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55668/2018-20089 | 主题分类: | 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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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安委办 | 成文日期: | 2018-12-21 |
文号: | 云安委办〔2018〕77号 |
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
为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问题整改督办,现将《云和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和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问题整改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预防和杜绝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内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责任部门或国有重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一岗双责”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问题整改督办。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等级为死亡1—2人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责任事故,事故等级划分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安监总厅统计〔2009〕119号)为准。
发生一次死亡3人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由市政府安委会直至国务院安委会按相关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遵循“属地管理”“三个必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监管责任的划分按照《云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云安委会〔2018〕4号)执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行业主管部门或国有重点企业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全面工作的党政负责人对本辖区、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监管责任。
对个人出资或合伙投资兴办的民营企业或以个人名义从事的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出资人)对安全生产同负主要责任;企业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负综合安全管理责任;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管理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追责问责。1.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或国有重点企业:(1)给予通报批评;(2)做出书面检查;(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2.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或国有重点企业的责任人员:(1)口头告诫;(2)做出书面检查;(3)给予通报批评;(4)对其诫勉谈话;(5)书面告诫;(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刑事责任。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或国有重点企业的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肃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被责任追究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书面告诫、经济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个人出资或合伙投资兴办的民营企业或以个人名义从事的生产经营建设活动发生死亡1—2人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企业或相关责任人行政处罚、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取缔等措施。对建设施工、特种作业等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可由事故调查组移交住建、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对其进行资质降级、限制参与招投标、列入不良记录等措施。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有关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或国有重点企业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迅速妥善处理,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在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时期,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值班值守,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无法联系或人员不能及时到位的。
(四)未认真落实县委、县政府、县安委会关于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有关规定,未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检查的;对检查出的隐患未及时督促整改的。
(五)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进行排查或发现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现象,既未及时予以制止,又未及时向有关领导或上级相关部门报告,导致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未得到及时查封和取缔的。
(六)对上级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不按规定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复查、验收,不及时反馈执行情况的。
(七)未在职责管理范围内建立相关安全生产监管对象管理档案、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问题不了解、不掌握,导致不能及时汇报,隐患不能及时解决的。
(八)未及时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未及时研究部署安全工作和解决本辖区、本行业领域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
(九)不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监管人员,不按规定保障安全投入,致使安全监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十)其他未尽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对安全监管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或国有重点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具体参照《云和县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云安委办〔2018〕61号)。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优选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优评先,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条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按下列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合法生产经营建设企业因违规违章引发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重点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分管负责人、企业内设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操作人员的责任。对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引发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从重追究生产经营建设企业上述相关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处置或配合处置的,对相关人员从重从严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未按规定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非法组织生产经营建设或违章违规操作的决策者、组织者、指挥者。
(三)出资入股参与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公职人员。
(四)对不具备许可条件的企业予以行政许可,或发现企业丧失行政许可条件而未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的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以及违法干预安全监管部门执法的公职人员。
(五)对责任区域内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打击取缔不力或对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涉及安全生产重要问题举报不及时处理,对上级交办的安全生产重要事项不落实的公职人员。
(六)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不按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或组织指挥救援的措施失当,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相关人员。
(七)干扰、阻碍或不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纪律规定其他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人员。
第十条 对个人出资或合伙投资兴办的民营企业或以个人名义从事的生产经营建设活动发生死亡1—2人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责任事故的,分别追究相关责任:
(一)发生1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企业(含个人活动)管理人(含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进行约谈或警告并责令其停产(停工、停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再恢复生产经营建设活动;年度内发生2次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县政府对事故责任企业(含个人活动)管理人(含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人员进行约谈或警告,并由行业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和组织其停产(停工、停业)2个月开展事故隐患整改,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恢复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二)年度内发生2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1起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对事故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因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导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由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强制其停止一切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县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事故企业的责任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是凡发生死亡1人以上的,对事故企业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条件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国有重点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死亡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三是中央及市属在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启动责任调查,将调查结果和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意见呈送其行政机关:1. 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2. 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3.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4. 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5. 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6.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7.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8. 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9. 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10.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擅离职守的;11. 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发生一次死亡3人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按市安委会或国务院安委会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意见进行追责问责。
第十一条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长期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所在乡镇(街道)、所在行业或所在企业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在高危行业或安全隐患突出地区工作,工作表现一贯出色,且本人没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的。
(三)事故发生后,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组织及时、措施有力,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危害程度、降低事故损失和影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事故牵头单位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在开展事故调查后,认为符合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条件的,在提请县政府同意后,开展事故责任追究工作。
(二)由县检察、纪检、安监、公安、工会和事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事故责任调查组进行事故责任调查;也可在县政府授权后,由事故责任调查组或授权其他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责任调查。
(三)县事故责任调查组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情况报告。具体内容包括:1. 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2. 与该事故相关的企业工人、安全管理人员、分管负责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履行安全职责到位情况;3. 事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和事故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的履行安全职责到位情况;4. 对与事故相关的工人、安全管理人员、分管负责人、“一岗双责”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意见;5. 对事故监管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处理建议意见;6. 安全隐患检查防范和整改意见及相关文字资料档案、责任人签名确认。
(四)事故调查组一般应在2个月内完成事故责任调查并形成事故责任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对事故责任调查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审查无异议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上报事故责任调查报告。
(五)县政府批复事故责任调查报告后,相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单位的处理决定。
(六)相关部门根据县政府事故责任处理的批复决定,在3个月内完成事故所有责任人、责任单位的处理,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完成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七)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结案,及时印发责任倒查情况通报。
第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各类情况,有权要求其提供与事故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片和涉及视频,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责任企业、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调查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中须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严守事故调查秘密。未经调查组负责人同意,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调查责任认定的一切信息。
第十五条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县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其他等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或国有重点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七条 被责任追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或事故企业及其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议、复核。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包含的责任追究情形按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县政府、县安委会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问题整改督办由县安委办牵头,每年的12月中旬对该年度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特别是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人等责任追究及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云和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制度(试行)》对每起事故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对问题整改不到位的单位或个人,移交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