高度。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申请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农村居民应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农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 

  (二)现场踏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建房申请后,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将农村居民建房拟审批对象、旧房产权处理等情况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10天。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驻村干部、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出具现场踏勘调查意见,报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批前公示。建房户资料受理后,县住建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居民建房规划选址、用地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面积等情况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10天。 

  (四)审核审批。经公示无异议后,县国土局应办理建房土地审批手续。在中心城区、乡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县住建局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县住建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放样通知书》。在乡、村规划区的,村民取得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有关部门意见和符合规划的设计图纸后,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放样通知书》。审批部门应将审批情况抄告县执法局。 

  (五)用地、规划核实。农村居民建房完工后,应提请用地、规划竣工核实。在中心城区、乡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县住建局、县国土局受理、办理用地、规划核实书。在乡、村规划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办理用地、规划核实书。 

  (六)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施工的农房,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建房户和参加验收的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农村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产权登记。农村居民持用地和规划审批文件、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意见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农村居民建房审批严格执行“最多跑一次”改革方案,简化程序,推行“一窗制”“一站式”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取得《放样通知书》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免费定点放样,放样后方可动工开挖;基槽开挖完成后,居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建设或未完工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房风格宜选用浙派民居、处州民居建筑风格,建房户应选用农村住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进行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并依法对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行挂牌告示施工制度,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该居民的建房情况在建房点挂牌告示。告示牌应包括:建房审批概况,建房户姓名,执法巡查人员、乡镇(街道)监督人员姓名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告示牌必须从开工之日起设置在建房点视线可及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房屋雨水、污水不得共管,屋顶雨水可直排雨水管,厨房、阳台等产生的废水接入污水管,卫生间产生的污水须经化粪池后再接入污水管。用于经营餐饮类的,须设置隔油池处理厨房废水后再接入污水管。新建房屋污水管要排入农村污水处理系统或化粪池。 

  第二十四条 房屋外立面应与周边环境、风貌协调,建房户应完成外立面粉刷或饰面后方可投入使用。空调外机位、屋顶太阳能和光伏发电等设施应规范安装设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可以委托具有房屋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农村住房施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进行施工。 

  农村居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住建局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登记发证,并建立信用档案。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农村居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居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第二十七条 县住建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技术力量,对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日常监督巡查。定点放样、基槽验收、施工过程、竣工验收四阶段需到场检查并作检查记录,农村居民应分别在四个阶段前5个工作日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到场监督或视项目情况召集住建、国土、执法、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联合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住建局、县国土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以下工作: 

  (一)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 

  (二)实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三)测量放样、验线复核; 

  (四)辅助实施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 

  专业技术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前款规定工作的经费由县财政纳入本级年度预算,不再向居民收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国土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执法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依法拆除。 

      第三十一条 县住建、国土、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和有关规划许可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放线服务的; 

  (三)在定点放样、基槽验收、施工过程、竣工验收等环节接到建房户或者村民委员会告知后未到场监督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和规划核实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等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房未完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并记入银行信用征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进行低层农村住房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承接施工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农村住房设计、施工,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审批、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责任,按《云和县新增违法建筑管控责任追究办法(暂行)》(云委办发〔2017〕103号)执行。县监察委建立督查巡查制度,每年抽取2-3个乡镇(街道)、村集体进行农房建设管理情况巡查,对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任人进行追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分区控制管理(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范围,以县住建局划定公布的范围为准。建筑面积计算按《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浙建房〔2007〕51号)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已批准的传统村落、美丽宜居示范村、历史文化村、村庄设计等规划及建设方案,建房审批标准应按本办法执行。《云和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14〕43号)、《关于修改云和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试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云政办发〔2017〕108号)、《云和县农村住房困难户旧房拆建备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云无违创建〔2014〕2号)同时废止。 

云政发〔2018〕036号.cebx

附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